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42號
TCDM,107,訴,144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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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107年度訴字第904號
                   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儒


      張永順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王詠淳



      陳威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215、6141號)、移送併辦(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050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63、12419、13090號),茲被告等均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除㈠編號21、24、27、29外之扣案物均沒收。
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詠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永順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陳威宏自1 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鄭琮儒自106年12月5日 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王詠淳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 月6日止,少年蔣○○(民國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2 月15日止,陸續加入吳羿賢(業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 案審結)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從事為詐欺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車手集團之結構略為:張 永順及鄭琮儒為車手頭,負責依照吳羿賢及該犯罪組織成員 、通訊軟體「易信」代號「Zhong」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 「易信」之指示,監視旗下車手,轉交吳羿賢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 之款項繳回吳羿賢鄭琮儒另外負責使用「李星志」之國民 身分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測試金融 卡可以使用後,轉交予車手使用);陳威宏王詠淳為基層 車手,負責直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吳 羿賢承諾給予張永順鄭琮儒王詠淳提領金額1%之報酬, 陳威宏可免除其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而藉此 牟利。
(一)於106年10月30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詐騙方法,對王啟鋒、申雲溥及王明章 行騙後,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I、J及K帳戶。吳羿 賢、張永順陳威宏、「Zho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派張永順駕車搭載陳威宏 前往提款,張永順陳威宏於106年10月30日及31日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陳威宏下車持上揭I、J及K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62萬8900 元得手。陳威宏隨即在車上將提領之現金及3張金融卡交 付予張永順張永順再將現金轉交予吳羿賢。依提領金額 1%計算,張永順可獲得報酬6289元;陳威宏則獲得免除積 欠2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於106年12月5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 號1、2、10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黃雅偵林文聖蔡廷岳 行騙後,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C及G帳戶。吳羿賢張永順鄭琮儒、「Zho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Zhong」指示鄭琮儒提款 後,鄭琮儒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某網咖尋找王詠淳, 將C及G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王詠淳,指示王詠淳立刻前往提 款。王詠淳吳羿賢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6年12月5日夜間起至106年12月6日凌晨止,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持C及G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合計提領16萬8700元。王詠淳隨即將提領之現金 及金融卡,在鄭琮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交付予鄭琮儒張永順,2人再將現金轉交予吳羿賢。依 提領金額1%計算,張永順鄭琮儒各分得報酬1687元,但 王詠淳則尚未實際分得報酬(按黃雅偵受騙後匯款多次, 其匯入之款項另有遭少年蔣○○提領,詳後述)。(三)於106年12月7日夜間,少年蔣○○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臺 中,加入吳羿賢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張永順鄭琮儒明知少年蔣○○係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從事為詐欺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仍與吳羿賢、「Zho ng」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張永順於同日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琮儒,一同前 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接少年蔣○○,渠2人在車上教導 少年蔣○○如何持金融卡提款,並於同日夜間,與少年蔣 ○○一同前往臺中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301號之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由少年蔣○○持附表一所示之H帳戶金融卡練習 提款(亦即提領後述陳招良林珈儀宋羽涵受騙匯入之 款項部分)。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3 、17至19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黃雅偵陳觀慈、鄭佳青、 黃冠文、蔣泉福、黃迎禧、徐慧君、陳淑慧、陳招良、林 珈儀、宋羽涵、駱欽桐、陳文景及梁禮凡等14人行騙,黃 雅偵等1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B 、D、E、F、H、L及M帳戶。鄭琮儒交付前開8個帳戶金融 卡予少年蔣○○,少年蔣○○則自106年12月7日夜間起至 106年12月14日夜間止,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持上開8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計 提領84萬2000元;鄭琮儒則在旁監視。少年蔣○○隨即將 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卡交付予鄭琮儒鄭琮儒再將現金轉交 予吳羿賢。依提領金額1%計算,鄭琮儒及少年蔣○○各分 得報酬8420元;張永順雖未一同前往提款,亦有犯意之聯 絡。黃雅偵等1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2 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鄭琮儒之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拘提鄭琮儒到案,復經鄭琮儒之同意,在其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含附表九(一)部分所示之10張金融 卡(含A、B、C、E、F、G、H及L帳戶)及8本存摺(含A、 B、D、H、I、J及K帳戶)等物品;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麗都賓館」,查獲少年蔣○○到案 ;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張永順之臺中市○○區○○路00 0號住處,拘提張永順到案(未扣得物品)。警方經鄭琮 儒之同意,會同鄭琮儒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鴻店,領取並 扣得附表九(二)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領取並扣得附表九(三)所示之物品。警方嗣於106年19 時30分許,拘提王詠淳到案;於107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 ,拘提陳威宏到案。【107訴631號起訴(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215、6141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部分】
