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有、管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竊得之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二、案經林美容、李筱曼、王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張華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 100、10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附表一編號 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遠於警詢時固陳稱:遭竊萬寶龍 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瑪莎拉蒂牌手錶1支、不詳 品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鑽戒1只等語(見偵字卷第 10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一開始我應該記錯了, 後來我翻一下裡面的盒子,應該是遭竊萬寶龍牌手錶1支、 愛馬仕牌手錶1支、瑪莎拉蒂牌手錶1支及藍寶石戒指1只, 警詢時稱還有不詳品牌手錶1支、鑽戒1只遭竊,是說錯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起訴書原載被告竊取不詳品牌手 錶1支、鑽戒1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 院卷第9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信用卡,惟查: ⒈證人林美容於警詢時指稱、證稱:於107年6月9日,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兆豐銀行信用卡3張、金飾等語(見偵字卷第53、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3張信用卡,其中1張申辦人 是我,其中2張申辦人是我先生黃溪河,3張信用卡均係放在 3樓主臥房之抽屜,於107年6月10日發現家中遭竊後,我有 去檢查一遍,3張信用卡都不見了,我們馬上於107年6月10 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兆豐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 頁)。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於107 年9月27日以兆銀卡字第1070000309號函(見本院卷第81、 92頁)表示:林美容於107年6月10日來電表示家中遭竊,故 掛失申辦人為其本人之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黃溪河於 107年6月10日來電表示家中遭竊,故掛失申辦人為其本人之 信用卡2張(卡號均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 ,告訴人林美容及其配偶黃溪河於107年6月10日發現家中遭 竊時,即檢查而發現上開3張信用卡不見,旋撥打電話向銀 行掛失上開3張信用卡,據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容所 指稱、證稱:其及其配偶黃溪河所申辦之信用卡共3張於107
年6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遭竊等語,應 足採信。
⒉證人李筱曼於警詢時指稱、證稱:於107年7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遭竊現金3千元、華南銀行信用卡3張 等語(見偵字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員 工鄧清嬿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就打 電話給我,我於同日下午3、4時許回到辦公室,我回來檢查 後發現信用卡遭竊,當天傍晚就向銀行掛失,我全部找過了 ,就該3張信用卡找不到,我的辦公室只有我和我一個員工 會進出,我有和該員工確認過,該員工並沒有拿該3張信用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於107年9月26日以個行營字第1070086503號函( 見本院卷第82、83頁)表示:李筱曼於107年7月10日因遺失 卡片申請掛失申辦人為李筱曼之信用卡3張(卡號均詳卷) 等語。可見,告訴人李筱曼於107年7月10日經其員工鄧清嬿 告知公司遭竊後,當天即返回公司檢查而發現上開3張信用 卡不見,旋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上開3張信用卡,據此足認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曼所指稱、證稱:其所有之信用卡共3 張於107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遭竊等語 ,應足採信。
㈢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 人林美容之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證人林 美容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7年6月10日發現家中 遭竊後,我有去檢查,放在3樓房間衣櫃內之金飾一批均不 見了,購買證明係和金飾放在一起,一起遭竊,我沒有該批 金飾之相片,故我無法提出購買或持有之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52至56頁)。則告訴人林美容原持有金飾一批,且該批 金飾係於107年6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至8時23分許遭竊之情 ,除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容之指述、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證。況證人林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現遭竊前, 最後一次見到這些金飾是在1個月前,於107年5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則於107年5月間至107年6月9日被告至 告訴人林美容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行竊時 ,尚距約1個月之時間,則該批金飾是否前於該段期間內已 因告訴人林美容未察覺之原因不見,並非全然不可能,故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竊取金飾一批。
