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安
周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書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安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周書宇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立安、周書宇均仍不知警惕,竟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陳 哥」)招攬,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擔任提領被害人遭「陳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 工作。楊立安、周書宇、「陳哥」及「陳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楊立安、周書宇,可前往領取詐欺款 項及應提領之金額,楊立安、周書宇旋持「陳哥」所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其等以不知情之 黃琨璇【黃琨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楊立安再將提 領之詐欺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前述「陳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楊立安、周書宇因而各領 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因張志銘、簡楷峻、陳 羿名、陳欣怡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銘、簡楷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查,本件被告楊立安、周書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安、周書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9頁至13頁、第5頁 反面至7頁,偵查卷第28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第102頁、第109頁】,並經證人黃琨琁、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 陳羿名、陳欣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 15頁、第59頁至61頁、第65頁至67頁、第74頁至75頁、第78 頁正、反面】,復有106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報案紀錄係告訴人張 志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報案紀錄係告訴人簡楷峻部 分】、楊河瓅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報案紀錄係被害人陳羿名部分】、 彰化銀行、華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欣怡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欣怡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陳欣怡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翻拍照片、 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 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資料參 見警卷第4頁、第17頁至73頁、77頁、第82頁至96頁】,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3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60號起訴書、調閱資料回覆 及ATM交易明細等【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第25頁至2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茲查,本件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加入「陳哥」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及被害人陳 羿名、陳欣怡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見係為3人以上共 同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皆犯4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 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 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自均應對其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楊立安、 周書宇2人與「陳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三)又按,本案「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2人及被 害人陳羿名、陳欣怡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2人多次提領贓款,均係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 匯款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以告訴人及之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 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陳哥」所屬之 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 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所屬詐騙集團間 之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立安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 康;被告周書宇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2人提 領詐騙贓款後所獲得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各取得報酬2500元 一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2頁、第7頁, 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據未扣案,然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2人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 又各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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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或│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
│ │ │被害人 │ │金額(新臺│ │
│ │ │ │ │幣)、人頭│ │
│ │ │ │ │帳戶 │ │
├──┼────┼────┼───────┼─────┼─────────┤
│ 1 │106年4月│告訴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5時│張志銘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46分許之│ │話聯絡張志銘,│15日16時2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後未久 │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12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822-55│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重複扣款云云,│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致其陷於錯誤,│號帳戶內。│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6時36│ │
│ │ │ │計7萬9886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9989元至│ │
│ │ │ │ │帳號822-55│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 │(3) │ │
│ │ │ │ │於106年4月│ │
│ │ │ │ │15日16時57│ │
│ │ │ │ │分許匯款1 │ │
│ │ │ │ │萬9985元至│ │
│ │ │ │ │帳號 03-17│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 2 │106年4月│告訴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4時│簡楷峻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44分許,│ │話聯絡簡揩峻,│15日16時4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接獲詐騙│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電話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85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822-55│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簡│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楷峻陷於錯誤,│號帳戶內。│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6時55│ │
│ │ │ │計5萬7985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8000元至│ │
│ │ │ │ │不詳帳號之│ │
│ │ │ │ │帳戶內。 │ │
├──┼────┼────┼───────┼─────┼─────────┤
│ 3 │106年4月│被害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4時│陳羿名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0分許,│ │話聯絡陳羿名,│15日15時2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接獲詐騙│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電話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12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803-17│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陳│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羿名陷於錯誤,│帳戶內。 │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5時42│ │
│ │ │ │計5萬9897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9985元至│ │
│ │ │ │ │帳號803-17│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4 │106年4月│被害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6時│陳欣怡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接獲│ │話聯絡陳欽怡,│15日16時3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騙電話│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8│年壹月。 │
│ │ │ │設定錯誤,需至│51元(含手│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續費15元)│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陳│至帳號82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欣怡陷於錯誤,│0000000000│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8號帳戶內│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 │ │
│ │ │ │右列帳戶內(總│(2) │ │
│ │ │ │計4063元) │於106年4月│ │
│ │ │ │ │15日16時42│ │
│ │ │ │ │分許匯款12│ │
│ │ │ │ │12元,至帳│ │
│ │ │ │ │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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