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68號
TCDM,107,簡,146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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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35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3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有關「於107 年 1 月11日上午8 時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7 年1 月 7 日上午8 時54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高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三)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高嘉宏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陳皇嘉王瑞翔及社團法人臺灣福氣社區關懷協 會之損害,惟念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應於其所犯各罪罪項下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可透過補發或掛失 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而附表二編號 8 至10所示之印章、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均無實際財產上之 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 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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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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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附件檢察│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官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事實一㈠所載│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詳如附件檢察│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官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事實一㈡所載│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詳如附件檢察│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官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
│ │事實一㈢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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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 │4,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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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捐款箱(內含現金新臺幣500 │1 個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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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gnes.b品牌包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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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水 │3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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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鋼筆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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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星辰品牌手錶 │1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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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瑞翔之存摺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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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瑞翔之個人印章 │2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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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瑞翔之公司印章 │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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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瑞翔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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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2064號
第13564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其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因竊 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20日( 上2 件合併應執行拘役45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4 月、3 月(上4 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 日、20日(上2 件合併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於106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四處找尋作案目標 ,㈠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陳皇嘉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台茶1 號飲料店」,見該店鐵門 半開,即進入該店,趁陳皇嘉在廚房煮茶之際,徒手竊取櫃 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35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隨後 將之花用一空。㈡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三願豆花粉圓店」,徒手 竊取社團法人台灣福氣社區關懷協會(下稱福氣協會)所有 並放置該店、市價200 元之捐款箱(內含現金約500 元零錢 )1 個,得手後離去,將箱內零錢花用一空並將捐款箱棄置 不詳處所。㈢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54分許,徒步前往 王瑞翔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茶海飲料店」 ,趁機竊取該店櫃子內、市價共計3 萬4500元之黑色agnes .b包包1 個(內含存摺3 本、公司印章1 個、私章2 個、公 司營業登記、香水3 瓶、鋼筆1 支、星辰手錶1 隻等物), 得手後離去,後來高嘉宏發現包包內無現金,遂將包包棄置 於不詳處所。嗣經陳皇嘉福氣協會秘書長張雅婷及王瑞翔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嘉福氣協會委由吳寀緁王瑞翔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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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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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本│固坦承有各於上開時地竊取一情│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不諱,惟辯稱:對於犯罪事實㈠│
│ │ │伊沒有竊取那麼多錢等語。 │
├───┼──────────┼──────────────┤
│2 │告訴人陳皇嘉於警詢及│犯罪事實㈠。 │




│ │偵查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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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代理人吳寀緁於偵│犯罪事實㈡。 │
│ │查中之指述 │ │
├───┼──────────┼──────────────┤
│4 │告訴人王瑞翔於警詢時│犯罪事實㈢。 │
│ │之指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福氣協會│犯罪事實㈡。 │
│ │秘書長張雅婷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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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佐證犯罪事實㈠。 │
│ │影翻拍畫面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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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佐證犯罪事實㈡。 │
│ │影翻拍畫面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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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佐證犯罪事實㈢。 │
│ │影翻拍畫面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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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 萬9650元(犯罪事實 ㈠4350元、犯罪事實㈡700 元、犯罪事實㈢3 萬4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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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