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為牟私利,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成」),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阿成」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Mr.38」 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李泰韋於民國107年3月7日前之 某日,在微信通訊軟體之交友群組,看見「Mr.38」所張貼 之「坐車2公里2700,4公里4300」的廣告照片,經詢問後知 悉係指販賣愷他命之意,嗣於107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見 「Mr.38」之暱稱標示(營業),遂與「Mr.38」聯絡,雙方 並於同日23時51分,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交易,李泰韋並委請其幫忙購買新主張牌之香菸 濾嘴,聯繫完成後,「阿成」旋即通知乙○○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愷他命並收取金錢。乙○○遂於翌(8)日0時1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超 商,乙○○抵達後,先下車購買香菸濾嘴,「Mr.38」則通 知李泰韋至該全家便利超商擺放旗子處會合,乙○○看見李 泰韋後,即示意李泰韋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並當場交付愷 他命1包及香菸濾嘴與李泰韋,李泰韋則同時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愷他命2,700元、代買香菸濾嘴300元)予 乙○○收受,而完成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 查佐駕車停在該處執行巡邏守望勤務,察覺乙○○行為有異 ,又見李泰韋上乙○○駕駛車輛後不久旋即下車,遂上前盤 查,李泰韋當場坦承係在車上進行愷他命交易,並從右側口 袋拿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嗣經警方循線查 悉與李泰韋交易者之真實身分為乙○○,再於107年4月12日 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100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58至60頁、 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87號 卷宗第4至5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2至33頁、第46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泰韋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宗【下稱他卷】 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及證人即 查獲員警陳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卷第56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卷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4 頁)、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他卷第2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他卷第26頁)、行動電話蒐證內容及通話紀錄【IMEI: 000000000000000】(他卷第27至29頁)、微信通訊軟體擷 圖及語音譯文共5張(他卷第30至33頁)、蒐證照片2張(他 卷第3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他卷第3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他卷第43至 46頁)、Google地圖(他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他卷第48頁)、偵辦毒品案之Google 地圖及蒐證相片10張(他卷第49至51頁)、107年3月8日員 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13號鑑驗書(他卷第6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他卷第65頁)、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他卷第78至85頁)、本院107年 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27頁 、第96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36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37至41頁)、行動 電話之採證報告(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第75至80 頁)、107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8頁)等在卷 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 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 交付毒品予他人。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收取金錢,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與「阿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揭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審時,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即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阿成」 ,「阿成」係以暱稱「N」使用通訊軟體與伊聯繫,「阿成 」常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綠蓋茶」店斜對面的「米蘭 大廈」出現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 7年5月28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 話內均無任何與暱稱「N」之人的對話紀錄,經以數位鑑識 後,亦無所獲,且因被告表示並不知悉「阿成」之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悉其住處,故無法續查等情,有該局上開職務 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8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 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衡以其販賣對象為證人 李泰韋1人,次數1次,交易價格為2,700元;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供扣案之態度;再酌以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暨其本案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 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 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13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6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且據被告主動繳回以供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6.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據
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依卷內證據亦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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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 │ │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 │300213號鑑驗書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驗前淨重:1.5639公克 │
│ │ │驗餘淨重:1.558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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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 │型號:IPHONE 6S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1支 │ │
├──┼───────────┼────────────┤
│ 3 │現金2,700元 │ │
├──┼───────────┼────────────┤
│ 4 │蘋果廠牌手機4支 │⑴型號:IPHONE 5S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⑵型號:IPHONE 5S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⑶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⑷IMEI:000000000000000 │
├──┼───────────┼────────────┤
│ 5 │K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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