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世瑋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 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某時,至臺中市大雅區某全家 便利商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 使用暱稱「陳嘉欣」之成年人的指示,透過新竹物流寄送的 方式,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將他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洪振跃」之 成年人。嗣「陳嘉欣」、「洪振跃」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 )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6 年11月27日16時許前,假冒 某服飾購物網站之人員,打電話至臺北市向陳逸璿訛稱: 因陳逸璿先前向該網站購物時,網站人員操作疏失,將會 以分期付款連續扣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造成陳逸璿 陷於錯誤,於次(28)日18時1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將 9,985 元(另有15元手續費)轉入合庫帳戶,隨即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6 年11月28日13時許,假冒許 美華之朋友施靜如,打電話至彰化縣向她訛稱:需要資金
周轉云云,造成許美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臨櫃匯款的方式,將10萬元轉入合 庫帳戶。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6 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前之 某時,假冒購物網站「首爾妹」之人員,打電話至高雄市 向張庭芸訛稱:因張庭芸先前向該網站購物當時,網站人 員疏失誤植為批發商,將繼續扣款12筆金額,需張庭芸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造成張庭芸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將8,123 元(起 訴書誤併計手續費15元而載為8,138 元)轉入合庫帳戶, 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貳、理由: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亦有規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合庫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許美華、張庭芸工具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969 號案件偵查,並於107 年7 月20日偵查終結,於同年8 月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一事,有該署107 年8 月22日中檢宏慈( 基)107 偵9969字第1079072048號函及檢附之起訴書、卷宗 2 宗、證物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第2635號卷第1 頁);然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述合庫帳戶之案件,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 訴,由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899號案件 (下稱另案)繫屬審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案 起訴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另案起訴之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7 年8 月22日繫屬 於本院,另案則於107 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慶股,是本院 既屬先繫屬之法院,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由本院為實質 審理,先行說明之。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
(二)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13條就行為人的「故意」做出了定義性的規定,學 說上的「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指的是該條第1 項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的情形,亦即行為人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 結果,並且也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就會被認定具備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 ,則是在規範學說上所謂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故意,但他對於自己行為 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不反對、 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此時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 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而幫助故意,也不以確定故 意為限,出於不確定的幫助故意也可能會構成犯罪。又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現今向金融機構 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但「陳嘉欣」卻同意以每10天1 萬元 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給其使用,則被告對於將 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該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既有 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 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 之要件。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陳逸 璿、許美華及張庭芸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逸璿進 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 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故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雖無證
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卻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隱藏身分而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2.被害人陳逸璿等3 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到的損害 程度。
3.犯後原否認犯行,後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和被害人洽 談和解,但被害人3 人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 附之電話紀錄表)的犯罪後態度。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動機。(五)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實際上有取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具 體證據而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 說明之。
(二)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固屬於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不過,該帳戶現已遭警示凍結 ,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都已交付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本院認為縱使執行沒收徒增程 序耗費,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證據 │
│號│ │ │
├─┼────┼───────────────────┤
│1│犯罪事實│1.告訴人陳逸璿於警詢之指述(見本院卷第│
│ │欄(一)│ 36至38頁)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
│ │ │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52頁) │
├─┼────┼───────────────────┤
│2│犯罪事實│1.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2│
│ │欄(二)│ 頁正反面) │
│ │ │2.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 │ │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5、18│
│ │ │ 頁正反面、第20頁) │
├─┼────┼───────────────────┤
│3│犯罪事實│1.告訴人張庭芸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
│ │欄(三)│ 至11頁反面) │
│ │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4、16、│
│ │ │ 17、1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