二、張永順於106年9月間加入吳羿賢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 織後,邀約缺錢花用之陳岳群(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擔 任車手,再由陳岳群邀約鄧駿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加入,渠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負責施用詐術,⒈於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慶龍,因李慶龍剛 與友人蔡榮達聊天,乃誤認該門號為蔡榮達所持用。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復於翌(26)日上午10時33許,以該門號撥打 電話予李慶龍,假冒蔡榮達之名義,佯稱因開立支票,欲商 借款項供持票人提示兌現,致李慶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草漯郵局,匯款18萬元至附表六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⒉於106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敏秀,假冒為 其妹婿,佯稱因投資所需,欲商借款項,致陳敏秀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巷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匯款10萬 元至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詐騙得手後,吳羿賢再通知張永順指派車手準備提領詐欺 款項,由張永順於106年9月26日上午5、6時許,以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岳群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陳岳群執行提領詐欺款項,並在臺中市豐原 區之「網路空間」網咖店,將如附表六所示張睿均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給陳岳群,由鄧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岳群,分別前往如附表六所示提領 地點之便利商店,由陳岳群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將張睿 均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持續將李慶龍陳敏秀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逐筆領出,共領得15萬元及9 萬9,000元(合計24萬9,000元),再將上開金融卡及領得之 款項均交予張永順,由張永順轉交吳羿賢。嗣經警調閱自動 櫃員機之提領影像畫面,而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陳岳群到案;復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拘提鄧 駿弘到案,經陳岳群鄧駿弘供稱渠等之上手為張永順,而 循線查悉上情。【107訴904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部分】
三、張永順陳威宏吳羿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⒈於106年10月29日15時44分前某時, 於網路軟體臉書上盜用傅菱琳友人帳號,並發文表示代替他 人以1萬3000元賣全新iPHONE8手機,發文內容並留有ID帳號 (a09871),傅菱琳於106年10月29日15時44分許,瀏覽臉 書頁面,因欲購買上開手機,乃將該帳號加入好友,並與對 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轉帳 1萬3000元至謝瑞欽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傅菱琳友人表示臉 書遭盜用,傅菱琳始知受騙。⒉於106年11月4日16時43分許 ,撥打電話與鍾淑美,向鍾淑美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交易,因 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並表示要 協助聯繫發卡銀行,嗣鍾淑美接獲冒充為郵局副所長之人員 來電,告知其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鍾淑美不疑有他,前 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於106年11月4日17時53分 許,存款30000元至施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後鍾淑美察覺帳戶金額 短少,始知受騙。⒊於106年11月4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 與莊恩慈,向莊恩慈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流程有誤,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莊恩慈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6年11月4日18時40分、同 日18時49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款29985元至施 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俟莊恩慈察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始 知受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手後,張永順即指示 陳威宏於如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七所示之提領 地點,持附表七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七所示之提領金額,先後提領現金共計8萬元,並均交付予 張永順張永順再將之交予吳羿賢,並因而獲得800元之報 酬。【107訴1205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863號)部 分】
四、張永順陳威宏吳羿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⒈於106年10月18日18時44分許,撥打 電話予黃從容,向其佯稱之前在三民書局網路購物,因作業 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告知其須透過自動 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黃從容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誤匯款1萬7985元至藍士杰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⒉於 106年10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沈書如,向其佯稱之前 在網路購物交易遭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獲,會有客服 人員與其聯繫等語,嗣沈書如接獲冒充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來電,告知其須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沈書如不疑有他,遂 於同日依對方指示操作,誤轉帳3萬元至藍士杰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內。⒊於106年10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姚信全 ,向其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內部管理出錯,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等語,致姚信全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 示操作,於同日轉帳8089元至藍士杰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⒋於106年10月24日(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20日),撥打電話予林慶棋,佯稱為其友人要向其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謝 兆鎧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⒌於10 6年10月27日13時0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翔佯稱 :欲出售iPHONE 7 PLUS,致黃建翔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 示操作,於同日匯款5千元至黃淑蕙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⒍於10 6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盧玉敏,佯稱為其姪子須錢周轉 ,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至黃秋發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手後,張永順即依吳羿賢之指示, 由張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AUZ-5511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威宏,於附表八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八所示之提 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陳威宏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八所示之提領金額,前後共計提領現金14萬900元, 並交付予張永順張永順再將之交予吳羿賢,並因而獲得 1409元(即提領款項之1%)之報酬。【107訴1442號追加起 訴(107年度偵字第12419、130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他字第3361號)部分】
五、案經黃雅偵林文聖陳觀慈、鄭佳青、黃冠文、蔣泉福、 黃迎禧、徐慧君、陳淑慧、宋羽涵王啟鋒、申雲溥、駱欽 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訴107年度訴字第631號起訴部分 )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訴字第904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 係經傳菱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鍾淑美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莊恩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係經黃從容 、姚信全、林慶棋黃建翔盧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 護人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本訴



