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米溱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米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米溱(原名:李月梅、李米亞)係受託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中興新大禮社區安全維護事務之德康物業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已於102年4月16日辦理 解散登記)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執行該社區管理職務 ,並製作該社區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款 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保管使用德康公司負責人即其 弟李中慶之印章1枚;該社區每月支付德康公司新臺幣(下 同)14萬2000元,區分為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及 代收代付人員(含總幹事、管理員、清潔員)薪資11萬7000 元。詎李米溱明知德康公司自101年3月1日以後即未與中興 新大禮社區續簽管理維護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101年3月底起至102年10月底止,在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製作當月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憑單 時,將該社區每月需支付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前開文書,且未經李中慶之 同意或授權,盜用其保管之「李中慶」印章,蓋在收支財務 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表示業經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 慶審核屬實,持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使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誤以為德康公司仍繼續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事務,同 意撥付德康公司當月之管理維護費2萬5000元,由李米溱代 收。李米溱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20個月(101年3月至102年 10月)之管理服務費50萬元,得手後均供己支配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暨德康公司 負責人李中慶之權益。嗣於102年11月間中興新大禮社區住
戶得知德康公司業已解散,始查悉上情,並由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同年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終止其管理服務工作。二、案經中興新大禮社區住戶程惠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 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米溱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 有犯罪的意思,德康公司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約,伊有向 當時的安全委員講過這事,安全委員有跟主委說沒有與德康 公司簽約,以後社區支付的14萬2000元包括管理服務費,就 支應社區的雜支,剩餘的給各工作人員加薪;德康公司負責 人李中慶是伊弟弟,李中慶的印章從95年開始就放在伊這邊 ,同意伊使用;伊未詐領每月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該屆 問卷調查表同意續聘德康公司,德康公司表示下年度要調漲 價1萬元,伊在該屆12月底前就告知當時的主委賴崑望,賴 崑望答復不可能,賴崑望有跟下屆主委吳新民口頭提到德康 公司不願意續約;伊有找德康公司協商,德康公司不續聘,
原班人員由社區自行處理續聘,伊向原主委賴崑望報告,賴 崑望在大廳有告知下屆主委吳新民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受託管理中興新大禮社區安全維護事務之德康公 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執行該社區管理職務,並製 作該社區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款憑單 ,因而保管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之印章1枚,該社區每 月支付德康公司14萬2000元,區分為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 2萬5000元及代收代付人員薪資11萬7000元。