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淳
李勝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078號、第13079號、第19243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AS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三五八○五九○七六二○一五一○○號,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勝恩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內含門號○九○○-四五九三五四號之SIM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二 行關於「共同基於幫助魏福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基於幫助魏福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鈺淳、李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 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