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79號
TCDM,107,聲,497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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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7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蔡漢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2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漢燊羈押迄今已9 個月,不會為了之 後刑期而有逃亡之虞的情況,況被告已經沒有任何重複犯罪 之虞,因為槍枝已經扣案,也沒有傷害之虞,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蔡漢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述可 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偕同共同被告 一同傷害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前後兩次犯行,且至被告住處 扣得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29 顆,槍彈數 量龐大,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5 日起執行羈押,於107 年8 月25日起,認有逃亡之事實及逃 亡之虞,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延長 羈押2 月,於107年10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四、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據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793號鑑定書、107 年 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9053號函各1 份、槍枝初檢照片28 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7 張在案足憑,且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改造衝鋒槍1 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127 顆扣案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固已與告訴人周俊義周俊孝、蕭 偉宏、鍾沛倫許書豪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5 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24號、第2925號、第2929號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見本 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在卷可稽,然被告 於104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而 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2 7 顆,槍彈數量及火力均甚龐大,罪質尚非輕微,事涉重刑 ,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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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