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65號
TCDM,107,訴,146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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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怡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莊鈞盛係男女朋友關係。緣莊鈞盛武世龍於民國 105年3月前某日,共同謀議在印尼國設點從事跨境電信詐欺 犯罪,由莊鈞盛擔任總負責人,召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 (即負責撥打電話施行詐騙者),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 (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 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 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 (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 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武世龍則 負責主要出資,並統一保管電信流詐騙機房成員護照以監控 運作。謀議既定後,武世龍即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 295 萬元予莊鈞盛,由莊鈞盛招募林建男林萬豊等臺灣籍共犯 ,於105年3月10日搭機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進駐已由印尼 國不詳共犯租得之位在Jalan Perumahan Green Garden Blo k m3 No.25,Jakarta Barat之獨棟別墅,與大陸籍共犯在上 址會合共32人後,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接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群 發詐欺訊息,誘使被害人回撥後,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資金流共犯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下稱第一次犯行)。莊鈞盛武世龍食髓知味,於105年7月間,重新招募林建男、林萬 豊,另新召陳柏村等臺灣籍及大陸籍共犯共計18人,莊鈞盛林萬豊林建男於同年7 月23日;陳柏村於同年8月2日分 批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在上址同一獨棟別墅,自105年7月 2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 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群發詐欺訊息,誘使被害人回撥 後,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資金流共犯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下稱第二次犯行),兩次詐欺所得推估共計2918萬7032元



林怡伶明知莊鈞盛印尼國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且共犯成 員達3 人以上,仍基於該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意,莊鈞盛指示,為尚未前往印尼國陳柏村支付 機票費用,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9000元至旅 行社業者黃惠珠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印尼國警方循國際警務合 作模式交換犯罪情資後,於105年8月4日晚間6時許,由印尼 國警方偕同我國駐印尼警務聯絡官、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 隊第三隊員警,在印尼國當場查獲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林萬豊陳柏村等人,而武世龍在印尼外國人收容所期間 ,經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官發現其持有印尼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調閱上開門號通 聯紀錄後,發現林怡伶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於 105年8月9日撥入上開印尼門號0000000000000號,經調閱該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及實施通訊 監察,並循線調查林怡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發現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各該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怡伶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 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



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自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莊鈞盛從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幫 莊鈞盛匯款,是他跟我借錢,我當時不知道莊鈞盛在從事詐 欺集團工作,也不知道他要我匯錢給誰,莊鈞盛在印尼被查 獲時,打電話跟我說他出事了,我看新聞才知道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另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詐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 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證人莊鈞盛等人詐欺 犯罪之謀議行為,證人莊鈞盛雖向被告借款,並請被告匯款 ,但被告並未受證人莊鈞盛明確告知借款之用途,被告僅為 單純之借款人與受託匯款之人,與各受款人亦無直接接觸, 與證人莊鈞盛等人所為詐欺犯行,並無絲毫關連性。