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謝日成」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故意,明知其並未受大雅區上楓段1368、1368-1、1370地號 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地主之委託出售土地,竟於106年 2月17日向賴麗嬌詐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因妻兒發生車禍, 想把系爭土地賣掉,且因地主因有支票急著要兌現,願意讓 利,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土地,其中需付現金80 萬元,其他部分可以用貸款云云,致賴麗嬌陷於錯誤,於同 日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 金80萬元交給曾彥鈞;另曾彥鈞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假 冒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日成【謝日成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義填寫「謝日成」署押(1枚)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 人欄上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如附表所示】,並於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 後,復持之行使,而於106年2月17日收受80萬元後,以受謝 日成委任之名義與賴麗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彥 鈞另又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交給賴麗嬌以供擔保。嗣經賴 麗嬌查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謝日成,始知悉受騙(曾 彥鈞至今僅還款40萬元)。
二、案經賴麗嬌提出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9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賴麗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下稱23884號偵 查卷)第22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7258號卷(下稱7258號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第84頁反 面至85頁反面】,及證人賴日成於警詢、偵查時【參見7258 號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第85頁正、反面】,且有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截圖、簡訊截圖等【參見7258號偵查卷第51頁至59 頁、第62頁至8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 銀行存摺相關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土地上建物相關 資料【參見7258號偵查卷第30頁至42頁】在卷足資佐證,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
檢察官認係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二、又被告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 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正當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並 偽造不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被 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及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80萬元,至今僅還款 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本 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至今僅還款40,此經告訴人 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爰就被告尚未返還 之4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 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謝日成」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出賣人為謝日成,承買人為賴麗 嬌,日期為106年2月17日【參見7258號偵查卷第51頁至55頁, 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有被告偽造之「謝日成」 署押壹枚,參見7258號偵查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