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72號
TCDM,107,易,87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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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施議博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
被   告 柯恩燈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被   告 蘇振義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呂家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0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施議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恩燈蘇振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施議博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城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邦福,前任代表人許忠明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 而華城電機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 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 地),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 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 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 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 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



包予鋐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 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 其中一部分工程取回自行施工,並以點工方式與高源工程行 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高源工程行指派工人至華城電機 公司上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亦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指 派工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但因宏材水電行並非華城電機公司 之合格廠商,故所指派前往工作之工人均掛在高源工程行名 義之下,廖金象則是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柯恩燈之介紹, 自105 年9 月1 日起,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 電工作。詎吳智偉施議博對於點工到場工作之勞工,未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且於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即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指派廖金象柯秉毅許申倉3 人1 組共同 前往系爭工地A 棟8 樓作業,從事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 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3.8 公尺),復未提供適當之安全 帽予廖金象戴用,而廖金象雖原有自備安全帽戴用,但至施 工現場時即自行取下,工作時因該處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 工作台,廖金象遂以站在8 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6 階位 置,高度約1.8 公尺),與柯秉毅一同進行拉線工作。於同 日上午10時45分許,廖金象柯秉毅一同進行拉線作業時, 二人位於不同房間,由廖金象拉穿線器、柯秉毅在另一房間 拆線給廖金象拉,因拉線不順利,廖金象用力拉,於此過程 中不慎自所站之合梯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因而受有腦挫傷 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 、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 明),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 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廖金象之配偶白宴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告訴 人白宴甄於事故發生後至遲於105 年9 月下旬時,即已因看 過簽名冊,而知悉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為華城電機公司之人 員,卻遲至106 年6 月21日始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提出告



訴,應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惟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 一人遲誤期間在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 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 規定自明。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 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 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 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刑事判例參照 )。且「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 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 並不進行。經查,本案被害人廖金象於105 年9 月3 日工作 時受傷,而告訴人至106 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表示要 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提出告訴,固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稽 (見他卷第62頁背面),但本件係工安意外所致之過失傷害 案件,在主管機關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出來之前 ,相關人員是何人應負雇主責任,且應負雇主責任之人就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其設置是否有疏失,應否負過失之刑事責 任,做為勞工偶配之告訴人,既未在工作現場,亦不知現場 是否有足夠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相關人員是否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任,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曾於案發後 十幾天看過被告柯恩燈拿的簽名冊,且其上有工地主任吳智 偉、宣導人施博議之簽名,即認告訴人已確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犯罪行為;況本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迄 106 年4 月7 日始有結果,且係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分別 函華城電機公司、宏材水電行(見他卷第78、81頁),並未 通知告訴人。另雖有函知被害人廖金象之子廖俊星,惟係認 定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為宏材水電行(見他卷第44頁),則 華城電機公司所屬華城電機公司是否應負雇主之責,迄此仍 有未明;而檢察官亦迄106 年6 月21日始以關係人身分傳喚 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到場訊問,同日並傳喚告訴人到場,經 訊問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後,告訴人隨即以言詞對被告2 人 提出告訴,其告訴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柯秉毅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接受職業安全衛生談 話時之陳述(見他卷第94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因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4頁),是證人柯秉毅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柯秉毅於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 分,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0、74頁),且檢察官、被告 吳智偉施議博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坦承為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華城 電機公司有於105 年間,承攬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 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 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 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被害人 廖金象是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即被告柯恩燈之介紹,自10 5 年9 月1 日起,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 從事水電工作。後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被害人廖金象未戴 用安全帽站在8 尺合梯上與證人柯秉毅一起在系爭工地A 棟 8 樓進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害人廖金



象自所站之合梯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 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之重 大不治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惟被告吳智偉辯稱:現場該宣導 的還是要宣導,但畢竟其人力有限。被告施議博辯稱:係有 盡心做安全宣導,每天都有巡視,而且工地很大,伊無法全 面照顧周全,有盡公安宣導及提供安全設備等語。被告吳智 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依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修正公布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 及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 及拆除等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 式工作臺等實施作業。本件根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本案起訴書之認定,被害人廖金象係站在8 尺 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六階位置,高度約1.8 公尺)作業, 被害人雖因不詳原因突然墜落地面成傷,但由於被害人踩踏 位置低於2 公尺,並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又工地主 任被告吳智偉每日均要求工安人員即被告施議博對當天到班 工人(包括被害人廖金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 告知,案發當日被害人亦已接受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 有工具箱會議照片和每日工具箱及危害告知單、每日入場危 害告知及紀律承諾單等可證,應認被告2 人已施以必要之安 全衛生訓練。且被告2 人宣導時被害人廖金象亦戴著安全帽 ,因被害人廖金象習慣戴自備安全帽工作,非被告未提供或 未督促被害人廖金象戴安全帽,至於被害人廖金象跌落時為 何自行脫掉而未戴安全帽,實非被告2 人所能預期或控制, 應屬被害人廖金象個人行為,應由被害人廖金象自行負擔與 有過失之責任,且無由因此認定被告2 人任令被害人廖金象 違反規定進行拉線工作,而導致墜落受傷,難認被告2 人應 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分係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華城電機公 司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 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 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 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 包予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 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 並以點工方式自行施工,被害人廖金象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 人即被告柯恩燈之介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前往系爭工 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後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



