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連成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9 日107 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參照)。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連成閔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 以107 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6日 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 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該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 間既無特別規定,即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 月17日起算5 日,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被 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 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8 時許,始 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查,足見其抗 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