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77號
TCDM,107,簡,67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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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文





      陳飛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中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之遊戲點數,與陳飛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飛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之遊戲點數,與李中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中文陳飛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更正為「證人陳金河於警詢時之指證」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 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被告李中文陳飛宏詐得告訴人消費購買之網路遊



戲點數儲值密碼,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 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李中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飛宏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李中文陳飛宏 就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李中文與被告陳飛宏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中文所犯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詐欺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李中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第4 案); 嗣上開第1 、2 、3 、4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甲案);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5 案);甲案、第5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中文陳飛宏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率爾以詐欺或侵占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 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中文陳飛宏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李中文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被告李中文陳飛宏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 幣(下同)7974元之遊戲點數,係屬於被告李中文陳飛宏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被告李中 文、陳飛宏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李中文縱曾辯解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歸還被害人張簡志和云云,惟此業經被害人張簡志和 否認,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李中文歸還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卓秀美或被害人張簡志和之相關事證,堪認上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仍屬於 被告李中文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7 條 、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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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