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26494 號、第266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4821號、
第4826號、第4891號、第4918號、第5336號、第5415號、第5517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1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50號),業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輝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④案件)。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⑤案件)。上開①至⑤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⑥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⑦案件)。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⑧案件)。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 ①至⑤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一至三、六、十所示 之被害人等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及民 間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由賴聰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循線追查而查悉如附表一至三、六、十所示犯 行。而賴聰輝於102 年10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入監 服刑,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得知如附表四、 五、七至九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竊盜犯行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碧藝、王秋茹、蔡靜芳、高白蘭、蕭巧暄、王碧森、 黃馨慧、張君綺、傅文彬、楊琬婕、王文岑及廖珊瑩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第六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聰輝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 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碧藝、王秋 茹、蔡靜芳、高白蘭、蕭巧暄、王碧森、黃馨慧、張君綺、 傅文彬、楊琬婕、王文岑及廖珊瑩於警詢時;被害人潘美心 、陳淑華、趙于瑤、張恒宜、蔡美琪、江金鈺、謝雅竹、廖 今妃、廖恩鋅、黃美華、張嘉芸、黃麗倩、曾婉玉、陳逸桂
及陳珮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兄賴宗誠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十「證據及所在位置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所在頁數均詳見附表)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聰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度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稱:本案有多件竊盜犯行,都是伊 自首的,有部分竊盜犯行,雖監視器有拍到伊經過,但沒有 拍到伊下手的畫面,請求自首部分減刑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各竊盜犯行,係警員於102年11月7日至 監所借提詢問被告時,被告主動供出19件竊盜案件,並帶同 警員至各案發現場,警員再陸續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清查 是否確有竊盜案,最後查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03767號卷宗(此卷宗下稱3767警卷) 第5頁】,而警員至監所借提詢問被告,係因被告於102年10 月24日通緝到案時,主動供出其另涉嫌多起竊盜案,亦經被 告於該次警詢中供述明確(見37367警卷第6頁背面),此部 分應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 警方表明附表四所示犯行而自首。另附表五所示竊盜犯行, 係警員於102 年10月24日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與該名警員所承辦如附表五所 示竊盜案件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 碼相同,乃請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即坦承犯行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02324號卷宗(此卷宗下稱2324警 卷)第5 頁】,而附表七所示竊盜犯行,查獲經過情形亦大 致相同,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03971號卷宗(此卷宗 下稱3971警卷)第1 頁】,另附表八、九所示犯行,警員亦 係先由監視器畫面得知竊嫌騎乘前揭機車,但無法查得竊嫌 之真實身分,嗣後得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已 查獲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乃至監獄詢問被告方才查獲,有職 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簡 字卷)第20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030002352號卷宗(此卷宗下稱2352警卷)第7 頁】, 是警員雖依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型機車,然該機車登記在被告前女友李明珠名下,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2324警卷第16頁),而李明珠已 死亡,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宗(此卷宗下稱8651警卷 )第47頁】,是警員無法由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身分,亦不 能傳喚車主詢問實際騎乘該機車者為何人,故警員尚無法確 認竊嫌之身分,迨至被告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為警查覺被告 曾騎乘該輛機車,但時間相隔已久,亦無法當然肯定被告即 為當時騎乘前揭機車之竊嫌,故此部分應認仍屬未發覺之犯 罪,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⑵查被告之犯罪自白書係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及102 年11月 7 日警詢時提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56至58頁),然被告所犯如:⑴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係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 查詢被告所騎乘機車的車籍資料,經通知被告之兄賴宗誠於 102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7月24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指認該機車為被告 所騎乘無誤,是警員於各該日已知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⑵ 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係被害人報案後,承辦警員蔡志達根據 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該機車車主 為被告之前女友李明珠(已歿),後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同事談及此案,該同事提供被告資料,經 調閱照片確認竊嫌即為被告,有警員職務被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⑶如附表六所示案件,係被害人報案後, 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查詢被告所騎乘機車的車籍資料及比對 竊盜治安顧慮人口後,認被告涉有重嫌,經至臺中監獄借訊 被告後,被告方坦承不諱;⑷如附表十所示之罪,係被害人 報案後,經警方採集現場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指紋卡左拇 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30日刑紋 字第102008848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03754卷第7 頁)。是被告所 為附表一至三、附表六、十所示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而竊 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 案多次竊盜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各次 竊盜得手之價值不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短短10個月中,犯了28件竊盜案件,並 參酌被告前有10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令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 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 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㈢經查,本件被告素行不佳,甫因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於101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隨即於一年 內,再犯多達28次之竊盜案件,且均是以徒手扳開機車坐墊 方式為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有犯罪習慣 無訛。