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23號
TCDM,107,訴,1223,2018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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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倫



      林均壕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郭奕鑫



      劉雨姍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黃仲毅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安允逵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蕭堯文


      張暉融



      林宏達


      黃永卜



      陳冠宏


上列被等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倫犯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9、22、35、39之物及附表三編號8、25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林均壕犯附表二編號12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郭奕鑫犯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均無罪。
劉雨姍犯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均無罪。
黃仲毅犯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無罪。安允逵犯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蕭堯文犯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16)均無罪。



張暉融犯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宏達犯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至25)均無罪。
黃永卜犯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宏犯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06 年12月間,為籌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 房以從事電信詐欺取財犯行,乃基於發起、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 ○0 號廢棄農場(原為「吊神山農場」,後更名為「悠樂活 開心農場」,下稱本案機房),並出資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 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SKYPE 暱稱「金 豪」之詐欺網路分工集團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與存放在Goog 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再尋求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之成年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擔任三線機手,及尋 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作將受騙被害民眾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層層轉匯、提領並匯回臺灣,另招攬林均壕、郭奕 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而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 月3 日前某日加入擔任一、 二線人員,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 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進入本案機房,黃柏倫則在本案機房內統籌管理,並與 「金豪」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負責將受害民眾所匯 款項轉匯、提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提供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 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 機房內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而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 宏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起,彼此間與「金豪」、「阿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



在本案機房擔任附表一「分工」欄內所示之角色,參與由黃 柏倫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犯罪組織。而本案機房之 犯罪手法為:由系統商「金豪」於每日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 許間,藉由電腦系統群發網路電話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 ,該語音訊息內容乃係假冒「河北省通信管理局」、「醫保 中心」等名義,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門號費用未繳或申 辦醫保卡云云等虛偽不實訊息,而接收該等語音訊息之大陸 地區民眾聽取語音後如因而誤認,並依語音指示按特定數字 轉接,各該通話即轉接予一線人員,由一線人員假冒通信管 理局或醫保中心之客服人員,以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內通訊 軟體BRIA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遭冒名申辦門號或醫保卡 、恐個資外洩云云,進而表示協助將電話轉接予公安人員, 而後一線人員即將通話轉接至二線人員,再由二線人員假冒 公安局人員名義,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須完成線上報案手續 始能免於繳費,且系統發現各該民眾名下帳戶涉嫌販毒、洗 錢等案,依法須凍結帳戶內金錢云云,並套取各民眾之背景 狀況、個人資訊後予以輸入儲存至雲端系統中,再由三線人 員「阿國」續之與該等大陸地區民眾聯絡,要求各該民眾將 名下帳戶內款項轉往指定帳戶監管云云,如民眾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將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錢層層轉匯、提領並匯回臺灣 。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 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翌日起 ,彼此間與黃柏倫、「金豪」、「阿國」、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 術,然該等民眾均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07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 案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3、25至 27、29、32至3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與其等之辯護人 ,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64 頁反面、第17 0 頁、第175 頁反面、第187 、231 頁),且查:一、被告黃柏綸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之自白或不利供 述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於警詢、 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 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 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同案被告 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有本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13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東勢機房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73至82頁、第84頁正反面),上開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 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各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意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黃柏倫辯稱:除起訴書認定詐欺樊根娣既遂部分實際並 未既遂,卷內所附鑑識資料內照片僅是樊根娣轉帳到自己的 帳戶,並不是匯到人頭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95頁);被 告黃柏倫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黃柏倫辯護(見本 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 ㈡被告林均壕辯稱:伊參與過程中並未既遂,其餘犯罪事實均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 95頁);被告林均濠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林均壕



