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18號
TCDM,107,易,2818,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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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容


      林柏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容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煌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詩容明知林柏煌(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為許 曉琪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間,在臺中市某處,與林柏煌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 相姦行為1 次。嗣許曉琪於107 年3 月1 日經林柏煌父母告 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曉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邱詩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詩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曉琪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2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柏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25頁反面、偵卷第11 至13頁反面)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影本(見他卷第4 頁)、 告訴人與被告邱詩容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4張(見他 卷第5-16頁反面)、被告邱詩容「Facebook」發文資料翻拍



照片5 張(見他卷第17-19 頁)、林昆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及「iMessag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他卷第 20-21 頁)、劉昭賢精神科診所107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8 月 3 日健保中字第1074030819號函及所附被告邱詩容自105 年 1 月至107 年6 月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 29-33 頁反面)、雙喜婦產科回函及所附門診單(見偵卷第 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詩容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詩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㈡、爰審酌被告邱詩容明知林柏煌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 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 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許曉琪家庭、婚姻之和諧,又因 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以致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 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 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且被告邱詩容前 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犯後於本院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 意,於106 年1 月間,在臺中市某處,與同案被告邱詩容發 生以性器官接合之通姦行為1 次,因認被告林柏煌係涉犯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曉琪告訴被告林柏煌通姦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林柏煌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林柏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林 柏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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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