又被告 固然有於證人莊鈞盛押解返國後,幫忙其等聯繫律師委任事 宜等舉措,但被告前與證人莊鈞盛曾有縝密之交往,其後因 故離異,仍保有一定情誼,被告單純出於朋友互相關照,彼 此相助之思慮所使然,是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驟然 認定被告與證人莊鈞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犯意聯絡,而 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被告所為匯款行為,對於證人莊鈞 盛所為電信詐欺犯行,亦未提供任何實質之助力或因果貢獻 ,並無不容或缺之因果關係,並非刑法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 ,自不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證人莊鈞盛武世龍共同謀議在印尼國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 罪,由證人莊鈞盛擔任總負責人,武世龍則陸續出資295 萬 元予證人莊鈞盛,由證人莊鈞盛招募證人林建男林萬豊等 臺灣籍共犯,於105年3月10日搭機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進 駐已由印尼國不詳共犯租得之位在 Jalan Perumahan Green Garden Blok m3 No.25,Jakarta Barat之獨棟別墅,與大陸 籍共犯在上址會合共32人後,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 日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證人莊鈞盛武世龍復於105年7月間,重新招募證人林建 男、林萬豊,另新召證人陳柏村等臺灣籍及大陸籍共犯共計 18人,證人莊鈞盛林萬豊林建男於同年7 月23日;證人 陳柏村於同年8月2日分批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在上址同一 獨棟別墅,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接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兩次詐欺所得推 估共計2918萬7032元。嗣於105年8月4日晚間6時許,由印尼



國警方偕同我國駐印尼警務聯絡官、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 隊第三隊員警,當場查獲證人莊鈞盛等人,證人莊鈞盛、武 世龍、林建男林萬豊陳柏村所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 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年、4年、1年10月、1年 6 月,證人林建男陳柏村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證人莊鈞盛武世龍林萬豊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另武世龍於105年8月 4 日僱請不知情之孫藝江加入協助,孫藝江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見偵字第15099 號卷第57至66頁 )、證人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林萬豊陳柏村及孫藝 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武世龍在印尼外國人收容所期間,經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 官於105年8月19日臨時突訪,在武世龍之寢室內,發現其持 有印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2 支,經調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所持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05年8月9日撥入上開印尼門號0000000 000000號,再調閱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 通聯紀錄,並循線調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發現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各該帳戶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查詢(見警卷第 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莊鈞盛等人涉嫌共組 電信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印尼外國人收容所現 場蒐證照片6 張、武世龍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4頁、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戶名:黃虹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 林萬豊)、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俊佑)、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他字第2099號卷第6 至18頁、第21至25頁、第28頁正反 面、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80頁)、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
(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筆匯款,分別為證人林建男於第 一次犯行期間之薪水,及第一次犯行結束後所獲得之部分薪



水;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該筆匯款,係證人陳柏村於105年8 月2 日前往印尼前,向證人莊鈞盛借款作為購買生活用品之 費用;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2筆匯款,係證人莊鈞盛於105 年7 月23日出發前往印尼後,由被告匯款支付自臺灣地區前 往印尼國之機票費用等情,此據證人林建男陳柏村、黃惠 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099 號卷第29頁反面、第 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證人莊鈞盛之入出境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莊鈞盛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欠 銀行錢,拜託以前之女朋友即被告幫我匯款,我先跟被告借 款,再請她幫我匯款,我回來之後再還她;我是因為沒有空 才請被告幫忙匯款等語(見他字第2099 號卷第105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3年、94年間認識,之 後有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沒錯,陸陸續續到103年、104年間 ,就比較沒有關係了,但是偶爾還有在聯絡,105年這段時 間,我跟被告之間聯絡都是匯款事宜,沒有聯絡其他事情( 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資料 ,是我拜託被告幫我匯的,她完全不知道這是什麼事情,因 為我銀行沒有帳戶,卡片都爆了,欠銀行幾百萬,我才拜託 她幫我用;匯款的錢大部分都是我的錢,有時候我會拿一點 錢放在她那邊,例如說我去喝酒,這一攤喝2、3萬元,我就 先放10萬元在她那邊,再慢慢扣,還有剩下,不夠的部分她 先借我,先我幫匯一下,我後面再還她(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至第63頁、第68頁);我在印尼詐欺集團不是老闆,因為 我是公司總務,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5頁反面、第67頁),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都是集團 的人請我去匯的,他們有給我錢,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才拜託被告幫我匯款,有幾筆我在台灣的時候, 我就與被告一起去匯款,有幾筆我人不方便在國外的時候, 我就麻煩她幫我匯款(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我沒有跟 被告說我要去印尼,我要去哪裡她完全都不知道,我在印尼 移民署有向別人借手機,打過一通電話給被告,我沒有跟被 告說是因為何事被抓,我只跟她說我人在哪一國,在國外出 事情被抓了,幫我找一下律師,然後跟我家裡面的人、我姊 姊說一下,我電話是跟人家借的,不方便講太多;我從印尼 只有打過這一通電話給被告,之後與被告第一次接觸是交保 出來之後;我姊姊也不知道我在詐欺集團工作,在我回臺灣 之前,他們都不知道我犯了什麼案件,需要什麼樣子的律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第68頁



