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卓聰利
卓映均
卓敬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於民國107年7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2496、12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提起毀損債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乙節,容有違誤:(一)聲請人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僅係懷疑被告等人有毀損債權犯 行,並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自無從據此起算告訴 期間: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 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 字第108號解釋可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 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 法定期間」、「又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時開始起算,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行為,
或所隱匿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均尚有疑慮,能否謂已 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自有再斟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4 2號刑事判決可參。
2、經查,聲請人雖於106年8月7日對被告卓映均等人提出民事 訴訟,然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毀損債權犯行及其內容究為何 ,是否隱含其他債權行為,均尚有存疑,且亦無法自任何公 開資料方得獲悉,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既未獲具體證據,自 無得率行提出刑事告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恐有誤解; 退步言,倘若依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稱,無非強令所有債 權人於提起民事訴訟之際,即應同時提起刑事告訴,恁置民 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輕重之別,且不異促使債權人得不論 事非,均可循求刑事偵查程序,以逼迫民事和解之窘境,非 事理衡平。從而,聲請人自無逾越告訴期間可言,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僅略以聲請人106年8月7日提 起民事訴訟即應提起刑事告訴,忽略聲請人於民事程序起訴 後,未進行任何法院民事審理程序、甚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民事答辯,聲請人如何得以確實知悉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內容 及相關證據,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遽斷聲請人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等語云云,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生扞格。 3、末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後,從未進行任 何偵查訊問程序,亦未就是否遵期提出告訴乙節責令聲請人 提出事證說明,聲請人旋即於同年6月7日接獲原不起訴處分 書、於同年7月6日接獲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揆諸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均非無疑。二、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生有諸多違誤,請准予交付審 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參、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24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日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1376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7月6日收受 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余閔雄律師於107年7月17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在途期間為7日) ,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肆、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於 107年2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而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犯嫌為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查: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又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次按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所謂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蓋告訴乃被害人或一定關係 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犯人亦即對之處罰之 意思表示,事涉國家刑罰權之啟動,自須要求申告之人就申 告事實言之有物且有所依據,以防濫用司法資源,惟申告人 僅須陳述犯罪事實梗概及敘明所據即足,並非要求申告人必 須鉅細靡遺陳述抑或蒐集證據證明犯罪,是此處所言「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僅須呈現犯行梗概即足,並無要求擔保 申告之犯罪事實必達有罪程度始得告訴,否則告訴非但逾越 起訴門檻,甚至已屬審理判決範疇,故得否告訴,尚與所欲 申告之相關事實是否判決確定無涉,從而,告訴期間之起算 自與該等事實之判決確定時間無關。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 ,係提起公訴之條件,而可否訴追繫於個人之意思,自不宜 任其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不安狀態,故應加以限制,而有告 訴期間之限制,逾此期限,告訴權即消滅。基此,於告訴乃 論案件,苟相關事證足認有權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事實,告訴 權人即應及時提出告訴,以免訴追犯罪處於行使與否未決之 不安定狀態。
二、查聲請人在106年8月4日,即具狀以被告卓聰利、卓敬桓為 民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6 年8月7日向本院遞狀,此有原檢察官調閱106年度沙簡字第4 05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於該案件起訴狀之事實 及理由欄載明:「三、被告卓聰利將多多釣具北堤店之出資 額新臺幣50,000元借名登記予被告卓敬桓名下,已使原告債
權受損,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卓聰利,向被告卓敬桓 請求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卓聰利名下:(一)經原 告受讓此筆債權後查調,發現被告卓聰利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多多釣具北堤店之出資額新臺幣50,000元借名登記與相對人 卓敬桓名下,以避免債權人即原告之追索。」等語明確,並 提出多多釣具北堤店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106年度沙簡字 第40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且聲請人該時亦以被告卓 映均為民事被告,就被告卓聰利名下多多釣具另一分店(註 :應為龍井店)部分,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訴訟等情,有本院106年沙簡字第405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沙簡字第405號卷第24頁反面),堪 認聲請人至遲於1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 時,實已知悉被告卓聰利將其名下多多釣具北提店、龍井店 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被告卓敬桓、卓映均之事實。且其既已 持有多多釣具北堤店登記資料等為證並向本院提起前開民事 訴訟,堪認已有相當證據資料支持其所主張:被告卓聰利有 將其名下登記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卓敬桓、卓映均以避免遭追 索之損害債權犯行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於 知悉被告卓聰利移轉登記其名下多多釣具店出資額予被告卓 敬桓、卓映均之事實起6個月內,即107年2月7日前,對被告 等人提出告訴,始為適法。惟聲請人人係於107年2月12日始 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卓聰利、卓映均二人提起本件毀 損債權之告訴,有臺中地檢署收件章戳上日期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頁),則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間,顯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其告訴程序自非合法。
三、至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雖稱:倘依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指稱,無非強令所有債權人於提起民事訴訟之際,即應同時 提起刑事告訴,恁置民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輕重之別,且 不異促使債權人得不論事非,均可循求刑事偵查程序,以逼 迫民事和解之窘境,非事理衡平云云,惟查,告訴期間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法律關係易趨於安定,避免久懸而未定,業如 上述。實則,聲請人向本院分別對被告三人提出民事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時,既已知悉被告卓聰利有將其名下出資額轉讓 至被告卓敬桓、卓映均名下之情事,則依一般客觀情況,聲 請人應已對被告卓聰利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毀損債權犯罪嫌 疑有所知悉,自應及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 ,而非待其民事訴訟之審理進度甚或判決結果始得提起,否 則,上開6個月告訴期間之起算,將完全繫於民事判決之不 確定狀態,要與法律所定告訴期間之意旨相違,自難以法律 設有告訴期間規定,而遽謂有強令所有債權人於提起民事訴
訟之際即應同時提起刑事告訴而逼迫民事和解之結論。蓋於 民事訴訟中權利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乃涉及其民事法上請 求權基礎之判斷,此實與債務人在刑事訴訟中是否成立犯罪 ,非屬一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況聲請人所 提前揭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卓聰利藉由借名登記之名、行 轉讓出資額之實,以此前提事實為由,請求被告卓聰利等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此觀之,聲請人並非其主觀上陷於事 實不明狀態,而須端賴法院介入調查始可確認,更無等待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方能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因之,聲請人所執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是
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不適法之處。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本件聲請人提出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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