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72號
TCDM,107,簡上,37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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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5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10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 已高,平常從事資源回收,收入拮据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本 件告訴人已表達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且所有 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請予以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本案因貪圖小利,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門口花園之香菇、百香果、紅棗、滑 板車等物,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惟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誤以為係他人不要的紙箱云云,未知 悔悟,惟念被告已71歲,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 告日後行為謹慎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基 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所為 妥適之酌定,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被告年事已高,且告訴人已原諒、不願追究等節,均 為原審所審酌,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做資源回收,伊 以為本案紙箱內是報紙,拿回家後伊沒有馬上整理,直到警 察來才知道裡面有東西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第16頁),然 被告係將告訴人所有紙箱內之物品移出,放置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駛離現場乙節,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1頁),顯見被告拿取本案物品時,即知紙箱內並非報紙, 而係他人所有之香菇、百香果、紅棗、滑板車等物,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難認被告歷此偵審教 訓,足以知錯改過、導正其行止,從而,被告以請求緩刑之 宣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故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秀娥自述為國小畢業(偵卷第9頁)之無業女 子,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門口花園內之香菇、



百香果、紅棗、滑板車等物,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辯稱係撿拾誤以為他人不要的紙箱云 云,未知悔悟,惟念其年已71歲,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向被告 求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日後行為能謹慎一些等語( 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0227號
被 告 徐秀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見吳婉綾置於上址門前之香菇3包 、百香果1盒、紅棗1袋(以上物品置於紙箱內)及滑板車1 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到其機車 腳踏板上,分成2趟載運返家。嗣經吳婉綾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
二、案經吳婉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秀娥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撿資源回收 的,香菇、紅棗是裝在藍色塑膠袋裡置於紙箱內,伊有打開 看一下上面都是報紙,伊以為都是報紙,所以才載回去,百 香果盒子開開的放在大紙箱旁,伊看都發霉,伊以為是人家 不要的,塑膠滑板車放在紙箱外,伊也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 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綾於警詢證述 明確。且被告於行竊時,有打開紙箱查看內容物之動作,並 於查看後將裝著香菇、紅棗之藍色塑膠袋自紙箱內取出,與 百香果、滑板車一併載運離去,斯時香菇之紅色包裝袋明顯 露出於藍色塑膠袋外,應無可能誤認為報紙,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在卷,故被告辯稱以為都是報紙、要撿資源回收云云 ,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被竊物品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香菇數量為4包,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所竊取之香菇數 量為4包,並辯稱:伊拿走時不知道裡面有幾包香菇,警察 來找伊時,伊整箱交給警察等語。再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 證明告訴人前揭物品遭竊,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警方調 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之香菇數量為4包 。綜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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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