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30號
TCDM,107,易,2930,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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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彥姿透過王啟仲國中同學配偶之介紹,而與王啟仲認識, 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因故與王啟仲發生借貸關係,遂於同年 月27日以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5)暨坐落臺中市西屯 區上石碑段2671-16、2673-1、2678、2679-2、2680、2693 -1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308,上開建物及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王啟仲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其後蕭彥姿於同年4月1日又向王啟仲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改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共7份交付王啟仲保管以供擔保,王啟仲應允後即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抵押權登記,並向蕭 彥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共7份以供 擔保。詎蕭彥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共7份均已交付王啟仲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正本均已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啟仲之 權益。嗣蕭彥姿取得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後,即 於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案外人嚴淑貞,其後經王啟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啟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物件之存在 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啟仲於偵查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9-40頁),且有臺中市地○○○○○○ ○○○段00000號)(見偵卷第7頁)、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7份( 見偵卷第8-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中 興地所四字第1070003495號函暨其附件106年興普登字第0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104年普登字第270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及西屯區上石碑段19609建號之異動索引 資料各乙份(見偵卷第18-3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24號民事訴訟全卷影本1宗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以不實



事項告知地政機關公務員,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 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 告訴人,幸其犯後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然因被告爭執其 並非借款人而與告訴人間尚有民事訴訟糾紛,故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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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狀字號 │
├──┼───────────┤
│1 │98年中興字第0229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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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中興字第0229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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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中興字第0229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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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中興字第0229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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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中興字第0229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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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中興字第022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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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中興字第013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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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