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羽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應適 用法條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00號
被 告 陳俊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已於107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林恆碩律師(已於107年10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羽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其任職之公司內,以手機連線上網至臉書「 爆廢公社」公開社團,謝欣茹前因故限制陳俊羽在該社團之 發言權限,陳俊羽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 日16時2 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漢吉」之帳號,在「爆廢公 社」貼文:「爆卦洩辛如(謝欣茹諧音)跟王子霓同母異父 兩個都是破麻(暗指女性亂性)」,並於密接之數日內,接 續貼文、留言:「拍謝謝欣茹你是有在吃K ?」、「這個社 團我看沒人長的比她還醜了吧,摳憐長的醜就算了到處徵公 狗,想開狗園喔,可憐」、「洩辛乳(謝欣茹諧音)是母狗 ,她媽也是母狗,母狗生母狗,阿阿,還是近親關係」云云 ,使該社團之成員及不特定網友均得查閱,足以貶損謝欣茹 之社會評價。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1 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 00號住處,又再連線至上開「爆廢公社」社團,公開貼文恫 嚇:「數學題,有個女孩叫謝欣茹,他家一天死一個人,請 問幾天全家死光光?」、「謝欣茹你可以綠你那個吃嘴男友 了,我現在過去逢甲載你出來車震」,並接續留言恫稱:「 沒人說不能阿,我也沒說不能,妳家一天死一個一週剛好死 光」、「你家可以一天死兩個」、「這樣半週就死光光了」 、「一三五各死兩個,二四六沒人死,剛好星期天全家拍遺 照」等語,以此威脅謝欣茹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使謝欣茹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謝欣茹之安全。
二、案經謝欣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羽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前開內容係其張貼,惟否認│
│ │之供述。 │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單純廢文│
│ │ │,本身也是沒有意義」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茹於警│告訴人遭被告誹謗及恐嚇經過。 │
│ │詢、偵訊之指訴。 │ │
├──┼───────────┼────────────────┤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爆廢│被告以文字暗喻、指摘告訴人之不實│
│ │公社」截圖相片。 │事項,並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俊羽所為,係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 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