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漢中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漢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漢中係在臺中市十甲黃昏市場從事玉 石飾品販賣業,並因販賣玉石飾品而結識告訴人林于淇,被 告袁漢中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前往告訴人林于淇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華陽山莊」住處,因告訴人林于淇遭案外人林春 榮聲請法院假扣押金融帳戶存款及薪資債權,而身無分文, 為籌措生活費用及律師費用,乃交付紫色手鍊、黑色手鍊、 紅色手鍊、藍色手鍊、白色手鍊、瑩石項鍊、黑色項鍊、紫 蘿蘭玉手鐲、白底青手鐲、純銀景泰藍手鐲(2 個)、綠色 手鐲、純銀綠玉戒指、玉戒指、純K 金戒指、紅寶戒指、黃 色水晶戒指、藍寶戒指、純K金戒指、純K金戒指、純銀項鍊 、K 金耳環、玉耳環、花青玉純銀墜子、蜜糖黃玉墜子、純 銀耳環、紫蘿蘭墜子、變形珠墜子、耳環一對、玉耳環、喜 字玉耳環、水晶耳環、耳環;鵝項鍊、銀色耳環、銀K 項鍊 、純銀項鍊、純銀手鍊、水晶項鍊、純銀復古項鍊、翠綠手 環圓珠、小圓珠翡翠項鍊、黑色項鍊、白色小玉石多條手鍊 、翡翠圓珠項鍊、蜜糖黃圓珠項鍊、多色小圓珠玉石多條項 鍊、蜜糖黃3 條手鍊、蜜糖黃項鍊、冰透綠色玉圓珠項鍊、 綠白小圓珠手鍊、蜜糖黃葫蘆手鍊、蜜糖黃葫蘆手鍊、純 K 手鍊、純K 項鍊、玫瑰石項鍊、紫色玉石手鍊、方形玉手鍊 、藍色手鍊、牛角手鍊6個、景泰藍手鐲4個、純銀手鐲2 個 、珍珠耳環、純銀K 金項鍊、圓形玉石耳環、圓柱翡翠耳環 、甜圈圈耳環、綠花青翡翠圈8 個、純銀長命富貴耳環、圓 形耳環、圓形小珠翡翠耳環、黃水晶純銀耳環、黑瑪瑙耳環 、葉形耳環、小米粒珍珠串耳環、牛角耳環、純銀項鍊、純 銀項鍊、翡翠珠純銀項鍊、翡翠柱耳環、心型純銀耳環、圓 型玉石耳環、如意耳環、玉石耳環、翡翠耳環、甜甜圈耳環 、紫蘿蘭戒指、紅蜜納戒指、山茶花墜子、長形黃玉戒指、
心形墜子、翡翠純銀圓形墜子、招財貓、甜甜圈耳環、方形 白玉耳環、白玉圓形耳環、珍珠戒指、多層次小鑽戒指、藍 拓帕石戒指、T 形鑽戒指、小珍珠米粒耳環、造型珍珠戒指 、綠玉石戒指、花朵造型耳環、長黃K小鑽耳環、純K金蝴蝶 造型耳環、黑石造型戒指、圓鑽方鑽造型戒指、貓頭鷹造型 耳環、長形純銀耳環、透明水晶戒指、水滴形鑽石耳環、綠 玉K 金造型戒指、潘朵拉手環、水滴型玉石手鍊、藍色玉石 墜子、純K造型戒指、純K造型戒指、純銀手鍊4 條、純銀造 型手鍊、純銀造型戒指、純銀造型戒指、純銀造型戒指、白 玉耳環、純銀流蘇耳環、小珍珠流蘇耳環、小米粒珍珠耳環 、彩色玉石耳環、圓形玉石流蘇耳環、長形白玉耳環、珍珠 耳環、圓形翡翠白玉耳環、景泰藍喜字耳環、白玉圓形耳環 、心白玉形耳環、紫蘿藍圓形耳環、圓椎玉石耳環、長形珍 珠耳環、葫蘆白玉耳環、半月雕花白玉耳環、花青白玉耳環 、蜜納葫蘆耳環、蜜納心型耳環、流蘇圓形綠玉石耳環、心 形綠色玉耳環、翡翠白玉圓形耳環、白玉圓形耳環、多層次 白玉耳環、紫水晶洞等珠寶首飾物品予被告袁漢中,約定以 寄賣方式,委託被告袁漢中代為銷售,俟有售出即與告訴人 林于淇聯繫,被告袁漢中並當場以手機逐一拍照後,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林于淇為憑,詎被告袁漢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上開屬 於告訴人林于淇所有之寄賣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吞入己,並即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林于淇催討無 著,被告袁漢中並否認有受託寄賣情事,告訴人林于淇始悉 上開物品已遭侵吞,因認被告袁漢中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10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袁漢中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 于淇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珠寶首飾照片13張、本院執行命 令影本2紙、被告親筆書寫販售與告訴人之珠寶首飾清單4紙 、告訴人提出之珠寶首飾清單13紙暨對照照片13張、告訴人 之手機LINE訊息列印照片27張為憑。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 106年5月2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將本案珠寶首飾排列、拍照 ,並將照片傳給告訴人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當日伊去告訴人住處聊天,告訴人跟伊說官司纏身,要 將珠寶首飾拿到大陸販售,但不知道首飾的名稱、價錢,而 那些首飾是伊販售給告訴人的,伊幫告訴人拍照並傳照片給 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要問伊首飾的資訊時比較方便,但伊沒 有把首飾拿走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 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交付本案珠寶首飾與被告 ,或被告確實持有本案珠寶首飾,被告雖有前往告訴人住處 拍攝珠寶首飾之照片,然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需款孔急, 欲出售本案首飾,而上開首飾大部分係被告販售與告訴人, 告訴人希望被告拍攝首飾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 訴人,使告訴人日後出售時,得以雙方存檔之照片相互比對 ,詢問被告珠寶首飾之材質、名稱、價格等,被告並無收受 飾品,且告訴人於106年6 月10日尚傳送內容為:「我們5月 20日拍所有圖片的產品,還是交由你寄賣,可以回個電話給 我嗎?」、「我現在生活困難,你盡量幫我賣出去好嗎?」 