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董麗淳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
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判決,起訴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麗淳為董瓊玲之胞姐,其等父親董福源於民國104年7月10 日死亡後,董麗淳為將原登記在董福源名下,本應屬董福源 遺產之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QH3-930號,下簡稱為A車 )改過戶至其名下,竟在未經董瓊玲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月1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偽造「董瓊玲」之簽名1枚、印 文2枚,於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 人簽名」、「蓋章」欄位,佯稱A車已經包含董瓊玲在內之 全部繼承人同意由董麗淳繼承,並持以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市 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A車過戶事宜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電腦資料內,而完成A車過戶予董麗淳之手續,足以生損害 於董福源之繼承人董瓊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登記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董瓊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董瓊玲、董耀文 、董耀中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 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有偽造「董瓊玲」之簽名1枚及 蓋用印章2枚,惟辯稱:係爭車輛係伊買的,並未造成他人 損害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瓊玲於偵查中指訴並結證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弟董耀文、董耀升、董耀中於偵查中 所證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65至72頁), 復有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1紙附 卷可稽,以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 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 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73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家族會議協議書」 上,偽造「董瓊玲」之簽名1枚、印文2枚,並至監理站辦理 係爭機車過戶手續,即足以生損害於董瓊玲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二、核被告董麗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家族會議協 議書」上偽造「董瓊玲」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家族會議協議書 」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電腦資料內上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惡性重大,併考量其行為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被告偽造「董瓊玲 」之簽名1枚、印文2枚(見同上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