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2及所 示之7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1年6月、8月之 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