被害人廖金象未戴用安全帽使用8 尺合梯與證人柯秉毅一起 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進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被害人廖金象自所站之合梯(第六階位置)墜落,頭部 撞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 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 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 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卷㈡第52-56 頁),核與同案被 告柯恩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介紹被害人廖金象到 系爭工地工作等情相符(見他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亦 與證人柯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害人廖金象一起接受被 告吳智偉工作指派,及於工作時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183-193 頁),另被害人廖金象於偵查時尚能聽懂 檢察官之詢問,亦陳述當時是因「線拉一拉很緊,我叫對方 拉回去,用那個滑石粉,比較滑,我再拉過來,再拉過來時 就卡住,又拉不動,我就用力拉…」(見他卷第48頁背面) ,可認被害人廖金象是在拉線的過程中不慎跌倒者;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見他卷第10-15 、120-123 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模擬示意之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續約議定書、共同 投標協議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託外訂購單(見他卷第 89-91 、99頁)等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鋐運公司,後因鋐運 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 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並以點工方式與高源工程行簽 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高源工程行指派工人至華城電機公 司上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另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指派 工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但因宏材水電行並非華城電機公司審 定之合格廠商,故所指派前往工作之工人均掛在高源工程行 名義之下,相關宏材水電行點工工人之薪資是由華城電機公 司先給高源工程行,由高源工程行轉匯予宏材水電行,再由 被告柯恩燈分別發放工人薪資,被害人廖金象則是經由宏材 水電行負責人柯恩燈之介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前往系 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之事實,亦為被告吳智 偉、施議博坦白承認者(見本院卷㈡第53-54 頁),且與被 告柯恩燈蘇振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頁背



面),並有華城電機公司託外訂購單(見他卷第99頁)在卷 可查,是被害人廖金象確係因華城電機公司向宏材水電行以 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而 查被害人廖金象雖係經由宏材水電行即被告柯恩燈轉介以點 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且薪資亦係經由被告柯恩燈發放 ;但如前所述,此部分工程係因華城電機公司之下包鋐運公 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再 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而系爭工地是由華城電機公司 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吳智偉所管理者,宏材水電行僅須 依華城電機公司所需工人人數指派工人到工地現場,相關機 具、設備、材料,至於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 容、時間等則均由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指示 ,此亦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53頁)。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 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 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 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 特徵觀察。查被害人廖金象經指派至系爭工地後,相關機具 、設備、材料,至於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 、時間等既均係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指示, 可認其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華城電 機公司,華城電機公司應為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實無疑義 。又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 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 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 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管理,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 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負責監 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
㈢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按雇 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 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8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頒定 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2 項第 12款規定,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 ,高度在2 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 施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時,依法令規定應搭設施工架、 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又依該注意事項附圖 16所示,「所稱合梯作業高度係指合梯完整張開時,跨坐頂 板與作業半徑3 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垂直距離,以上圖為例 ,合梯作業高度為HI十H2。」(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因 此,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下進行之作業,始得以合梯實 施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者,依法令規定應搭設施工架、 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本案事故發生時,被 害人廖金象是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 ,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3.8 公尺(見他卷第89頁背面 ),縱使以被害人廖金象當時使用之合梯計算,8 尺合梯, 每尺約30公分,合計約2.4 公尺,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 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附圖16所示之計算方式,亦已經超 過2 公尺;故本案該勞工作業場所,其高度既在2 公尺以上 ,依前揭規定即屬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 高空工作車之方式作業,不得使用合梯。被告吳智偉、施議 博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該勞工作業場所,依規定應使用施用 架,只是因搭設困難及(工程)會做不完,才沒有使用施工 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檢查結果雖以被害人廖金象當時是站在8 尺合梯的第六 階位置(約1.8 公尺),而未將使用合梯作業列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不安全狀況(見他卷第87-89 頁)。惟如前所 述,本案勞工作業場所高度已超過2 公尺,依法即不得使用 合梯作業,應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 工作車作業,前開勞檢結果認僅有1.8 公尺,應係誤解合梯 作業高度之計算方式所致,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智偉、施議 博事實認定之依據。又查本案被害人廖金象以點工方式受僱 前往系爭工地工作,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並未提供安全帽予 被害人廖金象,而係任由被害人廖金象自行攜帶使用;且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亦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所承認者(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 ;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金象並未使用安全帽,亦經證人 柯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可



