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豐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豐年於民國107年4 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街三段之潭北郵局前,見夏偉強於該處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以徒手強行抓住夏偉強右手之強暴方式,要求夏偉 強交付提領之款項,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 出所警員行經該處上前制止,林豐年始未得逞。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9日經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其行 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