之LINE訊息予被告,足資證明本案珠寶首飾係告訴人自行販 售,因告訴人無法順利出售,始傳送「還是交由你寄賣」之 訊息,請求被告代為販售,自堪佐證告訴人根本未於106年5 月20日交付珠寶首飾與被告,更未委託被告代其出售首飾之 事實,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中午之後,與案外人蘇柏翰共同前往告 訴人位於北屯區之住處,告訴人取出本案珠寶首飾由被告照 相,被告並於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傳送13張飾品照片與告 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95頁反面,本 院卷第53頁正反面 ),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見他卷第66頁至第71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拍照並 傳送本案珠寶首飾照片予其之目的,係被告取走珠寶首飾代 其販售之證明,被告則否認有何代告訴人銷售上開珠寶首飾 之合意,亦未取走本案珠寶首飾,並以上情置辯,是本案爭 點厥為被告有無經告訴人交付而持有本案珠寶首飾?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故指述因其另有官司, 所有財產均遭凍結,經濟突生困頓,遂於上開時、地,要求 被告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本案飾品度過危機,被告拍攝前述13 張照片後,即與案外人蘇柏翰共同取走本案飾品,其與被告 約定被告傳送照片與其,即代表被告已收受飾品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指訴本 案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是證人林于淇之 之證詞,自應無何瑕疵可指(包含無自我矛盾且符合經驗法 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為真實,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因為官司的事情,身上 只剩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得已才將飾品交給被告, 伊於106年5月20日將照片中的珠寶委託被告代售,在場的有 伊與被告、蘇柏翰,這些珠寶是用照片上的盒子裝,最後一 張的紫水晶洞,是蘇柏翰徒手搬走的,重大約40、50公斤, 被告當初說用她的手機拍照,傳給伊證明有拿走,但隔兩天 伊在家裡附近影印店列印好要被告來簽名,被告拒絕簽名, 說有拍照就是有拿走等語(他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2 頁、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 向被告說伊被誣告,身無分文,生活相當困難,連請律師的 錢都沒有,財產被假扣押亟需用錢,被告說伊只能相信她, 她會全力幫助伊,幫伊轉賣飾品,伊就把所有的東西都拿出 來排好、拍照,被告說用她的手機拍照再傳給伊,就證明東 西是被告拿走的,被告拍完照片之後,伊們還繼續聊3、4個 小時,要離開時是蘇柏翰幫忙拿走,尤其水晶洞是蘇柏翰搬 的,蘇柏翰當天開一台白色休旅車到伊家,後來伊有於同年 5 月31日到被告位於烏日區的住處,因為被告拒絕在照片上 簽名,伊想要把珠寶拿回來,但被告保證會妥善賣出去,後 來伊就幾乎聯絡不到被告,一直到6月9日被告才接電話,被 告斬釘截鐵說不會幫伊簽名,伊到同年月10日感覺東西拿不 回來,才用委婉、可憐的語氣請求被告幫伊出售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稽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 月17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五字第377號函禁止告訴人在 560萬6800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告訴人在案外人標竿專業 媒體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以及告訴人對案外人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 令2紙(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106年
5 月20日與被告見面時,其薪資及銀行存款均遭凍結,經濟 生活陷入困頓。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製作本案珠寶首飾之 價金明細(見他卷第39頁至第51頁),告訴人指訴為被告取 走之珠寶首飾價值共計126萬2490元,則以告訴人當時生活 極度困難,於偵查中自陳身上僅剩2000元,及所有薪資與存 款均遭凍結之情形下,其財產應僅餘本案珠寶首飾可於短時 間變現,豈會未使被告簽收任何收訖文件,即任意將價值達 百萬元之珠寶動產由被告取走,此舉實與常情有違。 2.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 6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對話與被告通話1 分12秒 後,被告以LINE回覆告訴人詳細門牌地址,有該對話紀錄可 參(見他卷第79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 伊於10年前在太平十甲黃昏市場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黃昏 市場賣玉石,後來有中斷一段時間回到雲林與男友蘇柏翰同 住,本案案發後被告始終沒有問伊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 54 頁反面)。足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取走本案珠寶時,即106 年5 月20日當日,其雖知悉被告在十甲黃昏市場販售玉石, 然被告亦曾一段時間未營業,可見告訴人前往該黃昏市場亦 有可能無法找到被告,告訴人竟未於交付珠寶時詢問被告之 居住地址,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銀行帳戶,以告訴人已逾半 百之年齡,且在廣告公司上班,並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且 為智識正常、商業交易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以及當時身無分 文,其資產僅餘本案珠寶飾品之情形以觀,殊難想像告訴人 在此情形下,不僅未使被告簽收任何收訖文件、亦不知悉被 告之住處、年籍資料,僅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設攤位 置,即任由被告取走價值不斐之本案珠寶飾品,告訴人上開 指訴,實難憑採。
