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96號
TCDM,107,易,229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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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皓文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23 時6 分許,行經李令萱擔任店長之「NET 服飾店」(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以徒手拉扯店家玻璃 門之門把搖晃直至玻璃門破裂之方式,致令上開玻璃門破碎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NET 服飾店」。嗣經「NET 服飾店」 僱用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林彥豪接獲警報器發報趕往現場 ,見王皓文在場,乃阻止王皓文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李令萱(NET 服飾店長)、證人林彥豪(新光保全員) 、證人林俊瑋(藥局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07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偵卷)之證據資料: ⑴現場玻璃門毀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 ⑶工程報價單(偵卷第1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2頁)。
⑸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40至43頁)。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第312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偵卷第54頁正反面)。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53號傷害案件影卷( 偵卷第58頁至第82頁)。
①本院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70頁正 反面)
②告訴人林俊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1頁正面) ③本院107年度沙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



72頁)
林俊瑋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偵卷第79頁正反面) ⑤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0頁)
⑥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 81頁)
⑦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增健美藥局)照片2張( 偵卷第81頁反面)
林俊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82頁)
林俊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2頁反 面)
⑻現場Google地圖(偵卷第84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印象有做這件事,且伊當 天沒有拿東西,NET 服飾店之門是強化玻璃,不可能是伊造 成破裂的,況且如果是伊造成,伊怎麼會沒有受傷云云(本 院卷第28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因飲酒而意識不清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因酒醉而於當日 23時14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增健 美」藥局外時,不慎碰觸該店外之立牌廣告,引起藥局負責 人林俊瑋之注意,遂趨前查看並質問王皓文,豈料王皓文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出拳毆打林俊瑋,當場導致 林俊瑋之左臉頰受有挫傷之傷害,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312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調解成立、林俊瑋撤 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上開證據名稱㈢ 、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參以本案NET 服飾店距離增健美藥 局僅39公尺,有現場Google地圖(偵卷第84頁)在卷可證, 兩家店家距離甚近,是以被告因當日酒醉而相繼為上開毀損 、傷害確屬可能,況證人林彥豪證稱:當天23時6 分公司警 報發報,伊23時10分抵達現場,玻璃門碎裂,旁邊有路人即 附近網咖的客人指著被告說是被告破壞的,路人說被告是拉 著玻璃門把搖晃直到門破裂,現場有3 位網咖客人都說是被 告弄破的,伊當時沒有留路人的資料,當時伊看到被告還繼 續走推倒路旁的機車,當時聞到被告有酒味,伊有請被告留 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第38頁),證人 林俊瑋證稱:後來我回店內要拿手機報警,被告就攔下計程 車要離開,是因為被告也把隔壁的店家玻璃砸毀,剛好保全 趕到將他攔下來,才沒有讓他搭上計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 65頁),均堪認確係被告毀損而致玻璃門碎裂,此外被告亦 於警詢時稱: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有意與店家和 解,但店家提出的維修費用過高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足為採。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酒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NET 服飾店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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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