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12 分許止,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停放位置」內, 接連持扳手敲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所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顯係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 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犯本案 ,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扳手1 把( 為被告另案竊盜等犯
行所查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扳手係其所拾得 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30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衡酌該扳手價值甚微,欠缺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陳志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詎陳志保仍不知悔改,其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12分許止,騎乘腳踏車,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其所拾得之 扳手(未扣案),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各該車輛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而使各該車輛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秀春、彭哲容、詹于論、許晉榮、劉建 飛。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而查獲上情。( 另吳邦 定、陳炳坤、范俊銘、施振源、陳漢得、王柏凱、林瑋洺、 黃朝琮、江建定所有之車輛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陳秀春、彭哲容、詹于論、許晉榮、劉建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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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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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志保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 │查中之自白 │時、地,以上開方式,│
│ │ │毀損附表所示之車輛,│
│ │ │造成附表所示之損害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陳秀春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 1 之車 │
│ │之指證。 │輛,於附表編號1之地 │
│ │ │點,受有如附表編號1 │
│ │ │之損害之事實。 │
├──┼──────────┼──────────┤
│3 │告訴人彭哲容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 2 之車 │
│ │之指證。 │輛,於附表編號2之地 │
│ │ │點,受有如附表編號2 │
│ │ │之損害之事實。 │
├──┼──────────┼──────────┤
│4 │告訴人詹于論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 3 之車 │
│ │之指證。 │輛,於附表編號3之地 │
│ │ │點,受有如附表編號3 │
│ │ │之損害之事實。 │
├──┼──────────┼──────────┤
│5 │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時│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車 │
│ │之指證。 │輛,於附表編號4之地 │
│ │ │點,受有如附表編號4 │
│ │ │之損害之事實。 │
├──┼──────────┼──────────┤
│6 │告訴人劉建飛於警詢時│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車 │
│ │之指證。 │輛,於附表編號5之地 │
│ │ │點,受有如附表編號5 │
│ │ │之損害之事實。 │
├──┼──────────┼──────────┤
│7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2│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24│
│ │張、刑案現場照片、現│日凌晨3 時53分許,出│
│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現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 │資料報表、被告陳志保│並砸毀附表所示車輛之│
│ │行進方向示意圖、員警│擋風玻璃等車體零件之│
│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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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 揭5 次毀損犯行,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上開毀損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分別屬 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而侵害 數法益,該當於同 一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請審酌:被告僅因其心情不佳,即隨意砸毀多部車輛, 致被害人等無辜而遭受財產之損害,顯見其行為與心態已有 偏差,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車牌號碼│停放位置 │毀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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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秀春│9936-WD │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前擋風玻璃破裂│
│ │ │ │和路與黎明路1 段│ │
│ │ │ │73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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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哲容│2191-HV │臺中市南屯區南光│前擋風玻璃破裂│
│ │ │ │路91巷近「牛埔公│ │
│ │ │ │園」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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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于論│FT-4833 │臺中市南屯區南光│前擋風玻璃破裂│
│ │ │ │路91巷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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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晉│ARE-5193│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前擋風玻璃破裂│
│ │ │ │和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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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建飛│068-G3 │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前擋風玻璃破裂│
│ │ │ │和路與黎明路1段 │ │
│ │ │ │73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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