反面至第69頁)。惟查:
⒈證人莊鈞盛截至106年7月底,有實物擔保借款金額為0 元, 無實物擔保借款逾期金額為226元;106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 16日止,信用卡本期應付金額共計1008.842元,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8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600064 94號函及所附證人莊鈞盛之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15099 號卷第23至26頁),足見證人莊鈞盛所稱其經濟狀 況不佳,銀行負債數百萬元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 採信。且觀諸證人莊鈞盛前揭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先證稱 :「我欠銀行錢,拜託以前之女朋友即被告幫我匯款」、「 我先跟被告借款,再請她幫我匯款,我回來之後再還她」、 「我是因為沒有空才請被告幫忙匯款」,然此說法,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的錢大部分都是我的錢,有時候我 會拿一點錢放在她那邊,例如說我去喝酒,這一攤喝2、3萬 元,我就先放10萬元在她那邊,再慢慢扣,還有剩下,不夠 的部分她先借我,先我幫匯一下,我後面再還她」、「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都是集團的人請我去匯的,他們有給我 錢,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才拜託被告幫我匯 款」,前後所陳並非一致,已難遽信。且證人莊鈞盛證稱其 在電話中僅有交代被告為其委任律師及通知家人,並未告知 任何案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與莊鈞盛一起回國 的人都咬莊鈞盛,他在電話中告訴我他被抓了,所有人都說 是他;莊鈞盛交代回台後要幫他們請律師才不會亂咬,也才 能看到他們在筆錄上說什麼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 反面),並不相符,足見證人莊鈞盛前揭證述,係屬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參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第2099號卷第57至72頁),可見被告自105年9月13日 上午時起,即證人莊鈞盛印尼國遣返回國當日(見本院卷 第57頁),除與證人莊鈞盛之姊姊莊麗卿通話頻繁,為證人 莊鈞盛處理委任律師事宜外(參附表二編號 1、5至7、10至 13),另積極向某男(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 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看守所探詢證人莊鈞盛返 台後就訊地點及後續解送事宜(參附表二編號 3、4、8、10 、14、15),並於翌日(即14日)凌晨0時、1時許,親自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候證人莊鈞盛就訊(參附 表二編號16、17),甚至凌晨3 時13分許,仍在與某男(00 00000000)電話討論案情或訴訟策略(參附表二編號20), 顯見被告對證人莊鈞盛之關心程度甚深。而被告與證人莊鈞 盛間,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證人林建男陳正昌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99 號卷第29、54頁),再參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武世龍之配偶、周律師之對話內容,被 告除對武世龍之配偶,自稱為證人莊鈞盛之「老婆」(參附 表二編號17),周律師對被告提及證人莊鈞盛時,亦多次以 「你老公」稱呼證人莊鈞盛(參附表二編號26、27);又警 方於105年8月23日至證人莊鈞盛位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莊麗卿曾聯繫被告前來,被告到 場關切時,亦自稱為證人莊鈞盛之女友,有現場蒐證照片 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均足佐證被告與證人 莊鈞盛於105年9月間,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確屬事 實。
⒊另被告曾於105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與莊麗卿電話聯繫討 論律師委任事宜時,表示「(你找的這個有內行嗎?)有啦 ,這個就是之前水雞(音譯)傳給我的,我不是有傳一次名 片給你?」、「我就跟莊講過了,我就跟他說,他就叫我問 ,叫我問文彬(音譯)嘛,我打去問也是沒有嘛,現在你不 快幫他請,等一下他回來到場的時候他又在靠背了,說我跟 你交代好了怎麼沒有幫我請。」等語(參附表二編號 1), 可知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證人莊鈞盛所涉案情為何,並依照證 人莊鈞盛之指示,委任熟習此類案件之律師到場陪訊。被告 於同日11時22分許,與周律師聯繫約定會面時間後(參附表 二編號 2),先於同日15時51分許,與某男(0000000000) 電話聯繫時,提醒對方可以對證人莊鈞盛聲請支付命令,並 聲請查封證人莊鈞盛之財產,以免證人莊鈞盛之財產均遭政 府或司法單位沒收(參附表編號4)。被告復於105 年9月14 日00時39分、00時57分許,主動通知共犯武世龍之配偶,武 世龍等人正在第四分局等待接受訊問,是否要為武世龍委任 律師等情(參附表二編號17、18);其後共犯武世龍之弟弟 或哥哥(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同日3時13分許,與被告電話 聯繫,表示其剛才與「周律師」聯繫,「剛剛樓下你們給我 建議的那個部分」,周律師表示尊重我們的意見,希望再與 被告「討論一下」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0),雙方於同日11 時11分許再次電話聯繫,確認是否還要繼續進行先前討論之 模式後(參附表二編號22),被告分別於同日13時52分許、 13時56分許,與周律師聯繫,告知周律師「那個姓王的他的 家屬找不到」、「如果要幫他請律師,他的家屬我們聯絡不 上的」、「你等一下進去有遇到那個姓王的話,跟他說有幫 他請律師,要他不用害怕」、「再拿委託書安撫他們的心, 不然等一下開庭若又亂說就費氣了」、「你要幫我安撫他們 一下喔」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3、24),欲替詐欺集團某王



