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48號
TCDM,107,簡,1448,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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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H000001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7、28870、30223、3158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
1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H000001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即犯罪事實二、(三)2部分】。
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並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 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 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並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 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 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LH000001係經由同案被告LH000000-B透過同案被告LH0000 00-C,在臺向同案被告郭美麗與人頭配偶同案被告LH000000 -A聯繫,並由同案被告陳鵬先林庭均協助被告LH000001辦 理假結婚來台事宜,被告LH000001與同案被告陳鵬先、郭美 麗、林庭均、LH000000-A、LH000000-B、LH000000-C復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LH0000 01、LH000000-A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LH000001 與同案被告陳鵬先郭美麗林庭均、LH000000-A、LH0000 00-B、LH000000-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LH000001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台打工賺錢,竟 與同案被告陳鵬先等人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 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影 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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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