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92號
TCDM,107,訴,159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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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安


      周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書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安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周書宇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立安周書宇均仍不知警惕,竟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陳 哥」)招攬,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擔任提領被害人遭「陳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 工作。楊立安周書宇、「陳哥」及「陳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楊立安周書宇,可前往領取詐欺款 項及應提領之金額,楊立安周書宇旋持「陳哥」所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其等以不知情之 黃琨璇【黃琨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楊立安再將提 領之詐欺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前述「陳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楊立安周書宇因而各領 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因張志銘簡楷峻、陳 羿名、陳欣怡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銘簡楷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查,本件被告楊立安周書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安周書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9頁至13頁、第5頁 反面至7頁,偵查卷第28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第102頁、第109頁】,並經證人黃琨琁、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 陳羿名、陳欣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 15頁、第59頁至61頁、第65頁至67頁、第74頁至75頁、第78 頁正、反面】,復有106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報案紀錄係告訴人張 志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報案紀錄係告訴人簡楷峻部 分】、楊河瓅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報案紀錄係被害人陳羿名部分】、 彰化銀行、華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欣怡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欣怡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陳欣怡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翻拍照片、 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 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資料參 見警卷第4頁、第17頁至73頁、77頁、第82頁至96頁】,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3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60號起訴書、調閱資料回覆 及ATM交易明細等【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第25頁至2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茲查,本件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加入「陳哥」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及被害人陳 羿名、陳欣怡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見係為3人以上共 同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皆犯4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 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 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自均應對其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與「陳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三)又按,本案「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2人及被 害人陳羿名、陳欣怡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2人多次提領贓款,均係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 匯款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以告訴人及之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 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陳哥」所屬之 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 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所屬詐騙集團間 之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立安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 康;被告周書宇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2人提 領詐騙贓款後所獲得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各取得報酬2500元 一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2頁、第7頁, 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據未扣案,然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2人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 又各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或│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
│ │ │被害人 │ │金額(新臺│ │
│ │ │ │ │幣)、人頭│ │
│ │ │ │ │帳戶 │ │
├──┼────┼────┼───────┼─────┼─────────┤
│ 1 │106年4月│告訴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5時│張志銘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46分許之│ │話聯絡張志銘,│15日16時2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後未久 │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12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822-55│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重複扣款云云,│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致其陷於錯誤,│號帳戶內。│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6時36│ │
│ │ │ │計7萬9886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9989元至│ │
│ │ │ │ │帳號822-55│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 │(3) │ │
│ │ │ │ │於106年4月│ │
│ │ │ │ │15日16時57│ │
│ │ │ │ │分許匯款1 │ │
│ │ │ │ │萬9985元至│ │
│ │ │ │ │帳號 03-17│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 2 │106年4月│告訴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4時│簡楷峻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44分許,│ │話聯絡簡揩峻,│15日16時4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接獲詐騙│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電話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85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822-55│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簡│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楷峻陷於錯誤,│號帳戶內。│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6時55│ │
│ │ │ │計5萬7985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8000元至│ │
│ │ │ │ │不詳帳號之│ │
│ │ │ │ │帳戶內。 │ │
├──┼────┼────┼───────┼─────┼─────────┤
│ 3 │106年4月│被害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4時│陳羿名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0分許,│ │話聯絡陳羿名,│15日15時2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接獲詐騙│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電話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12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803-17│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陳│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羿名陷於錯誤,│帳戶內。 │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5時42│ │
│ │ │ │計5萬9897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9985元至│ │
│ │ │ │ │帳號803-17│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4 │106年4月│被害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6時│陳欣怡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接獲│ │話聯絡陳欽怡,│15日16時3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騙電話│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8│年壹月。 │
│ │ │ │設定錯誤,需至│51元(含手│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續費15元)│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陳│至帳號82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欣怡陷於錯誤,│0000000000│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8號帳戶內│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 │ │
│ │ │ │右列帳戶內(總│(2) │ │
│ │ │ │計4063元) │於106年4月│ │
│ │ │ │ │15日16時42│ │
│ │ │ │ │分許匯款12│ │
│ │ │ │ │12元,至帳│ │
│ │ │ │ │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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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