㈣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 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復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 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5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 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 判例、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1頁),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1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6號裁定就第1、2罪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甲案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 10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管領之財物,損及其等之財產 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㈢ 王志遠所遭竊之財物其中部分已扣案發還或扣案之情形如附 表一編號㈢所示),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㈣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即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 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 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 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 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 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 見解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㈣、㈤「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被害人, 其中各次所竊得之現金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 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 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林美 容、告訴人林美容之配偶黃溪河、告訴人李筱曼均已透過掛 失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所得部分,查:
⒈其中瑪莎拉蒂手錶1支,業於被告在107年7月16日遭警查獲 後,經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嗣並經警發還告訴人王 志遠具領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103頁),足認該瑪莎拉蒂手錶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 志遠,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其中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 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變賣所得共計25,000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23、4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 示之10,900元,係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藍 寶石戒指1只變賣所得25,000元花剩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164頁)。惟被告上開所稱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 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變賣所得共計25,000元等語,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 市價,該萬寶龍牌手錶1支為113,680元、該愛馬仕牌手錶1 支為246,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
1只,被告雖稱事後變賣所得僅25,000元,然與證人王志遠 所稱之目前市價差距甚遠,實難遽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 馬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扣除相當於附表二編號㈨ 所示之10,900元部分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變賣所得花剩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現金10,9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㈢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之毒品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拖鞋、黑色安全帽,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拖鞋係我所有,且係 我本案各次竊盜時所穿之拖鞋,亦係我日常生活所穿之鞋子 。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黑色安全帽,係我所有,且係我本 案各次去竊盜,在路上騎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亦係我平常 騎機車所戴之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見 ,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拖鞋、黑色安全帽,固係被告 所有且係犯本案各次竊盜時所穿之拖鞋及去竊盜路上騎機車 時所戴之安全帽,惟均與一般人所穿之鞋子、所戴之安全帽 無異,是均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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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竊得之│被害人│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點 │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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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7年( │現金 │林美容│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未扣案之│
