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21號
TCDM,107,易,2921,2018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1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任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任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16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9 時許間 之某時點,至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臺中農田水利會中埤堰 堤制排水門機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起子1 支(未扣案,已 遺失),竊取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而由何俊民管理、維護之 控制箱、電池及充電器各1 組,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 之物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2 千元花用殆盡。嗣經何俊民發現遭竊且報警 處理,經鑑識人員分別在機房地板採得檳榔渣,又在置於機 房平台之蔓越莓飲料瓶口以棉棒採得生物跡證,另在機房鐵 捲門內側採集指紋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 比對及指紋比對,認與檔存張任琮之DNA-STR 型別及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 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 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 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 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 ,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 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任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 日刑生字第1060901196號、107 年2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照片41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T 型起子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任 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 千元,乃係變賣所竊控制箱、電池及充 電器各1 組之所得,業經被告張任琮陳述在卷,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T 型起子1 支,未據扣案,且已遺 失,業經被告供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