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丁紫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丁紫忠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瑞芳區五號路四十九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丁紫忠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羈押已4 月餘,被告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 ,亦無任何逃亡管道,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被 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因此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審理,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 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 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 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 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
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 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羈押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即共犯李史曄、告訴人鄭林和妹、被 害人張正志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告訴人鄭林和妹臺北富 邦銀行領款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信軟體翻拍照片等,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缺錢始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2 次詐欺取財 犯行,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是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羈押之 原因仍存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鄭林 和妹和解或調解,目前已與告訴人鄭林和妹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態度尚 稱良好,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 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 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適當,爰命 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瑞芳區五號路49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