姓共犯成員委任律師,並囑咐周律師以委託書安撫其心情; 而周律師於同日16時23分、16時31分、17時2 分許,向被告 回報稱「我先去跟你們莊ㄟ講」、「他(指莊嫌)跟我搖頭 ,好像沒有那個意願啦」、「(沒有那個意願怎樣?)替那 個姓王的請啊」、「你老公說的應該是林建男啦,我叫他簽 起來」、「林建男,這個最老50幾歲的嘛,55年次的啊」、 「他現在是要給他擔」、「你老公設定的就是這個人啦,因 為後面就是重新去設定這個人啦」、「你老公說這個林建男 就是管理人啦」、「這個人叫做進哥」(參附表二編號25、 26、27),表示證人莊鈞盛重新設定之機房管理人係綽號「 進哥」之證人林建男,而非該王姓共犯,被告隨即表示「進 哥我知道啦,桃園的啦,這樣我知道是誰啊。」、「你跟他 寫委託書沒關係」、「委託書先給他寫起來」,指示周律師 與證人林建男簽立律師委任狀,並立即與證人林建男之配偶 聯繫,與周律師見面處理委任事宜(參附表二編號27、28、 31);嗣於105年9月22日11時13分許,被告復與陳福星(00 00000000)於電話中討論有關共犯對證人莊鈞盛為不利供述 ,證人莊鈞盛現遭羈押禁見中,是否要更換辯護人,並提及 「因為現在另一個沒禁見的,我也沒有去跟他會客,那個沒 禁見的我沒有給他請律師你知道嗎?」(參附表二編號33)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聯對象,顯見被告對於證人莊鈞盛 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至少即知道有武世龍、綽號「進哥 」之證人林建男及王姓成員等3 人,並曾與共犯武世龍之哥 哥或弟弟、周律師商議訴訟策略,安排由王姓共犯或證人林 建男承擔機房負責人之責任,並為其等委任律師,足認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實際運作、分工及詐欺手法等細節,縱非知之 甚詳,但對於證人莊鈞盛前往印尼國籌組電信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大略為何等情,應有相當之瞭解程度。且依印尼門號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9日15時44分、15時47分與證人莊鈞盛 通話時間,僅有127秒、38秒,總計不到3分鐘,代表證人莊 鈞盛在印尼為警查獲後,私下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次數僅有 1 、2 次,且通話時間倉促短暫,按依事理常情,證人莊鈞盛 利用武世龍私藏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其通話機會應甚屬寶 貴,時間亦非毫無限制,證人莊鈞盛要在短短不到3 分鐘之 時間內,對一無所知之被告說明其目前在印尼國之狀況、囑 咐被告向何人詢問適合之律師,並交代案情及共犯成員,及 安排將來返台就訊時,由何人負責頂替主嫌責任,並為共犯 委任律師,以獲知共犯於警偵供述之內容,已非容易之事; 況依證人莊鈞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既未在電話中向被告



說明任何案情,亦未交代其係因何案件遭警查獲,被告在證 人莊鈞盛具保停止羈押前,2 人復未再有直接接觸,益證被 告在證人莊鈞盛為警查獲前,對於證人莊鈞盛所涉詐欺集團 犯行,確實知情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莊鈞盛印尼國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及證人莊鈞 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此均不知情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 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 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 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萬9000元至旅行社業者黃惠珠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其匯款時間推斷,應係證人陳柏 村於105 年8月2日搭機前往印尼國之機票費用。被告明知證 人莊鈞盛印尼國籌組電信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受 被告所託匯款予旅行業者支付機票費用,俾利共犯陳柏村前 往印尼國加入從事詐欺犯行,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證人 莊鈞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縱被告所為,於詐欺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亦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附表一編號 1 至5、7部分,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六)至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謂「上訴人出 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 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 助」;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87號判例謂「上訴人在製造 嗎啡機關內,如僅係受僱服洗滌器具等一切雜事,對於製造 嗎啡並無加工行為,縱係知情,尚難論以幫助製造嗎啡罪」 ,而認被告所為,亦不該當幫助犯之要件。然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28 號、第2319號、25年上字第2387號等判例意旨,



敘及「直接重要之幫助」部分,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 號判例要旨,所稱:「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 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 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等旨,均係就17年 3 月1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4條第 2 項:「從犯之刑減正犯之刑2分之1。但於實施犯罪行為之 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者,處以正犯之刑。」法條中之「 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所為之闡釋,上開判例與是否成立幫 助犯之判斷,顯屬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所引上揭判例意旨,與是否 成立幫助犯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併予 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 助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證人莊鈞盛武世龍所屬之詐騙機房在 印尼國詐騙時,依證人莊鈞盛指示,為尚未前往印尼國之在 臺機房成員購買機票及提供前往印尼國之相關必要費用(如 生活用品費),暨將透過不詳管道洗錢進入我國境內之不法 所得予以領取、保管及先行分配予我國籍之詐騙機房成員( 即預支薪水),或於證人莊鈞盛等人返國後,將機房成員應 領取之報酬,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而認為被告係屬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但查:
