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97號
TCDM,107,簡,149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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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真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另刪除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真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 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劉真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期滿釋放,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次)、3 年8 月(2 次) 、5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6 年8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 108 年7 月10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6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 27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真成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
│ │107 年6 月12日濫用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鑑│
│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 │
│ │書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
│ │表各1 份 │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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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