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馥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素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告訴人姓名「黃淑絹」均補充 更正為「黃心彤(原名黃淑絹)」、附表編號10退票日期欄 「104.03.05 」更正為「104.03.09 」,及證據部分「被告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正為「被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訴人黃淑絹之票據查詢明細單」 更正為「告訴人黃淑絹之票據明細查詢單」、補充「被告戴 素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素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黃心彤佯稱因投資高級珠寶藝品等生意,進貨需要款 項,致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 中司調字第5014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2451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詐得之新臺幣355 萬7,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 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 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詐得之支票180 張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持向他人使用,且其中 16張並因退票,而經持票人持向發票人即告訴人追索,業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難認該支票180 張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戴素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素馥於民國 99 年間,在臺中市甘肅路之忠義市場擺設攤 位,販賣鞋襪、衣服、包包等商品,黃淑絹因曾至其攤位購 買商品,因而相識。緣於102 年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 某日止,戴素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陸 續至黃淑絹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住處, 向黃淑絹佯稱:伊投資珠寶、雞血石、壽山石等高級珠寶藝 品等生意,進貨需要款項,欲向黃淑絹借款,並為求能順利 自黃淑絹處取得款項,不斷向黃淑絹遊說,該珠寶及藝品的 生意很好,有諸多如醫師、 銀行副理、 教授等買家向伊購 買,且同時遊說黃淑絹投資該珠寶藝品生意,黃淑絹不疑有 他,遂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並借款70萬元及 48萬7000元予戴素馥作為上開珠寶高級藝品之進貨款。又於 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止,戴素馥亦接續前開詐欺犯 意,向黃淑絹佯稱:伊所投資的珠寶高級藝品等買賣,因進 貨款項不足,欲向黃淑絹借用支票周轉以支付貨款,伊不會 拿去向別人或地下錢莊貼現云云,致黃淑絹陷於錯誤,將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 存帳戶之支票共180 張事先先填上金額後出借予戴素馥,嗣 戴素馥未依約返還借款,且自103 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期匯 入票款,而陸續退票如附表所示之16張支票(黃淑絹所提附 表編號5及編號13重複),金額共計521萬1000元,其中有持 支票向高千貞、陳永成及不詳第三人貼現,嗣因高千貞、陳 永成等人持黃淑絹前開所開立之支票向戴素馥追索金額不成 後,改向發票人黃淑絹追索,黃淑絹始知受騙。二、案經黃淑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素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戴素馥坦承是以珠寶、│
│ │述。 │藝品等進貨欠缺款項及需要│
│ │ │支付票款等理由,向告訴人│
│ │ │黃 淑 絹借用上開現金及支│
│ │ │票,惟矢口否認是詐欺,辯│
│ │ │稱:伊遭他人購買高額珠寶│
│ │ │藝品倒債後,始無法如期返│
│ │ │還告訴人上開借款及票款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絹、高│被告偽稱其為從事珠寶、寶│
│ │千貞、陳帟璇、林淑嫿等│石等高級藝品之中盤商,生│
│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意經營很好,許多醫生、銀│
│ │。 │行副理及教授等具有社會地│
│ │ │位之人為其珠寶高級藝品生│
│ │ │意之買家,因進貨需要現金│
│ │ │周轉等理由取信於證人高淑│
│ │ │絹等人,並向證人黃淑絹、│
│ │ │高千貞等人借用現金及支票│
│ │ │周轉之事實。 │
├──┼───────────┼────────────┤
│ 3 │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被告確實有以經營珠寶、寶│
│ │作業單、財政部中區國稅│石等高級藝品生意進貨需用│
│ │局大屯稽徵所105年7月29│現金,而向告訴人借用上開│
│ │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現金及支票款項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被告全│ │
│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單、告訴人黃淑絹之票據│ │
│ │查詢明細單、國泰世華商│ │
│ │業銀行西屯分行甲存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
│ │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所│ │
│ │簽發之借貸說明書、支票│ │
│ │借貸說明書告訴人兆豐國│ │
│ │際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 │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明│ │
│ │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退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 額 │備註 │
├──┼─────┼─────┼──────┼───┤
│1 │103.12.18 │000000000 │ 31萬3000元 │ │
├──┼─────┼─────┼──────┼───┤
│2 │103.12.25 │000000000 │ 32萬5000元 │ │
├──┼─────┼─────┼──────┼───┤
│3 │104.01.05 │000000000 │ 32萬6000元 │ │
├──┼─────┼─────┼──────┼───┤
│4 │104.02.11 │000000000 │ 31萬8000元 │ │
├──┼─────┼─────┼──────┼───┤
│5 │104.02.25 │000000000 │ 30萬元 │ │
├──┼─────┼─────┼──────┼───┤
│6 │104.03.05 │000000000 │ 25萬元 │ │
├──┼─────┼─────┼──────┼───┤
│7 │104.03.05 │000000000 │ 25萬元 │ │
├──┼─────┼─────┼──────┼───┤
│8 │104.03.09 │000000000 │ 30萬3000元 │ │
├──┼─────┼─────┼──────┼───┤
│9 │104.03.09 │000000000 │ 32萬7000元 │ │
├──┼─────┼─────┼──────┼───┤
│10 │104.03.05 │000000000 │ 33萬5000元 │ │
├──┼─────┼─────┼──────┼───┤
│11 │104.03.09 │000000000 │ 34萬2000元 │ │
├──┼─────┼─────┼──────┼───┤
│12 │104.03.09 │000000000 │ 33萬元 │ │
├──┼─────┼─────┼──────┼───┤
│13 │104.03.20 │000000000 │ 29萬2000元 │ │
├──┼─────┼─────┼──────┼───┤
│14 │104.03.25 │000000000 │ 35萬元 │ │
├──┼─────┼─────┼──────┼───┤
│15 │104.04.23 │000000000 │ 50萬元 │ │
│ │(持票人遺│ │ │ │
│ │失,於 103│ │ │ │
│ │年 9 月 11│ │ │ │
│ │日掛失止付│ │ │ │
│ │) │ │ │ │
│ │ │ │ │ │
├──┼─────┼─────┼──────┼───┤
│16 │104.04.27 │000000000 │ 35萬元 │ │
├──┼─────┼─────┼──────┼───┤
│合計│ │ │521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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