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71號
TCDM,107,訴,1271,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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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伸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張雅真



      蔡帛勳



      沈孟佳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欄(三)第15行應增列「查被告蔡帛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蔡帛勳並非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人,且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蔡帛勳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應增列刑法第59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 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 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帛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賠償告訴 人相當之金額,此有被告蔡帛勳庭呈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 ,本院考量被告蔡帛勳確有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 ,故就被告蔡帛勳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 於理由欄內漏載「查被告蔡帛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蔡帛勳並 非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人,且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蔡帛勳毆 打告訴人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亦漏載刑 法第59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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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