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自民國106 年9 月7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及其餘共5 至6 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 負責領取他人寄出內含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 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之車手工作。鄭惟元與「阿峰」 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陳玫蓉、許培祿、柯婉齡、羅文伶、尤婉臻、 林正智、黃靜潁、林郁辰(起訴書誤載為晨)、潘奕瑄、廖 于陞、湯凱鈞、黃顗頻(下稱陳玫蓉等12人),致陳玫蓉等 1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鄭惟元即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 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提出交給「阿峰」,由該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而鄭惟元則於各提領日凌晨零時許,自「阿峰」處領得當 日提領款項百分之1 做為報酬。嗣因陳玫蓉等12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員警循線追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玫蓉、許培祿、柯婉齡、尤婉臻、林正智、黃靜潁、 潘奕瑄、廖于陞、湯凱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鄭惟元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204 至2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5頁、第180 至181 頁、 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陳玫蓉於警詢(偵一卷第59 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培祿於警詢(偵一卷第42頁反面 至第44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琬齡於警詢(偵一卷第 52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文伶於警詢(偵一卷第66至6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尤婉臻於警詢(偵一卷第73頁反面 至7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智於警詢(偵一卷第85至 8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靜穎於警詢(偵一卷第94頁反面至 9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辰於警詢(偵一卷第100 至 102 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奕瑄於警詢(偵一卷第104 頁反 面至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于陞於警詢(偵一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湯凱鈞於警詢(偵一卷第120 頁 反面至121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顗頻於警詢(偵一卷 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惟元涉嫌詐 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7 至8 頁)、106 年11月 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文心家樂福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 9 至10頁)、106 年11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9 月提款熱點(偵一
卷第17至18頁)、葛立功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頁)、葛立功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頁)、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 至30頁)、李亞逸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頁)、江政廷之嘉義中山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 第32至33頁)、游佳蓉之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4至35頁)、陳文政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6至 3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一卷第39頁)、告訴人許培祿部分:( 1)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 第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 45頁反面至4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7頁反面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8頁)、( 5)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0頁)、( 6)告 訴人許培祿之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偵一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 面)、告訴人柯琬齡部分:( 1)告訴人柯琬齡之鳳山中山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偵 一卷第53頁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54頁)、( 3)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5頁)、( 4)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偵 一卷5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6頁 反面)、(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7頁反面)、被害人 羅文伶部分:(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 一卷第68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71 頁、第72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1頁反面)、告訴人尤婉 臻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7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5 頁反面至7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6頁反面、 第78頁反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7 、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一卷第80至8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一卷第82頁)、告訴人林正智部分:( 1)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83頁)、( 2)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84 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88至89頁)、(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 第9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 卷第91至92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正智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偵一卷第93頁)、告訴 人黃靜穎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 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9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96 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6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7頁至反面)、( 5)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一卷第98頁)、被害人林郁辰部分:被害人林 郁辰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偵一卷第103 頁)、告訴人潘奕瑄部分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偵一 卷第104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 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06 頁反 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7 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 7)台新銀行、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 、告訴人廖于陞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12 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6 頁)、 (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17 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119 頁)、告訴人湯凱鈞部分:( 1)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
120 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 卷第123 頁)、( 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 卷第124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 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 126 至127 頁)、被害人黃顗頻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 130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 131 頁反面)、(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32 頁反面)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33 頁反面)、 ( 5)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4 頁)、( 6)被害人黃顗頻之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路口、 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 1)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統一超商萬文店」(偵一卷第135 至137 頁)、( 2)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豐河店」(偵一卷第 138 至143 頁)、( 3)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 家超商大河店」(偵一卷第145 至149 頁)、( 4)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 0 至153 頁)、( 5)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 超商墩陽店」(偵一卷第155 至157 頁)、( 6)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偵一卷第157 至158 頁)、( 7)「家樂福文心店」(偵一卷第159 至160 頁)、( 8)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向上郵局」( 偵一卷第161 至165 頁)、( 9)臺中市○○區○○○○街00 0 號「全家超商傑盛店」(偵一卷第166 頁)、( 10) 臺中 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墩正店」(偵一卷第 167 至168 頁)、提款路徑現場圖:統一超商豐河店(偵一 卷第144 頁、第154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 1)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墩陽店」(偵 一卷第169 頁)、( 2)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 家超商大河店」(偵一卷第170 頁)、( 3)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70 頁) 、( 4)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店」 (偵一卷第171 頁)、( 5)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 「向上郵局」(偵一卷第171 頁)、( 6)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豐河店」(偵一卷第172 頁)、( 7)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傑盛店」(偵 一卷第172 頁)、( 8)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
一超商墩正店」(偵一卷第173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負責收取包裹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迭供稱係透過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阿峰」等人與其等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等 語(偵卷一卷第15頁、第180 頁反面),足認被告可知悉至 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12罪。
