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52號
TCDM,107,易,2752,2018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恒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恒隆楊文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明知 其等無購車之真意及無清償購車貸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 9 日前某日,由楊文翠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洽購白色、國瑞廠 牌、2015年6 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 部,由蘇恒隆楊文翠繳納上開車輛部分車款新臺幣(下同 )7 萬9000元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部 汽車股份公司(下簡稱中部汽車公司)五權營業所之唐瑋駿 ,其餘車款58萬9000元部分,由楊文翠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至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楊文翠即於104 年6 月9 日, 在臺中市華美西街附近之某OK便利商店,由和潤公司人員連 紋菱先核保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60 期 清償,每月1 期,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18日止 ,每期應付1500元,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109 年5 月18日 止,每期應付1 萬0092元,於109 年6 月18日應付21萬92元 後,蘇恒隆並交付4 萬元或5 萬元予楊文翠為酬庸。嗣和潤 公司審核通過後,乃彼等於104 年7 月10日向高雄市區監理 所申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使和潤公司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委由中部汽車公司業務員唐瑋駿,在上開中 部汽車公司五權營業所,將上開車輛交付蘇恒隆取得,且楊 文翠蘇恒隆僅支付前8 期之分期款,卻不繳納第9 期以後 之分期款,並經和潤公司多次通知其返還上開車輛而置之不 理,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蘇恒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文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致平曹憲仁謝尚蓉洪忠賢連紋菱唐瑋駿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105 年8 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 TOTOTA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電話紀錄表、分期購車申請書、楊文翠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期車輛身份證影 本黏貼處、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等資料。
㈣、林致平庭呈之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楊文翠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 紙、小資圓夢專案合約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洪忠賢連紋菱楊文翠謝尚蓉曹憲仁蘇恒達手寫「 楊文翠曹憲仁」字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 5 日中汽字第106048號函所之汽車買賣契約書、TOYOTA特案 申請維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7 月7 日中 監車字第1060176623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6 年7 月31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
㈤、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