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和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和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和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13號
被 告 柯和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和志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61萬6,640元之租賃小客車1輛,其 租金係以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18日,第1至12期每期租 金5,320元、第13至60期每期租金為12,820元,租賃期限自 106年3月19日起迄111年3月18日止共60期,保證金1萬元。 詎柯和志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 意,於106年3月19日起至10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為 順利向孫茂勛借得款項,即將該租賃小客車質押予孫茂勛, 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且至106年6月20日僅支付3期租金即不 再繳納。嗣因和運公司向柯和志催討租金,柯和志均避不見 面,亦不交還該租賃小客車,和運公司乃訴警偵辦,經警循 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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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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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柯和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向和運公司租用該車之事實│
│ │述 │,惟辯稱:伊當時向孫茂勛借款│
│ │ │3萬元,孫茂勛說要提供該車抵 │
│ │ │押,後來伊要還錢,孫茂勛說車│
│ │ │子已經被業務開走,伊就沒有還│
│ │ │錢,後來也找不到孫茂勳云云。│
├──┼───────────┼──────────────┤
│2 │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警詢│1.被告向和運公司租車後僅繳納│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3期租金計1萬5,960元,即未 │
│ │ │ 再繳付之事實。 │
│ │ │2.和運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車輛,│
│ │ │ 被告皆未予回應之事實。 │
├──┼───────────┼──────────────┤
│3 │證人孫茂勛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柯和志曾表示其已將該車典│
│ │述 │當之事實。 │
├──┼───────────┼──────────────┤
│4 │證人陳俊翔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柯和志曾持該車向當舖或錢│
│ │述 │莊借錢之事實。 │
├──┼───────────┼──────────────┤
│5 │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汽 │被告柯和志向和運公司租用該租│
│ │車出租單、交車確認表、│賃小客車,並繳納3期租金後即 │
│ │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新│未付款,且該車已不知去向之事│
│ │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實。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
│ │各1份 │ │
├──┼───────────┼──────────────┤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被告柯和志於106年4月間,因經│
│ │筆錄 │濟困窘,欲前往泰國擔任車手之│
│ │ │事實。 │
├──┼───────────┼──────────────┤
│7 │孫茂勛涉嫌詐欺案手機翻│孫茂勛手機內存有該自用小客車│
│ │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車況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 │化分局107年7月19 日彰 │駕駛執照拍攝之照片,顯見被告│
│ │警分偵字第1070029836號│確有以不詳代價將該租賃用小客│
│ │函暨所附照片各1份 │車交予孫茂勛之事實。 │
├──┼───────────┼──────────────┤
│8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1. 被告於105、106年間,其收 │
│ │件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 入分別為11萬9,743 元、7萬│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1,665元之事實。 │
│ │渣打銀行)107年8月31日 │2. 被告於100年間,向渣打銀行│
│ │渣打商銀字第1070018852│ 借20萬元,其每月償還金額 │
│ │號函暨所附放款客戶往來│ 已不足以支應利息之事實。 │
│ │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3.被告自105年起,即積欠玉山 │
│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9│ 銀行信用卡費用,每期僅繳足│
│ │月5日玉山卡(債)字第107│ 最低應繳款1,000元,迄今仍 │
│ │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 │ 積欠4萬4,596元之事實。 │
│ │卡欠費明細表各1份 │4.綜上所述,被告經濟困窘,確│
│ │ │ 有持該車向孫茂勛借款或典當│
│ │ │ 之可能,又被告以該車向他人│
│ │ │ 借款,核其性質係質押擔保,│
│ │ │ 乃以所有人自居之事實上處分│
│ │ │ 行為,是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
│ │ │ 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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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柯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嫌。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