⒈按共犯之成立,固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惟 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須主觀上有自己 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63 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 要旨亦謂:「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即 採主觀(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客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是正犯與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 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 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 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 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 之目的而為,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雖知悉證人莊鈞盛印尼國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且共 犯成員達3 人以上,然知悉他人犯罪,同屬共同正犯及幫助 犯之主觀構成要件,但究屬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區別 在於,除知悉他人犯罪以外,行為人主觀上究竟出於自己犯 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不能單憑知悉本身遽然論以共 同正犯。又依被告近年財產所得資料,雖查無被告有固定收 入,此有其98年至104 年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且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被告於105年5月5月至同年8月30日間,曾有170萬元、100 萬元、70萬元、90萬元及56萬元不等之高額存款,可見被告 資力頗豐,然被告辯稱其於大帝國舞廳擔任幹部,收入係由 公司每週以現金支付,業績好時可以到30萬,平均月薪約1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74頁),有其名片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且被告與證人莊 鈞盛間既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甚密,證人莊鈞盛為避免以 自己名義辦理匯款,恐為警循線查緝其真實姓名資料,而委 由被告辦理匯款,被告因而透過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 行轉帳,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尚難據此即認上開帳戶之金錢 來源,為證人莊鈞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或被告 有為證人莊鈞盛領取、保管詐欺不法所得之事實,本案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莊鈞盛等集團共犯成員,就其等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準此,被告固然知悉證人莊鈞盛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 客觀上所實施者,僅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等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匯款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得認其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實難僅單純憑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匯款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莊鈞盛等人間就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 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被告本件所為該次幫助行為,應僅論 以一罪。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 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月收入10萬 元以上,未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證人莊鈞盛武世龍所屬之詐騙機房 在印尼國詐騙時,依證人莊鈞盛指示,為尚未前往印尼國之 在臺機房成員購買機票及提供前往印尼國之相關必要費用( 如生活用品費),暨將透過不詳管道洗錢進入我國境內之不 法所得予以領取、保管及先行分配予我國籍之詐騙機房成員 (即預支薪水),或於證人莊鈞盛等人返國後,將機房成員 應領取之報酬,以匯款方式交付,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5、7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5、7 所示之各該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收入來源為證人莊 鈞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或被告有為證人莊鈞盛 領取、保管詐欺不法所得之事實,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 莊鈞盛等集團共犯成員,就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 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
(二)又幫助犯之成立,雖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 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 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然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 之基本要件,仍以行為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為必要。 且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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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