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89號
TCDM,107,簡,138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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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冠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丙○○竟基於違反 該保護令、傷害等之犯意」應補充為「丙○○竟基於違反該 保護令、傷害及毀損等之犯意」,及第11行「(毀損部分未 據被害人梁海若提出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至文末「告訴人乙○○另提出毀損告訴,惟告訴人並非上址 房屋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人,此部分之告訴並非適法,然此 毀損部分,同屬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罪之部分行為,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記載,均 應予刪除,並依照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將起訴法條補充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易字卷第18頁反面),另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認罪之 陳述外(易字卷第2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太平區樹孝路的房子是登記在乙○○名 下(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且依照警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母親梁海若證稱:「房屋所有人是乙○○」,且乙 ○○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證稱該屋主是伊本人(107年家護 字第589號卷第16頁),是乙○○就毀損告訴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及傷 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於本院陳述:「案發的前一天晚上我跟乙 ○○還住在豐原社皮路,我會打乙○○是因為她外遇,沒有 男人可以一再忍受太太外遇,雖然我沒有證據,但是我有看 到她跟男人曖昧的訊息,我跟她的婚姻因為她一而再再而三 的外遇,那天晚上我打了她之後,我原本想要輕生,我到了 海邊想到還有三個小孩,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後我們又住在



一起,我不曉得隔天為什麼乙○○下班後她就不回家,因她 之前外遇就回娘家,那天我會很氣憤,是因為我去敲門她真 的在娘家,我問她怎麼可以把小孩丟給我母親,她說她不要 回家、她就是不想回家,剛好她放在沙發上的手機燈亮了、 有訊息傳進來,她一緊張就把門關起來,我是騎機車過去, 我很生氣她把門關起來,我拿安全帽往玻璃一敲,玻璃就破 掉了...我進去是要拿她的手機看她跟誰在傳訊息,乙○○ 跟她母親一直拉著我,我手一摔就打到乙○○,我知道我有 揮到她,我承認毀損,我有賠給乙○○新臺幣2500元玻璃修 復費。違反保護令部分,我不知道不可以去找乙○○,我原 本想輕生,我回家後我覺得我跟乙○○又和好了,乙○○現 在應該不會跟我和解,乙○○現在已經和她男友同居,我已 經訴請離婚,違反保護令我承認」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述係用安全帽1個砸破玻璃,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卷 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該安全帽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雖訴請離婚,然經調解不成立後,其未補裁判費,而 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89號裁定駁回起訴,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雖認罪,然其與告訴人並未和 解,且兩人尚未就離婚及3名未成年兒子監護達成共識,難 保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是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78號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於 106年12月3日20時35分許經警送達,由丙○○簽收。詎料, 丙○○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傷害等之犯意,於106年12月 15日22時30分許,到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之娘家住處,因故與乙○○及乙○○之母梁海若



發生爭吵,乙○○將玻璃門關上,丙○○即持安全帽砸破玻 璃門(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梁海若提出告訴),進入屋內,與 乙○○及梁海若發生拉扯,進而毆打乙○○臉部,致乙○○ 受有右側之臉頰及耳朵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故意犯罪。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證人梁海若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全部犯罪事實。 │
│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
│ │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民事暫時保護令(106年度│ │
│ │司暫家護字第2178號)、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
│ │庭暴力加害人及被害人訪│ │
│ │查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 │
│ │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 │
│ │力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 │
│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
│ │等。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告訴人乙○○另提出毀損告訴, 惟告訴人並非上址房屋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人,此部分之告 訴並非適法,然此毀損部分,同屬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罪之



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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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