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92號
TCDM,107,易,279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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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羅燈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行竊地點,乃臺中市政府徵收後,準備 拆除的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然經證人即任職於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李佳哲到庭證稱:本案失竊地點即第 四市場為公告歷史建築,雖處閒置狀態,但並無任何拆除計 畫,預計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進行歷史建築之修復工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前 揭所稱,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起訴書記載其於107 年6 月2 日或3 日,在第四市場內,竊取鋁門窗、電線、雜線,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因為其並未竊取電線或雜線;另起訴書記載其於 107 年6 月6 日竊取鋁門框與門框木條部分,實際上其僅竊 取鋁門框,並未竊取門框木條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 警詢中坦承,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為圖減輕刑責,且被



告於107 年6 月2 日或3 日在第四市場竊取物品後,曾於同 年月4 日,將之載至「上勤環保企業社」變賣,除有監視錄 影畫面在卷可憑外(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依「上勤 環保企業社」提供被告當日販售贓物時所書立的切結書(見 偵查卷第62頁),顯示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出售予「上勤 環保企業社」的贓物,除竊得之鋁門窗23公斤外,尚有竊得 之電線1.1 公斤、雜線0.8 公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竊得物品範圍或項目所為之陳述,尚與事實不符,而應 以其警詢陳述內容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 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 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 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64年臺上字第 23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能持扣案之美工刀與 螺絲起子,拆卸固定在建築物上的鋁門窗與鋁料,以及切割 堅韌的電線,顯可供作持以傷人的工具,參照前揭說明,自 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除107 年6 月6 日該次外,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外,其餘3 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3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與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等4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 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107 年6 月6 日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曾因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與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四 肢健全,身體並無障礙之情形,當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小利竊取臺中市政府管領的財物 ,除侵害臺中市政府的財產法益外,更造成臺中市政府管理 第四市場此等歷史建築的困擾,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被告 迄今仍未對受財產損害的臺中市政府為賠償或成立和解,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教育程度非高,雖持美工刀與螺絲起子之兇 器行竊,但並未持該等兇器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以及被告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本案四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方法、過程與情節 ,均屬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臺中市政府之財產法益, 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 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 苛。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2 支與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 本案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或30日,在第四市場內竊得之鋁門窗 與鋁料後,於同年5 月31日,持以轉賣予「上勤環保企業社 」,得款新臺幣(下同)1,012 元,以及於107 年6 月2 日 或3 日,在第四市場內竊得鋁門窗、電線、雜線後,於同年 月4 日,將之變賣予「上勤環保企業社」,而得款909 元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24頁),且核與 證人即「上勤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李炎德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26頁反面),並有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4 日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 上說明,被告變賣其竊得物品所得款項即1,012 元、909 元 ,乃其為前述2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於所犯前述2 次加重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107 年6 月3 日或4 日竊得之鋁料21公斤,則經警尋獲 ,發還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李佳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行竊而為警同時扣得之電鑽與充電器 ,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沒收物, 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 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18441號
被 告 羅燈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2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燈發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見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經管之歷史建築物臺中市第四 市場(下稱第四市場,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至38 之2 號等)無人居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 107 年5 月29日或30日14時許,至第四市場內,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螺絲起 子,拆卸竊取該建築物2 樓之鋁門窗及鋁料,得手後,於10 7 年5 月31日11時29分許,將竊得之鋁窗及鋁料搬運至臺中 市○區○○○街0 號上勤環保企業社變賣,售得新臺幣(下 同)1,012 元後,花用殆盡。㈡又於107 年6 月2 日或3 日 14時許,至第四市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拆卸竊取該建築物 2 樓之鋁門窗、電線、雜線,得手後,於107 年6 月4 日9 時6 分許,將竊得之鋁門窗、電線、雜線搬運至上址上勤環 保企業社變賣,售得909 元後,花用殆盡。㈢於107 年6 月 3 日或4 日10時許,至第四市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拆卸竊 取該建築物2 樓之鋁料21公斤,得手後,於107 年6 月5 日 8 時41分許,將竊得之鋁料搬運至上址上勤環保企業社變賣 ,售得630 元後,花用殆盡。㈣於107 年6 月6 日凌晨2 、 3 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黃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第四市場內,小憩後,於同日8 時許,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 螺絲起子,拆卸竊取該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鋁 門窗及門框木條,旋於當日11時許,當場為巡邏警員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羅燈發所有之美工刀1 把、螺絲起子2 支及已 拆卸之門框木條43根(已發還),復經警員帶同前往上勤環 保企業社,調閱販賣切結書及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扣得羅燈 發於107 年6 月5 日攜往販賣之廢鋁窗料21公斤(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燈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科員李佳哲、證人即上 勤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李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 把、螺絲起子2 支扣案,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0565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上勤環保企業社切 結書影本3 份、查獲現場暨上勤環保企業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及 同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3 次加重竊盜既遂 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美工刀1 把、螺絲起子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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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