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招伶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一一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通知書」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招伶自民國105 年2 月23起至105 年12月間止,受僱於美 麗有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有約公司)擔任行銷美編一 職,負責該公司及美麗風尚診所之網路廣告行銷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向不知情之配偶連冠霖借得國泰世華銀行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以不詳方式借得大陸地區人士徐琴所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賴招伶利用其美編能力及美麗有約公司高度信任員工之機會 ,竟先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請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服務內容、金額等合約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FACEBOOK委刊合約」上,並先後據以向美麗有約公 司出請款之申請,使美麗有約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艾摩斯品牌設計及美麗有約 公司對於委刊廣告管理之正確性,賴招伶並因此方式分別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款項。
㈡賴招伶明知美麗有約公司自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6 日 止,從未曾以美麗有約公司名義委託任何廣告商代為刊登GO OGLE關鍵字廣告,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編號8 所示之請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編號8 所示之不實內容、金額等 合約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請購單」上,並先後據 以向美麗有約公司出請款之申請,使美麗有約公司相關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編號8 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編號8 所示金額匯款至所 示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美麗有約公司對於委刊廣告管理 之正確性,賴招伶並因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編號8 所示之款項。
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7 、9 、10所示之請款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 、9 、10所 示之方式,先後據以向美麗有約公司出請款之申請,使美麗 有約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 、9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7 、9 、10所示金額 匯款至所示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美麗有約公司對於委刊 廣告管理之正確性,賴招伶並因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7、9、10所示之款項。
㈢美麗有約公司於105 年間曾委託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百邇來公司)架設網站,設計費用合計6 萬9300元(設 計費6 萬6000元,營業稅3300元),並由美麗有約公司付清 上開款項,事後賴招伶遂向百邇來公司表示不需開立發票, 並請求退還營業稅款3300元,嗣百邇來公司於105 年8 月15 日委由當時之業務人員林庭儀前往美麗有約公司,將溢付款 3300元交予賴招伶收取,詎賴招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未將該筆3300元款項繳回美麗有約公司,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美麗有約公司。 ㈣賴招伶於105 年12月2 日無故曠職,然其為求消除曠職紀錄 ,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12月5 日某時 ,在美麗有約公司內以公司電腦內之美工軟體製作「台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通知書」,並填載不實之案號、案由 、當事人姓名、應到日期、應到處所、期日種類、注意事項 、日期,且冒用本院名義以美工軟體在該文書上偽造「臺中 市地方法院建定」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本院民事簡易庭開庭 通知書之公文書,並以美工軟體製作其與「李志正」律師對 話之Line對話截圖以表示賴招伶就上開訴訟曾與律師有進行
討論、詢問之假象後,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傳送上開偽造之 開庭通知書公文書翻拍照片及與「李志正」律師對話之Line 截圖予美麗有約公司之人事主管以行使之,致該公司人事主 管一時不察而准予塗銷曠職紀錄,致生損害於本院及美麗有 約公司。
二、案經美麗有約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招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麗有約公司 代表人白亞麗、證人即艾摩斯品牌設計行銷經理馮柏華、證 人即美麗風尚診所負責人雷濬嶸、證人即百邇來公司負責人 蕭舜子、證人即百邇來公司業務人員林庭儀於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艾摩斯品牌設計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2號帳戶(詳卷)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美麗有約公司主管LINE對話截圖、 被告傳送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通知書」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通知書」,雖
係以不同之「台」、「臺」拼湊本院之機關名稱,然其內容 確與民事事件訴訟事項有關,核與本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 苟確與熟知司法體系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名稱是否錯 誤,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如該偽造文書仍為偽造之公文 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 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 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 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 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 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如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偽造之「臺中市地方法院建定」印文,除「臺中市地 方法院」與本院機關名銜不符,亦在其下綴有「建定」之文 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 通印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臺中市地方法院建定」印文 部分係偽造公印文,容有誤會。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 號1 至6 、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上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7 、9 、10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 6 、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作成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 1 至6 、編號8 所示,均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 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18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業務侵占犯行、1 次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信任員工之機會,以上開手段詐騙、侵占告訴人財物以 獲取所需,更偽造公文書以求消除曠職紀錄,除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當予嚴懲,然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115號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 卷第86頁),且迄本按辯論終結日止均以實際行動按期給付 款項,猶見悔意,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情況、智識程序及其各次詐得、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 金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另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 度司中調字第4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另本 院斟酌被告法治意識薄弱,為深植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 不致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案此部分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與其餘部分均一 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通 知書」公文書並未交付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 「臺灣市地方法院建定」印文1 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 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 告業於106 年11月29日將該筆侵占之犯罪所得3300元償還告 訴人,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本院107 年10月31日止,確 依調解內容履行應支付之款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此 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 不予沒收之宣告。而尚未履行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被告按月償還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議,並經本院諭知 為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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