德康公司自1 01年3月1日以後即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簽管理維護契約 ,被告於101年3月底起至102年10月底止,在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製作當月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 憑單報表,仍將該社區每月支付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 5000元登載於前開文書,且蓋用其保管之「李中慶」印章 在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持向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領取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程惠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復有中興新大禮社區101年3月至101年12月之收支財務 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款憑單影本(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第47至第83頁) 、102年1月至8月之收支財務月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 至第70頁)、102年9月、10月之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 細表、請購及付款憑單影本(見同上他卷第169至第176頁 )、中興新大禮社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臨時會議紀 錄影本(見同上他卷第28、2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見同上他卷第14頁)、德康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號偵查卷第38至第6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於偵查中證稱德康公司之 前擔任中興新大禮社區之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14萬2000 元就是人力支出的費用,包括總幹事、管理員及清潔人員 ,係被告去請款,德康公司收取2萬5000元,剩餘11萬700 0元為員工薪水,員工薪水都是由被告處理(見同上他卷 第190、191頁)。德康公司於101年2月與中興新大禮社區 契約到期後即再未續約,伊有跟被告講,不知道被告有無 與社區講,沒續約德康公司就沒有向社區收費,管理期間 德康公司都有開發票,月報表上的審核章是伊放在社區由 被告使用,被告給伊看月報表,沒問題就拿回去自己蓋章 ,101年3月以後德康公司未與社區續約,因被告是伊姊姊 ,還是會拿月報表給伊幫忙看,被告拿給伊看時審核欄都 是空白的,伊不知被告拿回去會在上面自己核章,沒續約
後伊的印章沒有拿回來,印象中101年伊是因為薪資要調 漲才要調價,伊是看了財務報表才知道這件事,但伊不知 道被告以德康公司名義向社區請款等語(見同上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0076號偵查卷第23頁)。佐以中興新大禮 社區101年2月及3月之請購及付款憑單,同記載德康公司 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其中2月部分尚附有德康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3月部分即未再附統一發票(見同上他卷第 44、49頁),可知德康公司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約之後 ,確未再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交由其保管之負責人 李中慶印章,亦不知被告繼續以德康公司名義每月向該社 區領取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
㈢證人即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度主任委員賴崑 望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被告有跟伊等說沒有續約的事,伊 不知為何吳新民說不知道,當時並沒有在管委會上講,伊 印象中幾個委員私下有在講,就是吳新民、吳健生、曹流 金(音譯)、簡麗惠,印象中德康公司說要增加管理費, 伊等沒同意,私下提說要找新的管理公司,後來確定沒有 續約,伊不記得為何會繼續有3月的管理費支出,沒有印 象有無提到管理公司的錢要給員工加薪(見同上他卷第19 1頁);嗣又證稱「(問:社區沒與德康管理公司續約, 管委會如何處理?)我有跟主委講,但他們都沒處理這件 事。」、「(問:當時李米溱有無在101年3月跟你們講說 德康管理公司沒有續約,請你們同意將2萬5千挪去做員工 薪資或雜項支出?)我知道這情形,我有跟主委講,後來 主委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我印象中有跟主委講不續約的 事,因為那時社區好像電梯需要換新,要省錢,就沒續約 ,私下委員有聊說就按照以往的模式去付,同意讓總幹事 去處理。後來沒有在正式會議討論。」、「(提示101年3 月報表,問:為何後來還要用德康管理公司名義去支付這 筆錢?)那是說就是按照往年模式去支付款項,讓總幹事 去處理。」(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卷內資料顯示,101年2月之後 ,德康物業管理公司就沒有續約,德康沒有續約之後,這 件事情你是否曉得?)知道,因為他那時候跟我們講說要 漲價,那時候剛好我當主委,我回他說我們社區沒有什麼 收入,社區基金也不是很多,沒有贊成他要漲費用,他說 不讓我們漲的話,要解除簽約。」、「(問:假設你們社 區不同意讓德康漲價的話,德康就不要再跟你們續約?) 對。」、「(問:這件事情是何人跟你說?)負責人李中 慶。」、「(問:後來你們社區有無同意漲價?)我那時