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二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人員,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且使其正確戴用,此部分顯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應負之注意義 務有違。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就其指派至該工 地作業之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提供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亦即對於進入系爭工地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使其正確戴用;及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時,應依規定 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渠等在 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派勞工工作之際,應注意在工地現場 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 作業;而於僱用被害人廖金象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拉 線作業時,因在該工作場所未按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設置 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等保護裝置,亦未確實使被 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或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不僅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 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 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 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 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 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其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 墜落之危害,應注意防範,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然卻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未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未提供及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 器具,即指派被害人廖金象在上揭處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 作業,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 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 ,被告吳智偉施議博顯均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為前揭辯護 。但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金象是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 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3.8 公尺(見他卷第89頁背面),縱使以被害人廖金象當時使用 之合梯計算,8 尺合梯,每尺約30公分,合計約2.4 公尺, 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附圖16所



示之計算方式,亦已經超過2 公尺;故本案該勞工作業場所 ,其高度既在2 公尺以上,依前揭規定即屬應搭設施工架、 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之方式作業,不得使用 合梯,已如前述;選任辯護人認被害人廖金象係站在8 尺合 梯上(從地面上約第六階位置,高度約1.8 公尺)作業,踩 踏位置低於2 公尺,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尚非 可採。另所辯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有案發當日之工具箱會議 時對當天到班工人(包括被害人廖金象)施以安全衛生宣導 及危害告知,固據提出工具箱會議照片和每日工具箱及危害 告知單、每日入場危害告知及紀律承諾單在卷可查,且經證 人陳振涼邱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 -37 、41-44 頁);但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係對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應注 意防範,而違反注意義務而未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未提供及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 器具,即指派被害人廖金象在上揭處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 作業,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 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 ,而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縱其有每日舉行工具箱會議而 為工安之宣導,自乃不能免其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提供及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 全帽等防護器具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 ,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 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 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之管理,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 、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負責監督 、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吳智偉施議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智偉除前僅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施議博則未有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吳智偉為本案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 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被



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其二人對於在高度2 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即指派被害人廖金象進行水電工程 之拉線作業,復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被害人廖金象並使其 確實戴用,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之情節;而因致被害 人廖金象受有如前所述之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 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 )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且犯 後迄已逾2 年,仍未能與被害人廖金象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 人廖金象之損害(僅曾於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柯恩燈先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慰問金,見他卷第97-98 頁),可 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舉。但被害人廖金象於工作時亦未依規定載妥安 全帽,於上工後即取下沒有載,此亦據證人柯秉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可認被害人廖金象 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還在華城電機公司工作,現在已經換工作變成工程師職位, 一個月大概賺4 萬初,未婚,家中有兩個哥哥、一個媽媽, 要扶養媽媽。被告施議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大學,現在在華城電機公司從事現場監工,已經不是工安 人員,薪資3 萬8000元,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哥哥、 大嫂。家裡的經濟狀況是負債,負擔家裡的債務,所以經濟 狀況算是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1頁),兼衡被告 吳智偉施議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貳、被告柯恩燈蘇振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係華城電機公司員工; 被告柯恩燈為設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1 樓 之宏材水電行負責人;被告蘇振義為設於彰化縣○○市○○ 街00○0 號之高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羅明群已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華城電機 公司於105 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 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而將點工部 分交付高源工程行執行,因高源工程行派工數量不足,華城 電機公司另介紹宏材水電行進場。華城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 之工地主任為被告吳智偉,工安人員為被告施議博;被告蘇 振義為高源工程行之工地現場領班,高源工程行並為華城電



機公司代為匯款至宏材水電行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柯恩燈 分發予從事工作之勞工。被害人廖金象經由被告柯恩燈之介 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在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被告 柯恩燈在系爭工地亦擔任領班工頭。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 ,被告吳智偉施議博蘇振義柯恩燈未對被害人廖金象 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督促被害 人廖金象戴用,任令被害人廖金象於未戴安全帽之狀態下, 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站在8 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6 階 位置,高度約1.8 公尺),與證人柯秉毅一同進行拉線工作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害人廖金象因不詳原因,突然 墜落地面並撞及頭部,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 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 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日常生活活動無法 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柯 恩燈、蘇振義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恩燈蘇振義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恩燈、蘇振 義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吳智偉施議博、證人羅明群、柯 秉毅等人分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之陳述或偵查中之陳述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1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通知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宏材水電行所僱勞工廖金象發生 墜落災害致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含現場照片影本)、系 爭工地施工期間簽到表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宏材水電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柯恩燈蘇振義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 柯恩燈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害人廖金象去工作,並非雇主, 跟被害人廖金象沒有關係,只是代發工資,一天2,500 元, 發放薪水的方式就是華城給高源,高源給伊,伊再轉發給被 害人廖金象,發放薪水的日期不一定,因為華城的放款日期 不一定,有時候有放,有時候沒有放,只要我有領到工資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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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