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6頁面)。 ㈢被告郭奕鑫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騙成功,其 餘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其後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107 年1 月17日進入機房,還未上 線,否認詐欺取財既遂與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95頁);被告郭奕鑫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郭奕鑫於107 年1 月17日加入,大概學習2 、3 天,被告郭奕鑫應僅涉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至30之5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㈣被告劉雨姍辯稱:伊於107 年1 月17日進入機房,不知道有 沒有騙成功,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劉雨姍之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劉雨姍於107 年1 月17日加入,大概學習2 、3 天,被告劉雨姍應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至30之5 次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
㈤被告黃仲毅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僅有在裡面煮飯並外出採 買,沒有接聽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而後於審 理時辯稱:伊還在學習,有參與組織,但沒有既遂,也沒有 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黃仲毅之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內容主要是一線、二線、三線,被告 黃仲毅所擔任之廚工、接送司機角色均可以外包,與詐騙行 為無關,但因為詐騙集團為了避免遭外包人員出賣,當然要 找信任的人,故被告黃仲毅所為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亦非 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第106 至10 7 頁)。
㈥被告蕭堯文辯稱:伊參與過程中並未既遂,其餘犯罪事實均 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 95頁)。
㈦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告安允逵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安允逵對於被訴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請審酌本案情節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二、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對於由被告黃 柏倫自前述時間起籌設本案機房,並招攬被告林均壕、郭奕 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加入,其中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 姍、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



人擔任一、二線人員,被告黃仲毅擔任廚工、採買人員(具 體分工及進入本案機房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黃柏倫 則在本案機房內負責統籌管理,並與本案機房外之「金豪」 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負責將受害民眾所匯款項轉匯 、提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提供被告林均壕、郭 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在本案機房內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並以 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行為,自被告黃柏倫籌 設本案機房至遭查獲間,本案機房先後接收附表二所示30名 大陸地區民眾聽取詐騙語音訊息後,依語音指示操作轉話至 本案機房之通話,而對附表二所示30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 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2、24至30之民眾均未受騙匯款或 交付財物等情,均為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 冠宏等人所是認,並有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證述可佐, 且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函文、現場平面圖、 扣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雲端列印資料、詐騙教戰守則、群 呼系統發話明細、查獲現場照片與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 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2頁、第84頁正反面、第87至109 、11 1 至137 、154 至176 頁;偵卷二第12至16、25至29、88至 98、146 至153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208 至21 6 頁;偵卷三第29、31、33、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第79至87、138 至141 頁;偵卷四第126 至242 頁;本院卷 一第182 、209 頁、第211 頁正反面、第213 頁、第221 頁 正反面),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3、25至27、29、 32至3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三、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進入本案機房時間之認定: 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等係107 年1 月17日進入本案機房,然被告郭奕鑫於偵訊中僅稱:伊是10 7 年1 月中旬與劉雨姍一起進入機房等語(見偵卷五第39頁 反面),被告劉雨姍於偵訊中供稱:伊與郭奕鑫於107 年1 月中旬進入機房,具體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五第40頁正 反面),其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郭奕鑫供稱:伊是107 年 1 月中旬跟劉雨姍進入本案機房,是1 月15日以後,但確定 時間忘記,從進入機房到遭查獲經過約10天,進去當天是平 常日,當時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 面),被告劉雨姍亦供稱:伊與郭奕鑫於107 年1 月中進入



