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67號
TCDM,107,易,467,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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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安經案外人簡泳鑫居間,陸續以每 月2.8%至3%不等之利率,放款予告訴人林美芬許偉沛之子 許柏智許柏智因此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發票日),簽 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 本票交被告收執。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被告認許柏 智積欠之本利已達2,400 萬元,且許柏智又避不見面,被告 遂邀簡泳鑫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林美芬許偉沛許柏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 追討債務,被告進門後,為使告訴人林美芬許柏智償還債 務,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不配合辦理抵押,就會做絕 點,會另外找人處理,把許柏智押走」等語,恐嚇告訴人林 美芬,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美芬之安全,告訴人林美芬迫於 脅迫,而應允於同年11月3 日,與許偉沛許柏智一同攜帶 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陳培安所指定之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當日由被 告與告訴人林美芬就告訴人林美芬所有之不動產簽下預定買 賣契約書;由被告與許柏智簽下內容為借款期限自106 年11 月3日至107 年11月2日止,且以告訴人林美芬名下之不動產 供擔保之借款契約書,當日被告並取走告訴人林美芬名下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嗣經告訴人林美芬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許偉沛之證述,以及卷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主要憑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與案 外人簡泳鑫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林美芬之住處 ,協商案外人許柏智積欠被告之債務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跟告訴人林美芬許偉沛說明許柏智欠伊的債務金額,告訴人林美芬很明理, 說要把房地設定抵押,幫許柏智還債,伊也同意讓許柏智用 一年的時間慢慢還,當天許柏智大約晚間11點到家,伊與簡 泳鑫、許柏智還有去外面吃宵夜,伊沒有恐嚇說要把許柏智 押走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以被告 未提出清楚資金流向證明,認為被告與許柏智間之債務不明



確,但依被告與許柏智之LINE對話紀錄,許柏智確實從事融 資、放款等業務,持續向被告調資金,並開立本票、許偉沛 經營的偉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支票做擔保,顯見被告與許柏 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106 年10月31日被告前往告訴人 住處時並無恐嚇說要押走許柏智,否則許柏智豈會當日仍與 被告共同外出吃宵夜,顯不符常情,106年11月3日告訴人、 被告、許偉沛許柏智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 定時,雙方氣氛融洽舉止自然,被告態度和善,告訴人並無 任何受壓迫之情事,本件告訴人指訴顯屬不實,目的僅係為 規避抵押債務,被告確無恐嚇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 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查證人許偉沛為告訴人之配偶、許柏智之父親,就本案被 告有無恐嚇犯嫌雖未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之指訴如屬真實, 證人許偉沛亦為被告恐嚇之對象,而立於被害人之地位,是 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均為被害人,渠等之陳述乃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依上開說明,需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補強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判斷被告罪刑 之基礎,基此: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於警詢時稱:被告在106 年10月31日到 伊家,跟伊說伊兒子許柏智欠他債務千餘萬元,要伊代償, 被告說如果伊不接受設定抵押,就要找人來處理,會做的絕 點,伊感覺是要讓伊們無法在現住地生存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反面),於偵訊時稱:當天被告來伊家,說許柏智欠他們 錢,要伊出面處理,還說如果伊不處理,要叫人來處理,要 把許柏智抓走,所以伊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培安一進門就 跟我們說,意思是說我兒子欠他錢,我們父母要替他處理, 是理所當然的,我們如果沒處理,他要叫人來把許柏智帶走 ,意思是要把他押走就是」、「(帶走跟押走是不一樣的? )陳培安就說要把許柏智帶走」、「(陳培安只有講帶走就 對了?)他就說:『反正你如果不好好配合,』就是要把我



兒子,陳培安就要把他押走就是了」、「(陳培安是使用何 用詞?他是否說要把許柏智帶走?)嗯,他要把他帶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 指訴被告因許柏智之債務,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向其恫稱 「要找人來處理」,而未指訴被告曾恫嚇「要把許柏智抓走 」,於偵訊時始改稱被告恫嚇「要叫人來處理,要把許柏智 抓走」,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恫嚇要把許柏智「押 走」或「帶走」等語,則被告案發當日係稱要把許柏智「抓 走」、「押走」抑或「帶走」,告訴人前後指訴已不一致, 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就案發 情節之記憶與印象應較為深刻,竟未陳述被告有何恫稱要將 許柏智押走之情節,則被告有無恫嚇稱要將許柏智「帶走」 、「押走」、「抓走」等節,實難以告訴人非無瑕疵可指之 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許偉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 是夫妻,當時被告與另2名男子進來,被告說許柏智欠他240 0 萬元,還說伊不處理的話,他會找別人處理,就不會這麼 單純了,還說要把許柏智帶走,如果他作絕一點,伊們明天 就要搬走,車子要留下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然證人許偉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離開以後覺得害怕,有無去報警?)沒有」、「(為何沒有 去?)心裡害怕」、「(既然心裡害怕,為何不報警?)