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98號
TCDM,107,易,289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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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張筱青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玲月(對外自稱「陳萱」)於民國106 年10至11月間仍為 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為東森房屋加盟店,下稱大道公 司)的營業員,從事房屋買賣仲介買賣。陳玲月明知業務員 收取客戶交付之斡旋金後應轉交給大道公司並與交易對象進 行議價,如屆期議價不成,則應將斡旋金無息全數退還給客 戶,因客戶張筱青有意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0 號9 樓之房屋,並已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沒想到陳玲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陸續於同年10月29日起在大道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臺中市松 竹路某間星巴克咖啡廳及郵局內,向張筱青收取斡旋金共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後,將其持有之斡旋金變為其所有 而侵占入己,隨即用以繳納稅款而花用一空。嗣於同年11月 27日斡旋期滿後,張筱青陳玲月要求返還斡旋金,陳玲月 始坦承挪用一事,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切結書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6 張(票載發票日均為106 年12月4 日)交給 張筱青,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玲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筱青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福不動產經紀業 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民俗公園加盟店)店長龔錦堂於偵查 中之證述。




(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切結書、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影本6 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任職於大道公司,不知恪盡職守,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將 客戶繳交給大道公司之斡旋金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 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
2.犯後雖坦承挪用斡旋金,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後 始坦承犯行,且其簽發用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本票6 張, 迄今仍有22萬元尚未獲付款,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和告訴 代理人達成協議,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 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4.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部分: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協商,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將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之內容作為附帶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的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業務侵占款項25 萬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清



償協議且已給付其中之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故不予宣告沒收。尚餘22萬元未履行之部分,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依如附表二之方式清償,應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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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發票人│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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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12月8 日│WG0000000 │ 3萬元│陳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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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 年1 月20日│WG0000000 │ 2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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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 年2 月20日│WG0000000 │ 5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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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 年3 月20日│WG0000000 │ 5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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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 年4 月20日│WG0000000 │ 5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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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 年5 月20日│WG0000000 │ 5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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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筱青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匯入張筱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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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