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22號
TCDM,107,易,2622,2018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邵秉燁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公海BAR,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其玩生存遊戲所使用外觀看似真槍之空 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並拿起來作勢恫稱:「來啊」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人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邵秉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公海BAR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之報案紀錄查詢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