大 概過幾天,在11月3 日才去報警」(見本院卷第115 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6 年10月31日晚 間10點多快11點許柏智回家,後來他們講一講就出去外面了 ,伊沒有報警,因為伊兒子還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第195頁、第201頁),稽之證人簡泳鑫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日伊於許柏智回家後才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跟 伊說他們討論要把房子拿去設定,看一個月還多少錢,現場 沒有不愉快的氣氛,結束後伊開車載被告與許柏智到告訴人 住處外面的港町十三番地吃消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反面、第126 頁反面)。足信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 許偉沛協商債務過程中,許柏智亦返家參與協商,證人簡泳 鑫至許柏智返家後始進入告訴人住處,協商結束後被告、許 柏智、證人簡泳鑫尚一同出門吃宵夜。如被告當日確有恫稱 要將許柏智押走,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身為許柏智之雙親, 應會擔憂許柏智之人身安全而阻止許柏智與被告、證人簡泳 鑫一同出門,甚至報警處理,然其等竟未阻止許柏智與被告 一同外出,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要對許柏智之人身安全不利 之事。




㈡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 另二名男子一起進來伊家說要找許柏智,伊與許偉沛在家, 伊跟被告說許柏智不在,但被告說許柏智馬上回來,被告帶 來的2 名朋友進來後就馬上出去外面,只有被告在伊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證人簡泳鑫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間認識許柏智,與許 柏智算是相關行業,更早之前認識被告,伊與被告是同一個 扶輪社的成員,伊介紹許柏智與被告認識,但後來才知道許 柏智向被告借錢,106 年10月31日當天被告不知道許柏智的 家在哪裡,伊載被告跟另名友人過去,一開始只有被告與告 訴人、許偉沛談話,伊是後來許柏智大約晚間11點回到家, 伊才跟著許柏智一起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 第122頁、第124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足見106年10月 31日晚間,被告雖與證人簡泳鑫及另名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 ,然僅有被告留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證人許偉沛協商許 柏智之債務處理方式,證人簡泳鑫及另名男子並未與被告一 同協談,如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之主觀犯意, 應會藉由人多勢眾之情境恫嚇告訴人,然被告僅單獨面對告 訴人、證人許偉沛,堪信被告該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 確係與告訴人、證人許偉沛協商許柏智之債務,而非意在恐 嚇,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受被告恐嚇,始於106年11月3日攜帶 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與許偉沛許柏智 共同前往被告指定之代書事務所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云云。 然觀諸被告與許柏智間之對話紀錄,106 年11月1日下午3時 52分許,許柏智傳送「感謝你幫忙,這份情畢生難忘」、「 我會振作給我家人看的」;同年月2日被告傳送「請媽媽明 天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兩份印鑑證明」、「明天準備身分證、 權狀、印鑑章」、許柏智回傳「我知道了」、被告再傳「等 等請媽媽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權狀給我」、「代書先做資 料」,許柏智先傳送「嗯」,又傳送「我媽說她晚上拍給你 ,他人在外面奔波我事情」;許柏智當日並傳送「講實在的 ,給我時間,我靠公司需要三到五年,你如此幫忙,等我翻 身有需要我的我義不容辭,這次真的死得很徹底,我真的最 後一次機會一定要做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為憑( 見 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堪信許柏智偕同告訴人、 證人許偉沛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預定買賣契約前1 日,仍與 被告確認應準備之證件、資料,許柏智甚至對被告表達感謝 之意,已難認定許柏智偕同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預定買賣 契約係受被告恐嚇所致。再證人林鳳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本案借款契約書、預定買賣協議書係伊擬的,本案之前 伊不認識被告,106年11月3日當天被告、許柏智、告訴人及 證人許偉沛前往伊的事務所辦理上開文件,當天雙方的氣氛 很融洽,在擬契約之前,伊有與被告溝通過,雙方到場後, 伊有跟雙方確認,原始的狀況應該是借貸,如果說債務人期 限內沒有清償,雙方同意用價款1400萬元做買賣,把借款轉 為買賣價金,告訴人也有依協議將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給 伊保管,當時的氛圍是理性且和諧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 5 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告訴人、證人許偉沛、許 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監視器 畫面,當日告訴人、證人許偉沛許柏智自行抵達該代書事 務所,證人林鳳凰向渠等說明解釋約5 分鐘後,被告始抵達 ,被告抵達時,證人林鳳凰尚詢問告訴人是否為此人,又渠 等在該事務所辦理預定買賣契約、借款契約之期間約1 小時 ,證人林鳳凰向雙方確認契約條件與內容,告訴人並將攜帶 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證人林鳳凰,期間告訴人亦 有詢問被告如何填寫資料,被告、許柏智、證人許偉沛與告 訴人間,於等候證人林鳳凰處理證件、文件之空檔,均有閒 聊談天,被告與許柏智亦一同在代書事務所外面抽菸等節, 為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告訴人、證人許 偉沛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時,與證人林鳳凰、被告談話之神 情自然,並無害怕之情,且當日被告與許柏智之相處亦甚和 諧,難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受任何壓制之情,而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簽訂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之事, 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未就借貸金錢來源、流向提出證明,告訴 人於許柏智與被告間之債務尚存有疑慮時,即同意設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可證告訴人確係受脅迫 而出於恐懼云云。