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876號
TCDM,107,聲,4876,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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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幸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幸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蔡幸宜因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 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 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 蔡幸宜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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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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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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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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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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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度案號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
│ │第2410號 │第2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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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訴緝字第 │
│實│ │100號 │10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17日 │107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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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訴緝字第 │
│決│ │100號 │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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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17日 │107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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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否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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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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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