部分),業據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即少年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 ;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 訴人黃雅偵(106年12月0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 卷㈠第98-101頁背面)、陳觀慈(106年12月11日警詢筆 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66頁背面-167頁背面)、鄭 佳青(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 176頁背面-177頁背面)、黃冠文(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 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83-184頁)、蔣泉福(106年 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89頁背面-19 0頁背面)、黃迎禧(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 連偵295卷㈠第197-197頁背面)、陳淑慧(106年12月15 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00頁背面、204頁) 、宋羽涵(106年12月0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 ㈡第6頁背面-8頁背面)、王啟鋒(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 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申雲 溥(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1 頁背面-22頁背面)、駱欽桐(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陳文景( 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48頁背 面-50頁背面)、梁禮凡(10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 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8頁背面-110頁)、徐慧君(106年 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94頁背面-19 5頁背面)、林文聖(106年12月06日警詢筆錄,見107偵 1215卷第65-66頁;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1 5卷第58-59頁),及被害人蔡廷岳(106年12月05日警詢 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07-207頁背面)、陳招良 (106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14-2 14頁背面)暨證人王明章(代被害人張秋龍報案)(106 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43-44頁)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一所載之非供 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4人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904號追加 起訴部分),業據被告張永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岳群鄧駿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李慶龍(106年0



9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1-53頁)及被害人陳敏秀( 106年10月0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5-66頁)於警詢中指 述,暨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睿均(106年12月12日偵 訊筆錄,見106偵30509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如附件二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張永順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追 加起訴部分),業據被告張永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威宏於警詢中供 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 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傅菱琳(106年10月29日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59-61頁)、鍾淑美(106年11月04日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83-87頁)、莊恩慈(106年11月04日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103-107頁)暨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謝 瑞欽(10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8-29頁背面; 106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6-27頁背面)、施萱 (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於警詢中 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三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永順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追 加起訴部分),業據被告張永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威宏於偵查中供 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 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黃從容(106年10月19日警詢 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8頁背面-68之9頁)、姚信 全(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20 頁背面-68之21頁背面)、林慶棋(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 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26頁背面-68之28頁)、黃建 翔(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33 -68之33頁背面)、盧玉敏(106年11月06日警詢筆錄,見 107偵12419卷第68之38頁背面-68之40頁)及被害人沈書 如(10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11- 68之14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件四所載之非供 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永順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 詠淳、陳威宏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琮儒等4人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 」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 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鄭琮儒等4人行為時即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加入上手為吳羿賢、「Zhong 」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4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4人均已知該詐欺 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以,本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吳 羿賢及該犯罪組織成員、通訊軟體「易信」代號「Zhong 」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被告張永順及鄭琮 儒監視旗下車手,轉交吳羿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 吳羿賢;被告陳威宏王詠淳則為基層車手,負責直接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認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鄭琮 儒等4人於前揭時間,首次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鄭琮儒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7至19 (即附表四、五)所示部分;被告張永順所為如附表二、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部分;被告王詠淳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2、10(即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陳威宏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14、15、16(即附表三)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4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4人 僅各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 罪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被告鄭琮儒就 106年12月5日附表二編號10(對告訴人蔡廷岳詐欺部分) ,被告張永順就106年9月26日附表六編號1(對告訴人李 慶龍詐欺部分),被告王詠淳就106年12月5日附表二編號 10(對告訴人蔡廷岳詐欺部分),被告陳威宏就106年10 月18日附表八編號1(對告訴人黃從容詐欺部分;按此部 分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對被告陳威宏提起公訴,然因與 本件被告陳威宏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均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4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鄭琮儒4人所犯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



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參與所屬共犯吳羿賢 、「Zhong」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受分派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或車手,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 之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六、七、八所示黃 雅偵等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被告鄭琮儒就附表二 編號1至13、17至19(即附表四、五)所示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被告張永順就附表二、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詠淳就附表二編號1、2、10 (即附表四)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威宏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4、15、16(即附表三)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 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 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二、六、七、八各次詐欺犯罪,縱其 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因此,被告鄭琮儒等4人就上開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吳羿賢、「Zhong」等人及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鄭琮儒等4人分別參與如附表二、六、七、八所示之 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 分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五)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 淳、陳威宏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 併罰之關係。是被告鄭琮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7至19 (即附表四、五)所示16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張永順就 附表二、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30次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王詠淳就附表二編號1、2、10(即附表四)所示3 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威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5、 16(即附表三)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詠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王詠淳雖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且與少年蔣○○均有參與對告訴人黃雅偵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王詠淳與少年蔣○○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不同,提領日期亦不相同,渠2人間復無任何接 觸,公訴人亦認為尚難認定被告王詠淳主觀上知悉另有少 年蔣○○加入該車手集團提領告訴人黃雅偵遭詐取之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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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