㈡被告與「阿峰」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時間,分次依指 示提領各該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再被告所犯如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除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 所用之提款卡包裹外,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被害人 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擔任車手之 角色、所得報酬,暨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許培祿、柯婉齡、 尤婉臻、林正智、潘奕瑄、黃靜潁、廖于陞、湯凱鈞達成和 解,另被害人陳玫蓉、羅文伶、林郁辰、黃顗頻部分則因被
害人無調解意願或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和解,非被告無和解 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 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參照民法第272 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 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 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 被告提領而其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報酬提款金額百分之一等語(偵一卷 第15頁、第180 頁反面),堪認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其中:⑴附表一編號7 、8 即被害人林正智、黃靜潁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其等全數損害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林正智、黃靜潁,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 另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 所示被害人許培祿、柯婉 齡、尤婉臻、潘奕瑄、林正智、黃靜潁、廖于陞、湯凱鈞部 分,則經被告分別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519、3520、3521、4842、4837、48 38號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30 至13 2 頁),再對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⑶至附表一編號1 、5 、9 、13即被害人陳玫蓉、羅文伶、林郁辰、黃顗頻所 示部分,被告則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則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款項,則已交予「阿峰」之情,迭經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5頁、第180 頁反面) ,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就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周裕迅部分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就被害人周裕訊所涉前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 號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 屬實;從而,本案就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周裕訊起訴部分, 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就就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周裕訊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各 罪,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 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 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 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 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 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 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106 年9 月參與本案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匯款帳戶資料及取款之車手工作,即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間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106 年11月 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6077 號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 ,俟於107 年4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725號判決(本院卷第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及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上揭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雖上開判決僅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加重詐欺事實為判決,對於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疏未一併 裁判,但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及判決既判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 再行起訴,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公訴 人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再行起訴,自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犯嫌云 云。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係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為加重要件。然附表一編號所示受害人係以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一對一通話方式行騙,業經證人即陳玫蓉於警 詢(偵一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培祿於警詢(偵 一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琬齡於
警詢(偵一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文伶於警詢( 偵一卷第66至6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尤婉臻於警詢(偵 一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智於警詢 (偵一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靜穎於警詢(偵一 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辰於警詢( 偵一卷第100 至102 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奕瑄於警詢(偵 一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于陞於警詢 (偵一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湯凱鈞於警詢( 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顗頻 於警詢(偵一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證述在卷,要非以 一次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為之,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其此部分之罪責,此部分 公訴意旨即有誤解;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及11部分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提領金額均屬相同,顯示重複,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鄭惟元擔任詐騙車手詐騙對象、金額及提領金額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
│編│被│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匯 款│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所得│ 報案資料 │監視器畫面│ 宣告刑 │
│號│害│ │匯款之│及交易明細 │金 額│ │ │金 額│報酬│ │ │ │
│ │人│ │時間 │ │ │ │ │ │ │ │ │ │
├─┼─┼──────┼───┼───────┼───┼────┼────┼───┼──┼───────────┼─────┼───────┤
│1 │陳│詐騙集團撥打│106年9│①葛立功之兆豐│6985 │106年9月│臺中市南│905 │9 │①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①路口、店│鄭惟元犯三人以│
│ │玫│電話予陳玫蓉│月11日│ 銀行帳號017-│ │11日下午│屯區文心│ │ │ (偵一卷第59至61頁)│ 家監視器│上共同詐欺取財│
│ │蓉│,佯稱陳玫蓉│下午5 │ 0000000000號│ │7時19分 │路1段556│ │ │※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僅有│ 畫面照片│罪,處有期徒刑│
│ │ │於網路購物時│時53分│ 帳戶 │ │ │號板信銀│ │ │ 筆錄,無其他證據資料│ (偵一卷│壹年;未扣案之│
│ │ │,因員工操作│ │②交易明細(偵│ │ │行臺中分│ │ │ (偵一卷第9頁) │ 第157至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錯誤成重複扣│ │ 一卷第28頁)│ │ │行 │ │ │ │ 158頁) │玖元沒收,於全│
│ │ │款款,要解除│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定,需至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ATM前依指示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操作,致陳玫│ │ │ │ │ │ │ │ │ │額。 │
│ │ │蓉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 │將郵局存款領│ │ │ │ │ │ │ │ │ │ │
│ │ │出後,以現金│ │ │ │ │ │ │ │ │ │ │
│ │ │存款存至詐騙│ │ │ │ │ │ │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許│詐騙集團撥打│106年9│①葛立功之台新│29989 │106年9月│臺中市南│2萬 │300 │①106年9月11日警詢筆錄│①路口、店│鄭惟元犯三人以│
│ │培│電話予許培祿│月11日│ 銀行帳號812-│ │11日下午│屯區大墩│ │ │(偵一卷第42頁反面至43│ 家監視器│上共同詐欺取財│
│ │祿│,佯稱許培祿│下午6 │ 000000000000│ │6時40分 │17街119 │ │ │ 頁反面) │ 畫面照片│罪,處有期徒刑│
│ │ │於雄獅旅行社│時36分│ 76號帳戶 │ ├────┤號全家超├───┤ │②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 │壹年。 │
│ │ │網路購物時,│ │②交易明細(偵│ │106年9月│商 │ │ │(偵一卷第44頁至反面)│ 第155至 │ │
│ │ │因旅行社操作│ │ 一卷第27頁)│ │11日下午│ │1萬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157頁) │ │
│ │ │錯誤要解除設│ │ │ │6時40分 │ │ │ │ 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②自動櫃員│ │
│ │ │定,需至ATM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 機監視器│ │
│ │ │前依指示操作│ │ │ │ │ │ │ │ 第42頁) │ 畫面照片│ │
│ │ │,致許培祿陷│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偵一卷 │ │
│ │ │於錯誤而前往│ │ │ │ │ │ │ │ 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5│ 第169頁 │ │
│ │ │匯款。 │ │ │ │ │ │ │ │ 頁反面至46頁) │ ) │ │
│ │ │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 │ │ │ │ │ │ │ │ │ │ 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 │ │ 式表(偵一卷第47頁反│ │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 │ │ │ 單(偵一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⑦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 │ │ │ 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0│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⑧告訴人許培祿之西湖鄉│ │ │
│ │ │ │ │ │ │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83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 │ │
│ │ │ │ │ │ │ │ │ │ │ 易明細、提款卡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