候是不同意,不同意之後隔年換成吳新民做主委,我有跟 他提說德康要漲價,我跟他講我不同意,我們現在社區沒 有什麼經費,李中慶說這樣不行,我有跟吳新民知會,我 有跟他提一下。」、「(問:既然你們不同意漲價,德康 也不續約,那每個月德康2萬5千元服務費要如何處理?) 德康2萬5千元我不清楚,但我們每年都是14萬2千元統籌 給總幹事去處理。」、「(問:德康不續約,本來是德康 要拿走,這2萬5千元總是要處理,是回歸社區還是如何處 理?)那時候有在討論14萬2千元由總幹事去處理,由她 去分配,比如那些工作人員加班或做什麼,就分配給工作 人員。」、「(問:你剛才說有在討論,是何人跟何人討 論?)(證人思考約20秒後回答)那時候好像是簡麗惠。 」、「(問:關於這2萬5千元的事情,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報告?)我們那時候沒有講這2萬5千元有沒有多出來, 我們就是14萬2千元,一樣照上一年費用下來,由她去處 理,14萬元好像是照這個模式,也是那些人員。」、「( 問:根據卷內資料,101年2月德康不續約時的主委是吳新 民,你有無跟當時主委討論、報告,說德康不續約?)德 康不續約我有跟他講。」、「(問:關於德康不續約後, 服務費2萬5千元的事情,你有無跟他討論如何處理?)沒 有討論,因為我在大廳跟吳新民講說德康不續約,要漲價 ,我們不要讓他漲價,所以他們不續約,他看一下沒講什 麼就上去。」、「(問:你剛才提到德康不續約之後,2 萬5千元就交由被告李米溱,依照以前的慣例下去統籌處 理,所以這件事情是你個人決定?)不是我個人決定。」 、「(問:那你跟何人討論?)我有跟他們講不續約,照 這樣就是依我們社區運作,就是照慣例14萬2千元給她去 處理。」、「(問:你跟何人講照慣例處理?跟哪些委員 講?)我跟吳新民講說德康不續約,後來就開始開會,開 會就沒提到這件事情,照這樣一直走,大家也沒注意錢怎 樣的問題。」、「(問:你當時是安全委員,照理說社區 內的安全事項是歸你所掌管,德康的服務因為是保全公司 ,主要是社區安全,所以你跟被告講說統籌處理,被告如 何回答你?)我們整個運作、發薪水都是由她處理,支出 、對外什麼費用都是從那裡面去支出,她都統籌處理,我 們也沒有去看什麼或問她什麼,都沒有去管。」、「(問 :你們社區有請幾個管理員?)三個人輪值。」、「(問 :你們的管理員有無因為德康管理公司沒有經營以後,有 受到影響?)沒有,還是照那個模式。」、「(問:管理 員穿的制服是否還是一樣?)都一樣,完全沒變。」、「
(問:你所謂14萬2千元是每個月都付給總幹事?)我們 都是由她去處理,每個月都是照這樣的模式。」、「(問 :多的就沒有?)沒有多,每個月都給她14萬2千元,由 被告支付給對外廠商,或是員工薪資,都是從14萬2千元 去支付,每一年都是這樣。」、「(問:每個月的請款都 有無經過主委?)有,都是主委、財委、監委。」、「( 問:你剛才說是101年3月間就知道德康因為要漲價關係, 你們委員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再接著續約,所謂委員不同 意指的是101年度的委員?)對。」、「(問:委員任期 是否從1月做到12月?)對。」、「(問:原本你們跟德 康的費用一個月是付14萬2千元,這14萬2千元是怎麼來的 ?內容涵蓋何項目?當時有無清楚討論?)往例都是開會 的時候說要給每個月的管理費,都有討論通過。」、「( 問:所以委員知道14萬2千元是拆成兩部分,一部份是代 付人員薪資11萬7千元,一部份是德康公司的服務管理費2 萬5千元,費用是包含這兩部分,你們是否清楚?)會知 道。」、「(問:在合約存續期間,德康公司每個月收2 萬5千元,這2萬5千元有無提供什麼特別服務?)這個我 不知道,一直就是收這樣,所以我們委員也沒有去瞭解大 概工作內容為何。」、「(問:101年3月之後因為漲價不 續約,不續約之後,社區管理的運作,跟之前有沒有不同 ?)還是一樣,就照那個運作這樣跑。」、「(問:合約 前德康公司還在時,跟德康公司不續約之後的處理情形有 無不同?)都一樣。」、「(問:所以14萬2千元就是整 個給總幹事處理,至於每個人薪水如何計算,這部分管委 會都不過問?)對,沒錯。」、「(問:當時德康有說要 漲價,你們不同意、不續約,當時為何沒有找新的管理公 司來詢價、議價、簽訂合約?)因為那時候我們想說都是 一直這樣做,社區就很穩定沒問題,我們想說照原班人馬 跟原來的模式。」、「(問:所以你們想照原來的模式, 留原來的人,付一樣的錢,至於有無掛德康公司,這部分 就比較不在意,是否如此?)對。」、「(問:你是否清 楚後來德康公司沒有續約之後,總幹事是如何跟管委會申 報費用支出?帳冊如何做?)這部分我沒有去注意、沒有 去查,帳冊我很少去看。」、「(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 講過說『沒有續約,但是還是繼續付管理費14萬2千元』 這個繼續處理的事情,你說『當時是有委員私下在講』, 你當時指有幾個委員,就是吳新民、吳健生、曹劉金、簡 麗惠這四個人名,請你回憶確認是否這樣?)我記得是這 樣,曹劉金是當時的副主委。對,這些人應該都知道。」
、「(問:你所謂應該都知道,是你們四個人有在一起講 ,還是各自有談到?)各自有談到,可是他們現在都講不 清楚,不知道變成這樣,那個葉羽哲(音譯)也有談到。 」、「(問:為何當時是私下講,而沒有提到正式的管理 委員會會議上面討論,做成決定?)因為我已經跟主委報 告,開會是主委,由主委在提,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再注意 到了。」、「(問:除了這四個委員知道以外,其他委員 是否知道後來德康已經沒有簽約,而是以權宜的方式繼續 這樣的情形,其他委員清楚嗎?)他們現在都說不清楚, 其他委員都沒有提這個問題,所以大家在委員會上都沒有 談到這個問題。」、「(問:你可以確認就這四人有提到 ,應該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你就不清楚?)對,因為在 委員會就沒有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 45頁),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吳新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吳健生、簡麗惠(現改名:簡稚庭)於偵查中所供 相異(證人吳新民、吳健生、簡麗惠均否認知悉中興新大 禮社區未與德康公司續約,並同意將原支付德康公司之管 理服務費2萬5000元用於員工加薪情事)。