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珮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107年
度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36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283號卷宗第17頁、第21頁、第24至27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家境困難,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且 屬單親,希望可以聲請改以勞動服務方式折抵刑期,本案係 出於一時氣憤而為,望能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1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之潑漆及竊取車牌共 2面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雖其於原 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乙○○經本院調解而成立, 然僅給付其中之新臺幣8,000元,其餘款項則均未如期履行
;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 刑度;另敘明被告就本案行竊車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 未扣案,然因該物價值甚微,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實際存在,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 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 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至於 被告上訴理由表示希望就所受刑之宣告部分,改以易服社會 勞動方式折抵刑期,然能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本 案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執行層面之問題,並非認定犯罪事 實及論罪科刑之範圍,自非本院可得審酌,併此敘明。從而 ,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 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表示其家庭生活及經濟均有困難之處,致無法支付 易科罰金,希冀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折抵刑期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