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74號
TCDM,107,易,2674,201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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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振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 、第4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以10 4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 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 於105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間,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 2 段北側即龍井區山腳大排南岸工地(下稱大排南岸工地) 之附近工作,知悉該南岸工地內停放挖土機,其因缺少裝設 在挖土機上的90型號震動馬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12分許,駕駛其 母親陳玉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大排南 岸工地內,並在堡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堡順公司)停放挖 土機處,搜尋有無90型號之震動馬達欲竊取之,因堡順公司 之挖土機上之振動馬達型號與其需求不符,且在該工地四處 走動搜尋亦未尋獲該型號震動馬達,始未竊盜得逞。嗣因堡 順公司員工於翌日(16)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覺該挖土機 上之105 型號震動馬達遭竊,該公司負責人傅義傑於調閱工 地監事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再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7頁反面至4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規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富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1 月 15日晚間7 時許,伊進去工地約18分鐘是想要偷90型號的震 動馬達,但那個馬達不是伊要的,伊就沒有偷走,當天晚上 該工地有3 部怪手(即挖土機)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 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大排南岸工地對面附近 的工地工作,伊去大排南岸工地是想要偷90型號即19齒的震 動馬達,但是堡順公司之挖土機上的震動馬達是18齒的,需 要花費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才能修改成伊想要的19齒 ,伊看那震動馬達不合用就沒動手偷,伊在該工地停留約18 分鐘之久,是在裡面四處走動查看其他挖土機上有無伊想要 的震動馬達,但沒有看到伊想要的,伊就離開工地。因每部 挖土機上面都會放扳手等工具,故伊未攜帶扳手等工具到該 工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49頁正面)明確, 核與證人即堡順公司負責人傅義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早上工人去上班,發現馬達不見了通知伊,伊先調閱監視器 ,看到晚上時有一台白色車輛停在附近再去報案。伊遭竊的 震動馬達不是90型號的,伊在偵查中說20分鐘內可以把伊失 竊的馬達拆卸下來,是指在白天視線比較好的情形,因馬達 的螺絲鎖了16顆,且有大有小,很難拔下來。每台挖土機上 面都會放扳手等工具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47頁 正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被告行竊現場 圖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牌WG-636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8、24至35頁)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 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如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 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 ,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 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 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 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 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 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 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 ,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 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 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經查,被告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 往大排南岸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內停留18分鐘,以眼睛搜尋 該工地上挖土機上有無伊欲竊取之90型號震動馬達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且該工地確實放置多部挖土機 ,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5頁照片),顯見被告 於該工地已留滯相當時間搜尋挖土機上有無伊屬意之90型號 震動馬達,對堡順公司放置在該工地內之財物已存有移轉持 有狀態之現實危險性,應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是被告縱因搜尋後,發現該工地內挖土機上之震動馬達不合 其意而未竊盜得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雖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仍為未遂犯至明。 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竊盜未遂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9頁 反面),要無可採。
㈢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業已竊取堡順公司所有挖土 機上之震動馬達1 顆得手。然查,堡順公司之施工人員於10 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方在大排南岸工地內發現該 公司所有震動馬達1 顆遭竊,而該工地內除堡順公司人員外 ,尚有其他工班之人員駕駛車輛進出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傅 義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見本院 卷第29頁),參以上開工地都是泥濘道路,需要開車才能進



入乙節,亦據證人邱天賜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正面、2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5、26頁 ),及工地上班時間通常始於上午8 時或上午8 時30分等情 觀之,則於同年月15日晚間7 時18分許即被告離開該工地時 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即堡順公司人員發現失竊 時止,既無法排除該震動馬達亦可能係遭此段期間其他進出 工地之人員竊取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僅 憑被告自承曾進入該工地內搜尋震動馬達之自白及被告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逕認被告已竊得該震動馬 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竊盜既遂,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不構成竊盜未遂罪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 105 年12月26日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前開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僅因缺少震動馬達,即進入 大排南岸工地欲竊取價值數萬元之震動馬達供己使用,守法 觀念明顯不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前開事實,雖未 得手財物,自願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並已給付3 萬元 (見本院卷第30、5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 業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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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堡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