惟證人許偉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 柏智有跟伊說確實有欠被告錢,說欠1650萬元,如同許柏智 簽發的本票金額,但伊們不知道許柏智向被告借款的目的(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離開家後,伊有詢問許柏 智有無向被告借錢,許柏智說有借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5 頁反面),而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代書事務 所經林鳳凰詢問時,當場稱已收到借款,林鳳凰要求許柏智 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許柏智並親自簽名等節,為本院勘驗 代書事務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警卷第14頁),堪信告訴人於簽訂預定 買賣協議書前,已向許柏智求證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始攜 帶證明文件及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與被告訂約,難認告訴 人係於被告與許柏智間之債務關係仍屬不明時,因被告恐嚇 始簽訂契約。況許柏智於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10月30日在澳 門賭博輸錢,護照被賭場扣住,因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匯款 400 萬元至澳門賭場,許柏智始得返回台灣一事,為證人許 偉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許柏智在10月底有去澳 門,伊匯了400 萬元到澳門把許柏智的護照贖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10月30日打電話問許柏智怎麼不 來公司工作,許柏智說護照在澳門被扣住無法回來,伊才知 道許柏智賭輸錢,伊臨時向親戚借400 萬元匯到澳門,許柏 智在同年月31 日晚上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 面至第192頁),並有許柏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56頁)。足信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於本案發生前,亦 曾出於自願以自己之資產為許柏智解決債務,是告訴人及證 人許偉沛於本案發生前,應知許柏智之財務運用狀況不佳, 在外積欠巨額債務。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協議前 ,已詢問許柏智與被告間之債務情形,告訴人復自行申請印 鑑證明、攜帶不動產權狀、身分證件自行前往代書事務所, 且簽約過程平和,與被告之互動正常,佐以被告無論與告訴 人、證人許偉沛協商許柏智之債務,以及簽訂本案預定買賣 協議書時,均單獨與許柏智、告訴人、證人許偉沛等3 人協 商,兼衡被告與許柏智在代書事務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該 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有該契約書 影本為憑(見警卷第14頁、第19頁),堪信被告係同意許柏智 以1 年之期間籌款返還,許柏智當時亦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 ,有許柏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 ,基上,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何恐嚇威脅之不法方式與 許柏智、告訴人、證人許偉沛協商債務,自難僅以告訴人及 證人許偉沛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末以,證人林鳳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1月3日後 ,告訴人這邊對契約的內容後悔了,原本在擬定契約時是很 平和的,但後來伊發現告訴人有爭執,伊們當下就解除委任 關係,請被告與告訴人均解除對伊的委任,伊就沒有再參與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有協議書1紙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22頁)。參諸證人林鳳凰庭呈之行動電話訊息 紀錄,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後,於106 年 11月5 日夜間11時許,告訴人傳送簡訊向證人林鳳凰稱「林



鳳凰代書,從現在起我不再委託你對我台中市○○區○○○ ○路00巷0 號的房地辦理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明天以及之 後都不同意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給陳培安」、隔日上午7 時 38分再傳LINE訊息與證人林鳳凰稱「林代書我要拿回要設定 那些資料,我不想被設定」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證人林鳳凰 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並有翻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一 第145頁 )。足信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簽約後2日,始向證 人林鳳凰稱其不同意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設定抵押等事,然 告訴人並未陳述有何遭被告恐嚇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情,而僅 單方告知其拒絕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予被告。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5 日伊與侄子 講電話,伊姪子跟伊說『阿姨,妳這是被人恐嚇了耶!你還 不趕快去報警?』、『阿姨,妳房子要沒了,妳還敢說再跟 他配合,要配合什麼?』,伊當天晚上就去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4 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其親戚提醒設定不動產 之預告登記、抵押登記,可能失去其不動產所有權,始反悔 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而認其遭被告恐嚇,然告訴人 之親戚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許偉沛協商債務之 情形,豈知被告有何以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應 係事後反悔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及抵押設定協議,始 為不利於被告指訴,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 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而難逕以該罪責繩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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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