證人吳新民於 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是有續約,否則怎會讓德康公司繼續 服務,附件12(指中興新大禮社區101年3月之收支財務月 報表)是由被告來請款,伊就同意蓋章,當時伊不知道德 康公司沒有續約(見同上他卷第190頁反面)。因為請款 單總金額是14萬2000元,都是固定的,伊就直接蓋章了, 沒看內容,除非金額有差異才會看(見同上交查卷第72頁 )。伊一直以為德康公司還在管理,以為這筆錢是支付給 德康公司,伊不知德康公司未續約,沒有同意被告按照以 往方式及金額申報管理費(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伊擔任主任委員時,不曉得德 康公司沒有續約,伊印象中德康公司有來簽,現在沒辦法 確定,因為當時5家廠商一起拿合約過來,哪家有,哪家 沒有,伊沒辦法確定,而且合約是一式兩本,一本在總幹 事那邊,一本廠商收回,101年2月沒有人向伊提及德康公 司不續約的訊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證人 吳健生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說要加管理費的事,沒有同 意,伊不知道沒有續約,就是每月固定給管理費2萬5000 元,不知道這2萬5000元要給工作人員當薪水(見同上他 卷第192頁反面)。證人簡麗惠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沒有 續約,伊印象中就是每月支出14萬2000元,因為人員沒有 變動,伊也不知道要將德康公司每月2萬5000元給工作人 員當作薪水(見同上他卷第192頁反面);伊是事後在102
年11月住戶反應德康公司解散,伊去了解,被告跟伊說伊 才知道這件事,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見同上偵卷第11頁 反面)。顯見證人賴崑望之供述非無暇疵,尚難據為德康 公司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約以後,該社區確有同意被告 以德康公司名義領取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並挪 為各工作人員加薪之認定。
㈣況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中興新大禮社區99年12月19日第五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同上他卷第153至第155頁) 、101年11月25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同上 他卷第11至第13頁)所載,該2份會議之紀錄人均為被告 ,其中99年12月19日之會議紀錄議案五,為降低社區管理 人事費用支出,曾提議將社區管理工作收回(不委外)社 區自行經營管理,社區之總幹事、管理員、清潔員由社區 自聘人員執行相關工作,經表決不通過,維持現況委託管 理公司管理。而101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議案四,社區廠 商續約-依據住戶意見調查表統計報告,就下年度聘雇管 理公司為續聘之決議,足認有關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事務 之管理公司聘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該社區 住戶對於德康公司自101年3月1日以後即未與該公司續簽 管理維護契約一事,毫無所悉,否則焉會於101年11月2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續聘之決議。是縱認被告曾向證人 賴崑望告知德康公司欲增收管理服務費,不為中興新大禮 社區接受,表達欲以同一價格由原班人員繼續為該社區服 務,而證人賴崑望未為反對之意思。惟證人賴崑望僅為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度主任委員及101年度安全委員,並 不足以單獨決定續與康德公司簽約一事,被告明知該等同 社區自聘管理服務人員之提議,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竟隱瞞上情,於101年3月底起至 102年10月底止,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收支財務月報表、 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憑單報表,登載該社區每月支付德 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且未經德康公 司負責人李中慶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其原保管之「李中慶 」印章在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表示業經 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審核屬實,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誤 以為德康公司仍繼續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事務,同意每月 撥付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予德康公司,由被告代收支配 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
㈤被告迄未提出德康公司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約以後,其 曾利用該社區支付之管理服務費購買雜支之任何憑據以供