│ │起訴書誤│1萬元 │(提出│自己不法所有│ 、本院審理時之陳│踰越牆垣│犯罪所得│
│ │載為106 │、兆豐│告訴)│,基於竊盜之│ 述(見偵字卷第22│及安全設│現金新臺│
│ │年,業經│銀行信│ │犯意,於左列│ 、39頁、本院卷第│備侵入住│幣壹萬元│
│ │公訴檢察│用卡3 │ │時間,至左列│ 17、100頁)、 │宅竊盜罪│沒收之,│
│ │官當庭更│張(其│ │地點後,攀越│⑵證人林美容於警詢│,累犯,│於全部或│
│ │正)6月9│中1張 │ │該址後方圍牆│ 、本院審理時之證│處有期徒│一部不能│
│ │日晚間7 │申辦人│ │,攀爬至2樓 │ 述(見偵字卷第53│刑拾壹月│沒收或不│
│ │時15分許│為林美│ │,打開2樓未 │ 頁、本院卷第52至│。 │宜執行沒│
│ │至8時23 │容、其│ │上鎖之窗戶,│ 56頁)、 │ │收時,追│
│ │分許,臺│中2張 │ │從窗戶侵入該│⑶107年7月11日偵查│ │徵其價額│
│ │中市大雅│申辦人│ │屋內,在屋內│ 報告(見他字卷第│ │。 │
│ │區義和路│為林美│ │3樓房間內, │ 13至15、54至56頁│ │ │
│ │76巷11號│容之配│ │徒手竊取林美│ )、 │ │ │
│ │之林美容│偶黃溪│ │容所有左列之│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住處 │河)(│ │現金、物品,│ 照片、現場照片(│ │ │
│ │ │起訴書│ │得手後,旋即│ 見他字卷第16至25│ │ │
│ │ │原另載│ │離開現場。 │ 、57至66頁、偵字│ │ │
│ │ │金飾一│ │ │ 卷第59至74頁)、│ │ │
│ │ │批,應│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予更正│ │ │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 │ │
│ │ │刪除)│ │ │ 勘察報告(見偵字│ │ │
│ │ │ │ │ │ 卷第75至86頁)、│ │ │
│ │ │ │ │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 │
│ │ │ │ │ │ 卡處107年9月27日│ │ │
│ │ │ │ │ │ 兆銀卡字第107000│ │ │
│ │ │ │ │ │ 0309號函(見本院│ │ │
│ │ │ │ │ │ 卷第81、9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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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於107年7│現金 │李筱曼│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未扣案之│
│ │月10日凌│3,000 │(提出│自己不法所有│ 、本院審理時之陳│踰越安全│犯罪所得│
│ │晨2時3分│元、華│告訴)│,基於竊盜之│ 述(見偵字卷第22│設備竊盜│現金新臺│
│ │許至2時 │南銀行│ │犯意,於左列│ 、39、40頁、本院│罪,累犯│幣參仟元│
│ │47分許,│信用卡│ │時間,至左列│ 卷第17、101頁) │,處有期│沒收之,│
│ │臺中市豐│3張( │ │地點後,攀爬│ 、 │徒刑拾月│於全部或│
│ │原區博愛│申辦人│ │該屋後方鐵架│⑵證人李筱曼於警詢│。 │一部不能│
│ │街11號3 │均為李│ │至該址隔壁之│ 、本院審理時之證│ │沒收或不│
│ │樓李筱曼│筱曼)│ │陽臺,再從該│ 述(見偵字卷第87│ │宜執行沒│
│ │經營之「│ │ │陽臺打開上址│ 、88頁、本院卷第│ │收時,追│
│ │你想有限│ │ │3樓未上鎖之 │ 56至59頁)、 │ │徵其價額│
│ │公司」 │ │ │窗戶,從窗戶│⑶證人鄧清嬿於警詢│ │。 │
│ │ │ │ │侵入該屋內,│ 時之證述(見偵字│ │ │
│ │ │ │ │徒手竊取李筱│ 卷第89、90頁)、│ │ │
│ │ │ │ │曼所有左列之│⑷現場照片、監視錄│ │ │
│ │ │ │ │現金、物品,│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得手後,旋即│ 見偵字卷第94至99│ │ │
│ │ │ │ │離開現場。 │ 頁)、 │ │ │
│ │ │ │ │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 │ │ │ │ │ 年9月26日個行營 │ │ │
│ │ │ │ │ │ 字第1070086503號│ │ │
│ │ │ │ │ │ 函(見本院卷第82│ │ │
│ │ │ │ │ │ 、8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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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於107年7│萬寶龍│王志遠│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扣案如附│
│ │月8日晚 │牌手錶│(提出│自己不法所有│ 、本院審理時之自│踰越安全│表二編號│
│ │間8時6分│1支、 │告訴)│,基於竊盜之│ 白(見偵字卷第22│設備侵入│㈨所示之│
│ │許至9時 │愛馬仕│ │犯意,於左列│ 、40頁、本院卷第│住宅竊盜│犯罪所得│
│ │43分許,│牌手錶│ │時間,至左列│ 17、101頁)、 │罪,累犯│變得之現│
│ │臺中市豐│1支、 │ │地點後,自左│⑵證人王志遠於警詢│,處有期│金新臺幣│
│ │原區直興│瑪莎拉│ │列房屋隔壁相│ 、本院審理時之證│徒刑壹年│壹萬零玖│
│ │街198號 │蒂牌手│ │鄰施工中之樓│ 述(見他字卷第5 │參月。 │佰元沒收│
│ │王志遠住│錶1支 │ │房上3樓後, │ 、46頁、偵字卷第│ │之;未扣│
│ │處 │、藍寶│ │再翻越矮牆至│ 100、101頁、本院│ │案之犯罪│
│ │ │石戒指│ │隔壁房屋頂樓│ 卷第95、96頁)、│ │所得萬寶│
│ │ │1只( │ │,並爬過隔壁│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龍牌手錶│
│ │ │起訴書│ │房屋頂樓圍牆│ 照片(見他字卷第│ │壹支、愛│
│ │ │原另載│ │至左列房屋3 │ 7至10、48至51頁 │ │馬仕牌手│
│ │ │不詳品│ │樓陽臺,打開│ 、偵字卷第104至 │ │錶壹支、│
│ │ │牌手錶│ │3樓未上鎖之 │ 109頁)、 │ │藍寶石戒│
│ │ │1支、 │ │陽臺落地窗,│⑷機車車行紀錄(見│ │指壹只,│
│ │ │鑽戒1 │ │從該落地窗侵│ 他字卷第12、53頁│ │扣除相當│
│ │ │只,業│ │入屋內,再至│ )、 │ │於附表二│
│ │ │經公訴│ │2樓徒手竊取 │⑸107年7月14日偵查│ │編號㈨所│
│ │ │檢察官│ │王志遠所有之│ 報告(見他字卷第│ │示之現金│
│ │ │當庭更│ │左列物品,得│ 43至45頁)、 │ │新臺幣壹│