,從進入到被查獲大約經過10天,進入當天日晚上才進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是以,除被告郭奕鑫、劉雨 姍於本案查獲之初,其等供述係於107 年1 月23日進入本案 機房、疑似刻意隱瞞其等並非僅身處本案機房2 、3 日之情 外,原未曾明確供述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具體時間,至多僅 供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並非例假日、進入之時間為晚上。則 其等於距離本案發生較久之審理期日,卻明確供述係於107 年1 月17日進入本案機房,其等嗣後所供進入本案機房日期 是否合理可信?並非無疑。況且證人即被告黃仲毅於偵訊中 明確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到本案機房工作, 當天晚上郭奕鑫也有來等語(見偵卷四第90頁反面),堪認 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並非如其等嗣後所辯係於107 年1 月17 日進入本案機房,而是至遲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即已進入 本案機房,則以最有利於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之原則,認其 等應係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四、被告林均壕進入本案機房時間之認定:
被告林均壕就其進入本案機房之日期與時間,除其於本案查 獲之初供述係於107 年1 月23日進入機房云云,恐有刻意隱 瞞其等並非僅身處本案機房2 、3 日之情(見偵卷五第31頁 )外,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於107 年1 月中旬 進入機房,但具體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五第31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參以被告林均壕前於警詢、偵訊中 供稱:扣案物編號A5-3之I-Phone 手機【即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24之扣案物】是伊所有,是伊偷偷帶進去偷偷上網用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7 、53頁;偵卷五第31頁面),另被告林均 壕曾稱:伊在進本案機房前,都在南投家中務農,忘記1 月 間有無到石岡、東勢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 ,再依卷附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與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 被告林均壕所有並由其帶進本案機房之上開行動電話,自10 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起進行接收簡訊或收發話通訊服 務之基地台位置均是位於臺中市石岡區、東勢區(見本院卷 一第211 頁正反面、第221 頁正反面),且上開基地台位置 更與被告黃柏倫自承自107 年1 月初即在本案機房內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見 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240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均壕應係 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即攜帶上開行動電話進入本案 機房內。
五、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與既、未遂認定之說明: 起訴書雖認本案機房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大陸地區民眾樊根 娣詐欺取財得款人民幣13,200元,然此無非係以扣案編號A2



-1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4 之扣案物)經數位蒐證,取得 假冒「韓政」之人與被害人樊根娣對話內容截圖為其主要論 據(見偵卷四第159 至161 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依照卷內匯款資料有1 筆顯示樊根娣透過支付寶申請提 繳轉帳,而支付寶是具有轉帳機制,一旦提出申請,就已經 脫離被害人掌控,進入詐騙集團隨時可提領之狀態,故樊根 娣部分已經符合既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然支 付寶乃是大陸地區內相關企業所開發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該 平台是為避免網路交易糾紛而生,須以實名認證進行帳號註 冊、申請,以網路購物為例,選擇以支付寶此一平台付款, 於買家下單之後,需將款項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匯入銀行代 管的第三方帳戶,倘若個人支付寶帳戶中餘額不足,則可以 將該帳戶進行儲值以為運用,購物網收到付款資訊後通知賣 家發貨,在買方收到貨物並確認無誤時,始將款項放款與賣 家,亦即在交易之初,縱使選擇以支付寶平台付款,款項並 非立刻轉帳或匯款與交易他方,該款項亦非他方處於可隨持 領取或支配管領之狀態,需待付款方確認無訛,款項始放款 與他方,由他方領取。而上開卷附截圖顯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被害人樊根娣遭騙並轉帳上開金額,除前述對話內容截圖 外並無其他證據,然該截圖中人民幣13,200元係轉入何一金 融機構之帳戶並不明確,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 ,依前述交易模式觀之,上開轉帳之截圖究係被害人樊根娣 自己對於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儲值而轉帳,或是受騙後轉帳至 本案機房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而處於隨時可提領 之狀態,甚或實際上已遭本案機房或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即 非明確,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足以 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樊根娣確已遭騙完成匯款而受損 ,就此部分即難認已達於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六、共犯成員之認定:
本案機房係由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起意籌設,並陸續 承租本案機房、購置設備、覓得合作之「金豪」系統商、三 線人員「阿國」及招攬成員至本案機房擔任一、二線人員、 廚工、採買人員,而本案機房於107 年1 月25日遭破獲前, 先後對附表二所示30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該等被害人均未 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均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又 依本案被告所擔任角色分工,被告黃柏倫並未實際擔任一、 二線人員,主要係由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擔任一、二線 人員,惟上開擔任一、二線之人員中,係被告林均壕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最早進入本案機房,而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示被害人乃是自107 年1 月3 日至10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 41分許(依偵卷四第240 頁,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係於10 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至41分許間與本案機房人員有對 話紀錄)之間,分別遭受前述方式發送語音後,依指示按特 定數字轉接後,由本案機房內擔任一、二線人員接聽以行騙 ,則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遭實施詐術行騙之期間 ,本案被告中僅有並未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之被告黃柏倫 置身本案機房內,倘若於上開期間,並無其他實際擔任一、 二線人員亦同在本案機房中,諒無可能有接聽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接收詐騙語音轉接而來之來電,進而對該等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紀錄留存。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 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遭騙期間,本案機房內應尚 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始屬 合理。
七、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與共犯責任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信詐欺為近年新 興、常見之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 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 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 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 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 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所需人數非少。而此類詐騙 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 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



