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61號
TCDM,107,簡,1461,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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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一個(內有鑰匙三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柏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街○○○ ○○○○○○街○00號之第一市場一樓,徒手竊取張月姿放 置於塑膠袋內而懸掛在機車把手上之零錢包1 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元,內有鑰匙3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後發現零錢包內並無金錢後,遂將零錢包棄置在不明處所。 嗣張月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月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 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據告訴人陳稱,零錢包價值為100 元,見易字卷第15頁之電 話紀錄表)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小學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3串),係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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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