又被告現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等犯 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日後出 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 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 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 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起訴書以被告歷經多次入監執 行,仍無法改善其行為,矯治效果不佳為由,請求依法宣告 強制工作,應屬可採。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㈣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 者,必須在刑期1 年以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 第4、13、14號、84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如每罪 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稱「所犯數罪【如 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 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 」,然本案各該罪既未達1 年以上,自無需於每罪項下均諭 知之必要。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1 年以上,且 因犯各該罪,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 強制工作即可。而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判決因併罰之 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同依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均僅指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從刑(沒收、褫奪公權),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不與焉。 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
於保安處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係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自亦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 依據。又如各罪宣告刑均未達1年以上,而定應執行刑達1年 以上,僅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強制工作,故定應執行刑後所 諭知之強制工作,主要係植基於綜據各罪事實之合比例性判 斷,並非由來於各罪宣告刑項下所諭知強制工作之統合,亦 無所謂憑空而生之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 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即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惟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僅於定應執行 之刑時諭知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究結論)。是以,本案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2 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8條 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同 時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 年6月 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至九所竊得之物,均係被告因 犯各該次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竊盜犯
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就沒收部分宣告併執行之。
2.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健保卡、 駕照、行照、門禁管制卡、鑰匙、存摺、金融卡或印章等物 品,核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或得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 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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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點 │ 竊取手法及財物 │是否│證據及所在頁數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告訴│ │ │
├─┼────┼────┼───────────┼──┼──────────────┼──────┤
│ 1│102 年8 │臺中市太│1.被害人:邱碧藝 │是 │(1)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犯竊盜│
│ │月25日16│平區宜昌│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罪,累犯,處│
│ │時05分許│路與溪洲│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102 年度核退字第1256號卷第│有期徒刑伍月│
│ │ │西路口 │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6 至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第六分局中市警分偵六字第 │,以新臺幣壹│
│ │ │ │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 000000000 號卷(下稱3767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害放在包包內之財物│ │ 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 │
│ │ │ │ 〔K 金戒指3 只、K 金│ │②偵訊中: │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鍊2 條、K金耳墜2 │ │ 102 年度偵字第26494 號卷第│所得K金戒指 │
│ │ │ │ 對、金戒指2 只及新台│ │ 20至20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參只、K金項 │
│ │ │ │ 幣(下同)6 千元〕 │ │ 第4821號卷第26頁背面 │鍊貳條、K金 │
│ │ │ │ │ │ │耳墜貳對、金│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戒指貳只及新│
│ │ │ │ │ │①警詢中: │臺幣陸仟元,│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均沒收之,於│
│ │ │ │ │ │ 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6953號│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下稱6953警卷)第3 至4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⑶證人邱碧藝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6953警卷第5 至6 頁、第6 至│ │
│ │ │ │ │ │ 6 頁面、臺3767警卷第37至3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6953警卷第2 頁 │ │
│ │ │ │ │ │ │ │
│ │ │ │ │ │⑸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8 張: │ │
│ │ │ │ │ │ 6953警卷第8 至11頁 │ │
│ │ │ │ │ │ │ │
│ │ │ │ │ │⑹刑案現場測繪圖: │ │
│ │ │ │ │ │ 6953警卷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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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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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點 │ 竊取手法及財物 │是否│證據及所在位置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告訴│ │ │
├─┼────┼────┼───────────┼──┼──────────────┼──────┤
│ 1│102 年3 │臺中市北│1.被害人:潘美心 │無 │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犯竊盜│
│ │月2 日17│屯區綏遠│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罪,累犯,處│
│ │時59分 │路2 段 │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有期徒刑陸月│
│ │ │116 號 │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0000000000號卷(下稱8651警│,如易科罰金│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卷)第5 至8 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②偵訊中: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財物(三星平板電腦│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 │
