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昆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昆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從事地下放款高利借貸,基於重 利之犯意,乘許宗仁因急需現金周轉使用之際,於104 年9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萊爾富超商 」,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許宗仁,約定每10天為1 期利息6000元,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2 萬4000元給 許宗仁,許宗仁則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 0000000 號)予蔡育昆擔保(相當於年利率912.5%),並接 續於10日、20日後,各向許宗仁收取1 期利息6000元。蔡育 昆又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許宗仁因急需現金周轉使用之際 ,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又借款5 萬元給許宗仁,約 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 際交付4 萬元給許宗仁,許宗仁則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661689號)予蔡育昆擔保,並提供其母林麗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予蔡育昆質 押(相當於年利率912.5%)。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2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蔡育昆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住處扣得許宗仁簽立之上開本票2 張、許宗仁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以下簡稱機車駕照,已發還許宗仁 )、身分證影本1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 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 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同一放款予告訴人而涉嫌重 利罪嫌之事實,因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1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件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嗣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始發現前案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及發現之上開本票2 張,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因發現新證據 仍得再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許宗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 依前揭法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借款與告訴人許宗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罪犯行,辯稱:我104 年9 月初那次是借款6 萬元給 許宗仁,復於104 年10月初那次借款10萬元給許宗仁,就是 本票上記載的金額,都沒有預扣利息,之後也沒拿到利息, 我沒有跟他約定借款利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 除告訴人許宗仁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取利 息,依卷內其他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告訴人許宗仁是 可以談到無利息之借款。且告訴人許宗仁亦陳稱並未告訴被 告為何要借錢等語,是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許宗 仁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自不能在無 補強證據之下,僅以告訴人許宗仁指述認定被告罪責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宗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 友得知被告有在放款,沒有跟朋友說要向被告借多少錢,在 104 年9 、10月有分別向被告借錢,但借錢時有並未跟被告 說原因,104 年9 月我是借3 萬元,是我自己去,我也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有約定借款利率且預扣利息,之後有給過2 次 利息,當時是用LINE聯絡,但LINE訊息沒有留存。104 年10 月初有再向被告借5 萬元,實拿4 萬元,約定利息每10 天1 期,每期1 萬元,這次還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抵押 給被告,這次是以前同事施宣羽陪我去,施宣羽有當場看到 我把機車交給被告。104 年7 月至10月間,我還有向別人借 錢,是為了還債,另案即105 年度偵字第345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記載向蔣亞生借錢的目的是要職棒簽賭用,但我是跟他 借錢要還錢。跟被告借錢的原因也是要還債,當時被催款的
程度還好。在向被告借錢之前,就有跟類似放高利貸的人或 錢莊借過錢,之前有向案外人楊家瑋借,只有楊家瑋跟被告 有收很高的利息,104 年跟蠻多朋友借錢,因為中間自己愛 玩去簽賭。跟被告借兩次錢,一次3 萬元、一次5 萬元,利 息都是預扣,簽本票是借款的兩倍,第二次借款有交付機車 ,還有這部機車的行照。我去向被告借款時,我說急著用錢 。施宣羽沒有看到我簽10萬元本票,他在外面等,施宣羽沒 有問我為何要借錢。後來我沒有如期繳交本利,我就搬家了 ,被告聯絡不到我。第一次借3 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之 後有再給兩次各6000元利息。第二筆5 萬元,預扣利息1 萬 元,實際拿到4 萬元,這筆借款後來沒有支付利息等語(分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6頁) 。
㈡證人施宣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同事,有交 集,交情算還可以,被告有跟我借錢過,理由是幫忙家庭經 濟及生活費都有。我與他當同事期間,曾經跟他一人騎一台 機車,他去跟人家借錢,之後他的機車就質押給人家,我載 他回來,那時是晚上的時候,我們就是一人騎一台機車去「 大德國中」天橋下的萊爾富,他當時說要去跟人家借錢,要 用機車抵押,他說要借多少錢、利息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 告訴人許宗仁借錢的那個金主我也曾跟他借過錢,已經還完 了,利息多少我忘記了。本件借款時許宗仁是否已經救助無 門所以才去地下錢莊借錢我也忘記了。去借錢之前告訴人許 宗仁說借生活費借錢要用的。我知道告訴人許宗仁於104 年 間有玩簽賭,他說要家庭經濟或生活費去借錢,或只是要拿 去簽賭借錢,我想應該都有,告訴人許宗仁有這樣說,生活 費一定有生活開銷,他才會借。當天我也有進去萊爾富,但 他們談的內容為何沒有印象了,該金主長什麼樣子也記不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宗仁證述之內容,自始至終均屬一致,與證 人施宣羽所述提供機車質押借款之過程亦大致相符,雖就證 人施宣羽是否一同進入萊爾富乙節所述不一,但告訴人許宗 仁及證人施宣羽在本院作證時是107 年6 月、8 月,距離借 款時已近3 年,細節處略有不符,在所難免,不能因此認為 其等所述不足採信。且本件另有扣案本票2 張、機車駕照1 張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許宗仁所述並非空穴來風, 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許宗仁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就是原本借款 金額,且沒有預扣利息或收取利息,根本沒有約定借款利率 ,只有說之後補貼一點云云。然社會上除非至親好友感情深