查證。且觀諸本件偵查中擔任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簡麗惠具狀陳報該社區101年1月至12月工作人 員薪資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所載(見同上他卷第111至 第124頁),該期間中興新大禮社區工作人員有張克禮、 童康麟、廖清濱、蕭庭凰、張清金、劉有栩、王瑞堯、李 好款及被告(其中李好款為清潔人員,劉有栩為機動代班 管理員,童康麟、廖清濱均為管理員,業據該4人於偵查 中供述無訛,見同上他卷第192頁、同上交查卷第99頁) ,對照各工作人員於102年2月及3月即德康公司未續約前 後之薪資變化,其中張克禮時薪均為90元;童康麟時薪原 為85元,同年9月起調升為90元;蕭庭凰時薪原為95元, 同年3月起調升為120元,李好款月薪原為1萬9000元,同 年3月起調升為2萬3000元,其餘廖清濱、張清金、劉有栩 均於同年6月始雇用,時薪為120元,王瑞堯於同年12月始 雇用,時薪為90元,被告月薪原為3萬餘元,同年3月起調 升為4萬4000餘元至5萬元,亦即各工作人員之薪資於德康 公司未續約前後,除被告及李好款、蕭庭凰部分明顯調升 外,餘多無變化,其中又以被告之薪資調升最多,可徵被 告所稱其以該社區支付之14萬2000元包括服務費,支應社 區雜支及為各工作人員加薪一節,尚非全然合於實情。況 且被告於中興新大禮社區未與德康公司續約以後,利用德 康公司名義每月向該社區領取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已如前述,其如何支配 使用每月向該社區詐得之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係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中興新大 禮社區於102年11月份固仍支付清潔、管理服務費14萬200 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收支財務報表),然因該社區已於1 02年11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原社區管理 服務人員服務截止日期,由得標之管理服務公司進駐日期 為截止日期,以利社區運作,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參 (見同上他卷第28頁),而相關報表審核欄亦未蓋章,此 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李中慶」之印章(盜用 印章當然產生盜用印文之結果),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上揭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先後向中興新大禮社區詐得管 理服務費2萬5000元,係為達同一目的,各基於同一手段之 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詐欺 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且被 告為求詐得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於施用詐術過程 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犯罪目的相同, 行為具有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而與詐欺 取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原擔任德康公司派駐中興新大禮社區總幹事, 負責執行該社區管理職務,明知德康公司於101年3月即未與 該社區續約,受託管理該社區安全維護事務,竟隱瞞此事實 ,接續以德康公司名義,盜用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印章, 製作相關報表,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10月止向該社區詐領 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合計50萬元供己支配使用, 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該社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 暨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之權益,事後否認犯行,其詐領該 社區管理服務費期間,該社區之管理服務事務迄無改變,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已離婚,小孩均成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合計50萬元,係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盜用其保 管之「李中慶」印章,蓋在中興新大禮社區每月收支財務月 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迄未偽造「李中慶」之印文,業 據證人李中慶於偵查中供明,且經核對該社區101年2月及3 月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之「李中慶」印文, 並無不同自明,而各該印文皆附著於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 明細表,連同請購及付款憑單,經由被告行使交予中興新大 禮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非屬於被告,不得逕予諭知沒收,檢 察官認各該印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