│ │ │ │ 1 台、三星手機1 支,│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未扣案之犯罪│
│ │ │ │ 價值共約3 萬元) │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所得三星平板│
│ │ │ │ │ │ 背面 │電腦壹台、三│
│ │ │ │ │ │ │星手機壹支(│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價值共約參萬│
│ │ │ │ │ │①警詢中: │元),沒收之│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⑶證人潘美心之證述: │時或不宜執行│
│ │ │ │ │ │①警詢中: │沒收時,追徵│
│ │ │ │ │ │ 8651警卷第13至15頁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7 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 │ │ │⑹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86頁 │ │
│ │ │ │ │ │ │ │
│ │ │ │ │ │⑺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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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6 │臺中市北│1.被害人:陳淑華 │無 │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犯竊盜│
│ │月7 日18│屯區東山│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罪,累犯,處│
│ │時30分 │路1 段 │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8651警卷第5 至8 頁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
│ │ │291-4 號│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②偵訊中: │,如易科罰金│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以新臺幣壹│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財物(HTC 手機及三│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 │
│ │ │ │ 星手機各1 支) │ │ 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HTC廠牌 │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手機壹支、三│
│ │ │ │ │ │①警詢中: │星廠牌手機壹│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支,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⑶證人陳淑華之證述: │不能沒收時或│
│ │ │ │ │ │①警詢中: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8651警卷第18至18頁背面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
│ │ │ │ │ │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 │ │
│ │ │ │ │ │ 8651警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⑹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20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20至23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87頁 │ │
│ │ │ │ │ │ │ │
│ │ │ │ │ │⑻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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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6 │臺中市北│1.被害人:王秋茹 │ 是│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犯竊盜│
│ │月28日23│屯區昌平│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罪,累犯,處│
│ │時許 │路1 段 │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8651警卷第5 至8 頁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
│ │ │348 號 │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②偵訊中: │,如易科罰金│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以新臺幣壹│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皮包內有〔豹紋肩背│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 │
│ │ │ │ 包1 只(價值400 元)│ │ 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
│ │ │ │ 、三星手機2 支(價值│ │ │所得豹紋肩背│
│ │ │ │ 約1 萬4000元〕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包壹只(價值│
│ │ │ │ │ │①警詢中: │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三星廠牌│
│ │ │ │ │ │ │手機貳支(價│
│ │ │ │ │ │⑶證人王秋茹之證述: │值約新臺幣壹│
│ │ │ │ │ │①警詢中: │萬肆仟元,沒│
│ │ │ │ │ │ 8651警卷第24至25頁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⑷職務報告: │收時或不宜執│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
│ │ │ │ │ │ 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8651警卷第27至28頁 │ │
│ │ │ │ │ │ │ │
│ │ │ │ │ │⑹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10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29至31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 │ │⑻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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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年7 │臺中市北│1.被害人:趙于瑤 │無 │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犯竊盜│
│ │月5 日19│屯區松義│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罪,累犯,處│
│ │時5 分許│街123 號│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8651警卷第5 至8 頁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
│ │ │「吉優特│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②偵訊中: │,如易科罰金│
│ │ │美語補習│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以新臺幣壹│
│ │ │班」前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財物〔HTC 手機1 支│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 │
│ │ │ │ (價值約8000元)、行│ │ 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
│ │ │ │ 照1 張〕 │ │ │所得HTC廠牌 │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手機壹支(價│
│ │ │ │ │ │①警詢中: │值約新臺幣捌│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仟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⑶證人趙于瑤之證述: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①警詢中: │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8651警卷第32至33頁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
│ │ │ │ │ │ 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8651警卷第34至36頁 │ │
│ │ │ │ │ │ │ │
│ │ │ │ │ │⑹電子地圖: │ │
│ │ │ │ │ │ 8651警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 │⑺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8 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39至42頁 │ │
│ │ │ │ │ │ │ │
│ │ │ │ │ │⑻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 │ │⑼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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