│ │ │正刪除│ │手後,旋即離│⑹本院107年度聲搜 │ │萬零玖佰│
│ │ │) │ │開現場。【嗣│ 字第001190號搜索│ │元部分後│
│ │ │ │ │瑪莎拉蒂手錶│ 票、臺中市政府警│ │,均沒收│
│ │ │ │ │1支已扣案如 │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之,於全│
│ │ │ │ │附表二編號㈥│ 扣押筆錄、扣押物│ │部或一部│
│ │ │ │ │,並已發還王│ 品目錄表(見偵字│ │不能沒收│
│ │ │ │ │志遠;萬寶龍│ 卷第42至47頁)、│ │或不宜執│
│ │ │ │ │牌手錶1支、 │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行沒收時│
│ │ │ │ │愛馬仕牌手錶│ (見偵字卷第102 │ │,追徵其│
│ │ │ │ │1支、藍寶石 │ 頁)、扣案物照片│ │價額。 │
│ │ │ │ │戒指1只經張 │ (見偵字卷第103 │ │ │
│ │ │ │ │華成變賣所得│ 頁)、 │ │ │
│ │ │ │ │花剩之款項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10,900元扣案│ 警察局107年8月7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日刑紋字第107007│ │ │
│ │ │ │ │㈨所示】 │ 3388號鑑定書(見│ │ │
│ │ │ │ │ │ 本院卷第44、45頁│ │ │
│ │ │ │ │ │ )、 │ │ │
│ │ │ │ │ │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㈥、㈨所示之物、│ │ │
│ │ │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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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7年6月│現金 │陳淑如│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未扣案之│
│ │20日晚間│14,000│ │自己不法所有│ 、本院審理時之自│竊盜罪,│犯罪所得│
│ │10時3分 │元 │ │,基於竊盜之│ 白(見偵字卷第23│累犯,處│現金新臺│
│ │許至10時│ │ │犯意,於左列│ 、40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幣壹萬肆│
│ │20分許,│ │ │時間,至左列│ 17、18、101頁) │伍月,如│仟元沒收│
│ │臺中市后│ │ │地點後,在該│ 、 │易科罰金│之,於全│
│ │里區成功│ │ │址後方打開未│⑵證人陳淑如於警詢│,以新臺│部或一部│
│ │路15號陳│ │ │上鎖之後門後│ 之證述(見偵字卷│幣壹仟元│不能沒收│
│ │淑如經營│ │ │,從該後門進│ 第111、112頁)、│折算壹日│或不宜執│
│ │之「伊妮│ │ │入屋內,徒手│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行沒收時│
│ │美咖啡店│ │ │竊取陳淑如所│ 照片(見偵字卷第│ │,追徵其│
│ │」 │ │ │有之左列現金│ 113至117頁) │ │價額。 │
│ │ │ │ │,得手後,旋│ │ │ │
│ │ │ │ │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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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7年7月│現金 │陳淑如│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未扣案之│
│ │4日晚間 │1,650 │ │自己不法所有│ 、本院審理時之自│踰越安全│犯罪所得│
│ │9時57分 │元 │ │,基於竊盜之│ 白(見偵字卷第23│設備竊盜│現金新臺│
│ │許至10時│ │ │犯意,於左列│ 、40、40頁、本院│罪,累犯│幣壹仟陸│
│ │22分許,│ │ │時間,至左列│ 卷第18、101頁) │,處有期│佰伍拾元│
│ │臺中市后│ │ │地點後,自該│ 、 │徒刑玖月│沒收之,│
│ │里區成功│ │ │址1樓後方冷 │⑵證人陳淑如於警詢│。 │於全部或│
│ │路15號陳│ │ │氣鐵架攀爬至│ 之證述(見偵字卷│ │一部不能│
│ │淑如經營│ │ │2樓,打開2樓│ 第118至120頁)、│ │沒收或不│
│ │之「伊妮│ │ │未上鎖之窗戶│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宜執行沒│
│ │美咖啡店│ │ │,從該窗戶進│ 照片(見偵字卷第│ │收時,追│
│ │」 │ │ │入屋內後,徒│ 122、123頁) │ │徵其價額│
│ │ │ │ │手竊取陳淑如│ │ │。 │
│ │ │ │ │所有之左列現│ │ │ │
│ │ │ │ │金,得手後,│ │ │ │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㈠ │安非他命1包 │ │
├──┼───────────┼───────────┤
│㈡ │安非他命1包 │ │
├──┼───────────┼───────────┤
│㈢ │海洛因1包 │ │
├──┼───────────┼───────────┤
│㈣ │海洛因1包 │ │
├──┼───────────┼───────────┤
│㈤ │吸食器2組 │ │
├──┼───────────┼───────────┤
│㈥ │瑪莎拉蒂手錶1支 │已發還告訴人王志遠 │
├──┼───────────┼───────────┤
│㈦ │拖鞋1雙 │ │
├──┼───────────┼───────────┤
│㈧ │安全帽1頂 │ │
├──┼───────────┼───────────┤
│㈨ │現金新臺幣10,900元 │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 │ │見偵字卷第132頁背面 │
├──┴───────────┴───────────┤
│扣案時持有人:張華成 │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街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字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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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他字卷 │
│)107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689號卷 │偵字卷 │
├─────────────────┼────────┤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91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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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