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96號
TCDM,107,易,2996,20181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6年8月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享溫馨KTV內,因債務問題與陳勝騰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勝騰,致陳勝騰受有左側眼皮 撕裂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勝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陳建成均同意得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 人陳勝騰自己拌到桌腳而撞牆受傷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改 辯稱:伊當時不小心揮拳就打到告訴人,才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非故意毆打告訴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友人李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至 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並非一致,已難採信,亦核與在場證人李 榮華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自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爭執,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 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



(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三)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19頁),暨告 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傷害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