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145號
TCDM,107,聲,5145,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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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星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57號、107 年度執緝字第42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星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星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趙星輝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趙星輝因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趙星輝107 年5 月8 日



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趙星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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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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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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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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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5 日起│101 年4 月間某日│ │
│ │至同年9 月16日間│起至同年4月19日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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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關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5122號 │287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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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 │
│審 │ │971號 │1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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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 │105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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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 │
│ │ │971號 │1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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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年9月29日 │105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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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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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5 年│臺中地檢署105 年│ │
│ │度執字第17302 號│度執字第173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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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