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51號
TCDM,107,易,55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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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薇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4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薇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薇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薇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樓前,徒手轉開該處之門鎖,進入該處之 公共曬衣場,竊取該樓住戶賴冠婷所有晾掛於該處之衣服 4 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騎乘其 不知情之男友游明瑞之父游振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賴冠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趙薇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友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4日凌晨4 時33分許,由趙薇夢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該鄭 姓友人,2 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趙薇夢 徒手轉開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再徒手開啟該處監視 器主機機房之門鎖,2 人一同進入該機房,徒手將賴宗林 所有之網路主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中華電信網路分 享器2 台、套房感應扣1 個(價值總計3 萬元)搬運至上 開機車而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賴宗林之配偶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趙薇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 於106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樓前,徒手轉開該處之門鎖,進入該處之公共 曬衣場,竊取該樓住戶蘇宜均所有晾掛於該處之UNIQLO牌 黑色長褲1 件、黑色高中排汗短袖上衣1 件、GU牌短袖T 恤1 件、奧黛莉牌貼身衣物3 件(價值總計2319元),得



手後再至該處公共浴室換上該衣物後離開現場,嗣蘇宜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冠婷蘇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 薇夢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6-18 頁反面、68-6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115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婷(見偵一卷第10-11 頁) 、蘇宜均(見106 年度偵字第246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9-10頁)、證人賴宗林(見偵一卷第12-13 、14-15 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6 年5 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一 卷第8 頁正反面)、員警106 年5 月1 日職務報告(見偵一 卷第9 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9-20 頁)、賴宗林指認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一卷第33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34-39 頁)、現場照片 8 張(見偵一卷第40-4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見偵一卷第44-49 頁)、員警106 年8 月4 日偵查報告 (見偵二卷第7 頁正反面)、指認人蘇宜均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11-12 頁反面)、



蘇宜均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二卷第13 -1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15- 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7 月2 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70029796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4-5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之案發地 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係出租套房而供作學生宿 舍乙節,為證人賴冠婷賴宗林蘇宜均所證述在卷(見 偵一卷第10頁反面、12頁,偵二卷第9 頁)。是該處所之 公共曬衣場,係屬供該處所各住戶共用,而與住宅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且依照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可知,通往該 曬衣場,必須先進入大門後,沿著走廊進入到上址內部, 方能抵達曬衣場,且沿途圍牆上均有裝設欄杆,此有警方 拍攝之刑案相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8 頁),益徵 該曬衣場確為住宅之一部分;而該處所之監視器機房本來 即是住宅之一部分,且亦有加裝鐵門,亦有上開刑案相片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侵入上址之曬衣場、監視器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訛。(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載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徒手轉開門鎖進入上開住宅之 犯罪事實,核屬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 告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鄭姓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尚非鉅額,且已與告訴人蘇宜均、被害人賴宗林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賴冠婷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反 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 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此部分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固亦有如附表編號2 、3 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宜均、被害人 賴宗林達成和解,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倘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竊得財物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衣服4 件(價值│趙薇夢犯侵入住宅竊│
│ │(一) │總計新臺幣〈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同〉14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一│網路主機1 台、│趙薇夢共同犯侵入住│
│ │(二) │監視器主機1 台│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中華電信網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分享器2 台、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房感應扣1 個(│算壹日。 │
│ │ │價值總計3 萬元│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UNIQLO牌黑色長│趙薇夢犯侵入住宅竊│
│ │(三) │褲1 件、黑色高│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中排汗短袖上衣│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 件、GU牌短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T 恤1 件、奧黛│日。 │
│ │ │莉牌貼身衣物3 │ │
│ │ │件(價值總計23│ │
│ │ │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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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