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 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取款, 續之交由其他成員或地下匯兌業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其他帳戶,藉由車手實際提款而截斷追查詐騙贓款之可能性 ;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 行與行蹤,多要求成員集中生活,而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 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 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 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 提領贓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務之車手及負責張羅集團成員 食宿、生活物資者,均堪認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而均為詐騙集 團之重要組成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 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 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 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範。經查:
㈠本案係由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即萌生籌設之意後,先 後由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機 房配合之「金豪」群呼話務系統商及三線人員「阿國」,且 先後招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 永卜、陳冠宏等人加入,由其所招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一、二線人員,或被告林均壕、郭奕 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 分工,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受騙交付財物 或匯款而受有損害。再參以被告郭奕鑫107 年1 月26日偵訊 中供稱:伊於24日有接聽2 通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63 頁 反面),於同日羈押訊問中稱:伊2 天內接聽4 通電話等語 (見聲羈卷第42頁反面);被告林宏達於107 年1 月26日偵 訊中供稱:伊接聽過很多次電話,但沒細數過等語(見偵卷 三第49頁反面),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星期三(以被告 林宏達進入本案機房為107 年1 月20日星期六,則其所稱星 期三應為107 年1 月24日)下午接聽有上百通,星期四也有 接聽,但幾通沒有印象等語(見聲羈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被告林均壕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中稱:伊有接2 通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反面);被告張暉融於107 年 1 月26日羈押訊問中稱:伊接聽電話不到10通等語(見聲羈 卷第49頁反面);被告黃仲毅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時 自承:伊有接聽過1 、2 通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57頁反面 );被告安允逵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中供稱:星期三 (以被告安允逵107 年1 月21日進入本案機房為星期日,則 其所稱星期三應是指107 年1 月24日)下午接聽大概10幾通 ,星期四講到中午大概有10、20通等語(見聲羈卷第65頁) ;被告陳冠宏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07 年1 月24日整天接聽超過30通電話,但不到50通,因為電話會一 直進來等語(見聲羈卷第84頁);被告黃永卜於107 年1 月 26日羈押訊問時稱:24日起接聽電話大約有50、60通等語( 見聲羈卷第101 頁);被告劉雨姍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 問中供稱:24日接聽電話,但不知道接幾通,25日有接聽40 、50通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109 頁反面),佐以本案於查 獲之初,部分被告對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時間均刻意陳述 較後之日期,則其等上開所述接聽電話之數量可能較實際接 聽電話數量為少,堪認本案機房確係集結3 人以上所組成,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是 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起,以上開方式籌設本案機房及 招攬成員、覓得共犯,並擔任本案機房內之統籌管理者,自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 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 等人受被告黃柏倫之招攬,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機 房內,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時起,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奕鑫於審理 中空言否認其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依被告黃柏倫先前供稱:扣案物中除了成員個人所用手機 外,其餘均是伊出資購買作為詐欺使用,而機房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也有押租金120,000 元在房東那邊 ,本案機房所有日常生活開銷也由伊出資,成員生活開銷共 支出280,000 元,至於網路群呼系統費用還沒有支付給系統 商「金豪」,群呼系統每日開通費用約40,000元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140 頁、第 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而其他成員在本案機房內,完 全毋庸負擔食、宿費用等情,亦據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林 均壕、黃仲毅黃永卜安允逵林宏達陳冠宏等人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3 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則以本案機房內相關 成員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 線路均需另向他人承租,且租金或費率非低,是被告黃柏倫 籌設本案機房,當係期待機房內其他成員自進入本案機房後 ,均就其個人角色分工盡心盡力,使本案機房完善運作,以 達成訛騙被害人財物、盡快使其已投注之成本回收之目的, 始甘願擔負上開食、宿等費用成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與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 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亦當知其等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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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