厚,一般朋友間之借貸多需給付利息,何況告訴人許宗仁與 被告素不相識,是告訴人許宗仁有資金需求,由朋友介紹其 向被告借款,被告與告訴人許宗仁既無交情更缺乏信任基礎 ,竟然願意提供無息貸款,已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許宗仁 詢問朋友何處可借款時,朋友即介紹被告。參以警方在被告 住處查獲多張本票及他人之駕照、身分證,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65至69頁),且被告另有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在顯示被告乃習於從事放款 行為之人,被告與告訴人許宗仁實係金主與客戶之關係,預 扣利息及收取利息才是社會常態,被告辯稱沒有約定及收取 利息云云,反而違背社會常情。況且本件借款非僅1 筆,若 如被告所辯解之情形,告訴人許宗仁在104 年9 月初借款6 萬元,沒有給付利息,本金更是分文未還,被告在無利可圖 ,連借款本金都可能血本無歸之情況下,竟然願意於1 個月 後再借給並無交情之告訴人許宗仁高達10萬元之款項,更令 人難以置信。是被告辯稱並無約定及收取利息云云,不足採 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卷內其他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 知告訴人許宗仁是可以談到無利息之借款,且告訴人許宗仁 向朋友借錢之後就提告。告訴人許宗仁於審理中證稱借錢是 為了還債,但又說被催債的情況只是還好,無從認定告訴人 許宗仁當時已經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且告訴人許宗仁自陳沒有告訴被告借款之原因,故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許宗仁有急迫之情形並乘機高利貸 款云云。惟查:
⒈本件卷內其他案件之書類共4 份,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9352 、28392 號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容略為告訴人許宗仁分別向楊家瑋、蔡侑辰借款,均有 預扣或交付高額利息(見偵卷第29至32頁)。另105 年度偵 字第7132號即為本案告訴人許宗仁向被告借款之事實,105 年度偵字第3451號為告訴人許宗仁向蔣亞生借款之事實(見 偵卷第33至35頁),均因告訴人許宗仁無法提出證據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檢察官認定告訴人許宗仁確有無利 息之貸款,且依本案嗣後搜索扣得本票、機車駕照等情觀之 ,更可知告訴人許宗仁當時雖未能提出證據而遭不起訴處分 ,然其所述實有所本,相較之下,105 年度偵字第7132號記 載被告在當時陳稱告訴人許宗仁沒有簽立本票云云,顯然與 事實相左,是辯護人辯稱可由其他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告訴人許宗仁能談到無利息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104 年度偵字第283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 人許宗仁向蔡侑辰借款後有繳付多期利息,105 年度偵字第 345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有以28000 元與蔣亞生和解, 和解金還超過借款本金20000 元,足見告訴人許宗仁確有依 約履行之誠意,並非初始即欲藉由提告而避免還款,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許宗仁向朋友借錢之後就提告,應出於惡意且 無急迫情形云云,並非屬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是為了要還債, 因為簽賭欠組頭錢云云,業如前述,雖其稱被催債之情形還 好,但職棒簽賭是違法行為,組頭不可能使用訴訟或其他合 法途徑追討,且組頭常有黑道背景,討債時會使用何種手段 實難預料,故積欠此種賭債者自有還債之急迫壓力,參以告 訴人許宗仁不惜向被告及前述之楊家瑋、蔡侑辰高利借款, 足見其當時確實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之狀態,不能僅以其 證稱被催債之情形還好等語,即認為並無急迫情形。 ⒋至告訴人許宗仁雖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借款事由,但亦證稱有 告知被告有急用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告訴人許宗仁第一次說他有急用,第二次說他爸出事來借款 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告訴人許宗仁確有告知被告有急 用需借款,縱未說明實際上要用到何處,被告仍可得知告訴 人許宗仁處與亟需用錢之急迫狀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許宗仁處於急迫狀態云云,並無理由。 ㈥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104 年9 月初貸款部分,每10 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元,實拿之本金僅有24000 元,其 週年利率為912.5%(每期利率6000/24000=25%,1 年365 日 每10日1 期共36.5期,故週年利率為25%X36.5=912.5% )。 104 年10月初借款部分,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000 元 ,實拿之本金僅有40000 元,其週年利率亦為912.5%(每期 利率10000/40000=25% ,1 年365 日每10日1 期共36.5期, 故週年利率為25%X36.5=912.5% ),起訴書就2 筆貸款之利 率均誤載為730%,應予更正。而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已闡明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件被告貸
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 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 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 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起訴書就 104 年9 月初之貸款僅記載有預扣利息,未記載之後又收取 2 期利息各6000元,然此部分收取利息行為與起訴書記載之 重利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㈠被告就104 年9 月初之貸款部分,除收取預扣利息外,尚有 按10日為一期收取利息2 次,核其性質,係就同一被害人之 同筆貸款,收取各期之利息,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先後2 次之借款行為, 其時間明確可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 不同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 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104 年9 月初、10 月初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被 告放款收取之利率甚高,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 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 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放貸對象僅1 人、貸放 本金非鉅分別為24000 元、40000 元,綜合所生危害與情節 ,及被告之家庭生活、智識、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 於104 年9 月初借款部分,預扣利息6000元,並收取2 期利 息各6000元,共取得利息18000 元。就104 年10月初借款部 分,預扣利息10000 元,分別係被告2 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 利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 許宗仁,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之本票2 張、告訴人許宗仁身分證影 本、機車駕照正本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告訴人許宗仁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機車駕照業經發還告訴 人許宗仁,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