3.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拍照並傳送照片與其,即可證明被告取走 上開珠寶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珠寶大部分均 是伊向被告購買,伊於105 年年初曾請被告幫伊整理以往向 被告購買的產品及價格,可以證明伊向被告購買的珠寶金額 超過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製作之手寫珠寶名稱、圖示 、價格明細為據(見他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面)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料可供被告簽收,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照完尚聊天3、4個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信渠等當日相聚時間非短,告訴人尚 有時間自行製作珠寶明細,抑或直接使被告在自行製作之明 細簽名表示收受,或直接製作收條予被告簽收即可,告訴人 均未為上開行為。審酌被告傳送本案珠寶之照片給告訴人,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有將本案珠寶取出供被告拍
照之事實,然而拍照之目的多端,衡諸本案珠寶多為被告販 售與告訴人,被告自較熟悉該珠寶飾品之材質、價格,而告 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均稱欲將本案珠寶飾品出售求現,則被 告辯稱拍攝該照片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出售該珠寶飾品時 ,得以詢問被告底價以利出售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甚難僅 憑被告拍攝本案珠寶之照片並回傳告訴人,遽認被告收受本 案珠寶首飾,自難僅以該照片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4.告訴人雖指稱因與被告之交情甚篤,其信任被告而任由被告 取走云云。然觀諸渠等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告訴人於 106 年5 月12日曾詢問被告是否向其購買蝶豆花,被告詢問價錢 為何,告訴人稱「400 真的不夠工錢了」,被告回稱「最早 你是給了我300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信渠等雖為 朋友關係,然彼此間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商品交易磋商,被 告就價格不高之商品交易即會仔細詢問交易條件,告訴人亦 會考量自己之利益決定是否交易,而非僅憑兩人之友誼、信 任即完成交易。反觀本案珠寶大多係案發前由被告販售予告 訴人,且數量不少、價值非微,則被告將珠寶售出後即已賺 取利潤,如無與告訴人協議代售利潤與分配情形,實無代告 訴人出售之動機與必要。告訴人始終未曾陳述渠等就被告代 售本案珠寶之交易條件、委託銷售期間、如何分配交易所得 等細節,實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兩人 間之交情確如告訴人所述僅憑信任即可完成如此鉅額之交易 ,難認告訴人指訴可採。
5.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案發後隔日伊將照片列下出來, 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就不簽名了等語(見他卷第32頁)。惟 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仍向被告稱:「我們 5 月20日拍所有圖片的產品還是交由你寄賣,可以回個電話 給我嗎?」、「我現在的生活困難,你盡量幫我賣出去好嗎 ?」、「希望我們還是好朋友,我不喜歡像昨天那樣,說不 定哪一天我們還是做生意的合作夥伴,你有專業,我有在想 我有車又有人脈可以互相配合」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為憑(見他卷第87頁)。依告訴人於案發後仍 向被告稱「我們5月20日拍所有圖片的商品」等語,可見當 日渠等所為應係拍攝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珠寶首飾 之行為。佐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翌日即拒絕於照片簽名表示 收取一情如為真實,告訴人應會更積極且直接向被告陳述案 發當日被告取走商品一事,並以文字、對話訊息要求被告簽 名,以留下對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非僅表示被告從未爭執 之拍攝行為。再依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年5月 20日之後,仍請求被告協助出售本案珠寶商品,並向被告表
示「未來」有可能合作做生意,由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認定告 訴人於106年5月20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已同意協助告訴人 出售本案珠寶首飾,則告訴人豈會將本案價值不斐之珠寶首 飾,交付未明示同意代告訴人出售之被告,告訴人前揭指訴 ,實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已有諸多瑕疵,其提出之補強 證據,亦難認與告訴人之指訴具相當之關聯,自難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指證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上述各項證據,均無從遽論被告有何取走本案 珠寶首飾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尚非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